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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合议制度初探
本文所称的大法庭合议制度,不是指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所实行的合议制度,而是指由人民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判的审判组织制度。其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大法庭?或称大合议庭?,与合议庭、独任庭一样,是法院内部独立的审判组织,同其他审判组织没有上下隶属关系。依据大法庭合议制度,大法庭的组成人员是法院全体法官,审判任务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我国数十年来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采取的做法是先由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再提交给由少数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不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并作出裁判决定。这种由审判委员会“专断不审”或“审判分离”的审判方式虽然有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依据,并且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它违背了现代司法原理,是典型的司法行政化的体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必将成为一种历史产物。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审判委员会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和存在的审判监督组织。尽管它在这一历史时期发生过积极作用,但与现代司法观念,特别是审判独立原则和科学的审判组织制度是相悖的。”笔者认为,在实施依法治国的今天,将案件决定权赋予审判组织仍是时代的需要,因此,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一种符合新形势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组织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的合议制中,除了合议庭、独任庭外,还应建立一种新的大法庭合议形式,或称大合议庭。本文试就大法庭合议制度略陈浅见,以求教于各位师长和同仁。
一、从审判委员会“只断不审”的弊端看改革之必要
长期以来,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法院的审判体制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领导,任何案件都需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拍板定案,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更是深深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审判委员会的一大任务,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无上述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重大、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也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这种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中,合议庭徒具形式,只有案件审理权而没有裁判权,裁判权掌握在超乎合议庭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手中。其弊端在于:
(一)审者不判,审判独立原则受到破坏。
审判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几乎所有国家都宣称其司法职能是独立的(我国宪法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内容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司法系统以外的所有因素,包括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外部独立在我国早已形成共识,并且明确地写进了宪法。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应独立于其同僚和上级监督者。在审判案件时法官互不隶属,以其独立见解或合议后多数人见解作出裁判,彼此不得干涉。相比之下,内部独立比外部独立的阻力要大得多。例如日本战后的“司法危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行使职权的种种干涉现象。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破坏独立审判制度的现象同样不可轻视。长期以来,“中国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上占据着统治地位。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决定权,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则更是认为理所当然。在这种审判体制下合议庭没有完整的审判权,虽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之权,但案件如何判决还得听命于审判委员会。本是独立行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却成了审判委员会的附设工具。
(二)合议不决,合议制度成为虚设。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能是通过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活动来实现的,其中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无论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庭,其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原则上无需法院的其他人员或组织的认可。然而,由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已明确归于审判委员会,致使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工作流于形式的现象并不鲜见,合议庭组成人员只在形式上合议案件,合而不议,议而不决。不少人总认为,案件怎样判是审判委员会的事,用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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