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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中的证据问题
我国《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型,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其中较为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是一种较常见的现象。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正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克服翻供现象,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全部或部分推翻原来的供述重新作出供述的行为。它不仅对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极为不利,而且对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也有不良影响,极有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进行,违背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目的。下面,笔者就翻供的类刑、原因、特点及对策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一、翻供的类型及原因
翻供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
(1)推翻原来真实的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代之以虚伪的无罪或罪轻的供述。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比较特殊,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直接关系着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受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影响,为了逃避和企图减轻刑罚,他们往往采取翻供的办法。
(2)推翻原来虚假的有罪或罪重供述,代之以另外一种无罪或罪轻的供述。这种无罪或罪轻的供述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原来的供述是揽罪的谎供或是夸大犯罪事实的谎供,是为翻供的准备,把不属于自己的犯罪承揽下来,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再提出不是自己作案的有力证据,从而把真供假供一齐推翻,达到逃避打击的目的。第二,原来的供述是为包庇他人而作的虚假供述,由于增强法律意识或其它因素影响后又将原来供述推翻。第三,原来的供述是由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或受到其它方面威胁等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推翻原来虚假的有罪或罪重供述,代之以无罪或罪轻的真实供述。
翻供的原因除了上述所说的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原因以外,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由于疏忽大意或不谨慎留下漏洞,对伪证、包庇行为打击不力,个别政治素质不高的律师的“法律服务”以及法律本身不健全、不完善使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都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创造了条件。
二、翻供的特点
把实践中形形色色的翻供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翻供多发生在审查批捕、起诉及审判阶段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采用各种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面对突如其来的审讯,其心理防线极易崩溃,不得不作有罪供述。但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新的办案人员对案情不甚了解,有机可乘,再加上紧张的侦查阶段过后,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开始冷静下来,通过监所内被关押的人相互交流和惯犯传授,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本能和反讯问经验的积累,他们必然会总结以往受讯问的“经验教训”,进行有目的、有预谋的翻供。而无罪或罪轻的犯罪嫌疑人为澄清事实,不使自己被错捕、错判,也迫切地推翻自己原来供述。面临着承受刑事追究这一法律后果,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畏罪惧怕心理,借故拖延,侥幸过关,故意搅混心理以及代人受过嫁祸于人、绝望对抗心理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容易在这三个诉讼阶段翻供。
(二)翻供多发于久拖不决,反复退查的案件中
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情”、“权”干扰,有的是因为检察机关内部对罪与非罪,罪轻与轻重认识不统一,对法律政策的理解不一致,使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时间做出有针对性、有目的的翻供计划。而且由于时过境迁,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某些证据无法补齐,也为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创造了条件。
(三)强制措施不适当的变更,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一般为羁押性的,如拘留、逮捕。此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割断,不易翻供。而一旦受到“情”、“权”干扰或其它方面因素,对犯罪嫌疑人不适当地变更了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使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取得联系,极易串供或受他人谋划指使。为趋利避害、逃避法律惩处,一旦时机成熟,便进行无罪式翻供。
(四)个别律师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法律服务”
个别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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