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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
新刑法对于1979刑法而言,从“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等诸多方面已凸显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但是, 新刑法并未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制,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仍充满了法外变数,法官对犯罪人在法定情形以外宣告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在加强和完善刑事法治的今天,“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这一命题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一、缓刑适用现状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显示: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的占24.37%。这是建国以来,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比率的最高值 ,是新刑法施行的显著效果。但是,在这个比例中包含了不断攀升的缓刑比率,在倡导罪行法定的前提下,过高的缓刑比例,不能不说是 新刑法施行中的败笔。据报载,1998年以来,某法院刑事审判共审结各类案件1669件,判处各类犯罪分子2265人,其中适用缓刑521人,缓刑率达23%。23%是五年的平均缓刑率,实际上,该法院近几年适用缓刑的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司法统计,从1998年到2003年2月,该法院宣告缓刑的521人中,交通肇事197人,占37.81%;轻伤害积极赔偿126人,占24.18%;经济犯罪93人,占17.85%,三类案件占全部适用缓刑总人数的79.84%。(1) 23%的缓刑率相对全国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24.37%的比率已经很高,该院的调查报告证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我们许多法院缓刑适用的现状恰恰是居高不下的缓刑率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结合,使本应收监的罪犯仍在社会游荡,诱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动摇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避重就轻,盲目判缓。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过多地考虑到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有的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便判缓;有的对那些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2、保留公职,刻意判缓。那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曾被委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和被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是知法者,他们理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他们一旦实施犯罪,纯属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观上讲对社会具有更深的恶性和更大的罪过,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更严重,这本应是对其依法定罪和适用刑罚的酌定条件,而且还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职,即使是被宣告缓刑的也不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人员认为被宣告缓刑后罪犯不仅可以不予关押,还可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错误地将宣告缓刑等同于无罪释放,有关机关甚至仍旧保留已犯罪公职人员的公职。以至于,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凭借原职位优势,千方百计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屈于上级机关(人员)的压力和一己私利滥用自由裁量权刻意判缓的情况比较普遍。
3、贪污贿赂,唯利判缓。受利益驱动个别人民法院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执法不够严格,对犯罪分子该判实刑的却从轻判处了缓刑。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纪委)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还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单位的赞助作为判缓的条件。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反应,引起了广大群众的不满,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失去热情。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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