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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前言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被称为“再审程序”。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要准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属性,还应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案件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与否,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见得不进行再审。在这一点上,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审理对象主要是从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内在本质内容来定。我们要强调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第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无论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处在执行的过程中,还是已经执行完毕,只要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再审。
第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之分,只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便于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中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从而彻底纠正错误。因为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断然划开是做不到的,所以我国的规定较科学、合理。
第六,再审改判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和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按照中国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实际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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