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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权合议庭与法院内部监督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人民法院改革,要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纲要》明确了今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加强审判的独立性,把审判权还给合议庭,逐步弱化院长、庭长具体审批审件的作法。去年起我省各级法院根据《纲要》的规定,先后建立起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并制定规章制度,明确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职责、权限。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确立,对于充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放权”之后,少数法官认为自己的权力扩大了,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此司法腐败现象仍时有发生。在还权给合议庭,加强审判独立的大趋势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处理好“放权”和监督的关系,做到“放权”与监督齐抓并举,公正与效率共同提高,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一个新课题。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都会导致腐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掌国家审判权,如果对其权力没有任何制约,也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和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另外,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的权力不断扩大,如果不建立一整套与审判权扩大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会使日渐突出司法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使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在当前审判权逐步下放情况下,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及审判独立原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这一原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应遵守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同一审级的其他法官和行政领导的非法干预,即“没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独立并非“绝对独立”,即使在西方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曾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奉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对法官的不当行为也可以采取纪律措施”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把“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廉洁”和“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同样作为司法改革的工作重点。因此,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二者都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
我国现行的一整套审判监督机制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依照实施监督的主体是否属于法院系统可以把审判监督分为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比,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具有自己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为业内人士,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具科学化、理性化特征;(2)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的,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主动纠正自己错误的形象,使公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见内部监督比法院接受外部监督,被动纠正自己错误的作法更容易树立法院的权威。
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监督,包括:(1)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的程序性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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