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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
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
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
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
(一) 司法审判权
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
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
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法和先例,这将对联邦法的统一构成威胁,而对整个联邦法院系统管辖权的剥夺将导致五十多个州的法院来行使这些权力,也直接影响联邦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若严格依法律规定,欧洲法院受理的对成员国提起的初审案件应很多,因为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的情况大量存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委员会的角度来讲,欧共体毕竟不是主权国家,成员国不是成员邦,委员会更非一国政府,欧共体与成员国复杂而敏感的关系除了要靠法律制度来维持外,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也是极重要的,诉诸于欧洲法院并非最佳选择,因而提起的诉讼也数量有限。从成员国的角度,都不愿意因为其他成员国未履行共同体法义务而起诉以致损害国家间关系,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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