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改革论析中

时间:2023-05-01 04:22:1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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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改革论析(中)

  三、现状剖析:我国司法程序的缺憾与不足

  以前述标准来检视我国程序制度设计及司法运作状况,就会发现在诸多方面存在不足和缺陷,有待在司法改革中进一步修正完善。

  (一)独立性方面

  在程序的独立性方面,我国诉讼制度设计表现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在立法上没有强调突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以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比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两者不仅在许多地方用语完全一致,而且内容大同小异,几乎如出一辙。如果将两个法条规定的第一句话隐去,只看后面部分内容,两者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即便展示给法律专业人士看,相信仍会有许多人区分不出哪一条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哪一条又是刑法的任务。作为刑事程序基本法和刑事实体基本法,两者关于任务的规定有一致的地方并不奇怪,因为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如果几乎完全一样就不正常了。这体现出立法者虽然在形式上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区别开来并分别立法,但在观念上仍然将两者视为一体,仍然突出和片面强调了程序法的工具价值。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根本没有在该条规定中体现出来,那就是规制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刑事程序法治化是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要求,而“法治”一词,尽管其含义可能是变动不居的,但“其多种含义中的一个共同标准(德语中的Rechtsstaat亦复如此),包含禁止政府的独断专横和公民与国家关系中‘合理性’的高度保障”。[i]与民事、行政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直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这种对抗,几乎一开始就是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进行的。代表国家的控诉方不仅拥有强大政权力量作后盾,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而且其成员往往都是熟谙控诉技巧,长期从事控诉活动的专门人员,而被控诉者一般都是孤立的个人,力量单薄、地位被动,无论其在犯罪时是多么凶悍,一旦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其始终是弱者。因此,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为避免司法专横而导致对人民的压制,必须“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有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ii]而这一切,只能通过程序的制度设计来体现,只能借助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司法权行使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的详细规定来实现其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法任务的直接规定中,我们看不出规制公权力行使这层含义。

  (二)刚性方面

  程序的刚性凸现出程序法在国家法治秩序中的地位和意义,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必然是程序的独立性得到重视、程序法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循的社会,反之,漠视程序的独立性,进而肆意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司法不是理性的司法,也是为法治社会所不容的。

  我国诉讼制度设计中程序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充分体现,与此相对应,程序的刚性特征也体现的极不充分。翻开我国三大诉讼法,设置程序违法制裁的条款寥寥无几,仅有的一些规定又极不全面。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刑诉法第9条规定了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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