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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公平保护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对提高执行效率也有一定作用。由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起步晚, 规定比较笼统模糊, 所以在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启动程序等方面还有待完善。笔者通过对某市两级法院进行书面、电话调查、文献查阅等方法, 对参与分配制度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探析, 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执行程序; 参与分配; 调查研究; 完善建议;
一、本次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研究对象有12个, 中级法院1家, 基层法院11家。调查内容及情况如下:
问题一:“适用平等分配原则的案件, 是否应允许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经调查, 有认为不应允许的, 理由是适用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是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在法律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尚未经法律确定或未采取法律上的保护措施的, 不应申请参与分配, 否则将使执行案件变得漫长无期, 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认为应当允许的, 理由是申请人的或有债权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问题二:“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 一般是走参与分配程序, 还是走破产还债程序”。各调查对象一致认为,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96条确实导致很多案件应走破产程序而实际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了, 这种现象与破产法的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解释》) 已对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 且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 所以这一问题已不再凸显。
问题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经调查, 有在执行完毕前、财产分配前、债权人第一次实现债权前、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后一定期限内等几种观点。
问题四:关于“是否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经调查, 有认为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的, 理由是采取了强制法律措施的当事人无论在金钱还是精力等方面都付出了巨大努力, 如不能给予一定优先受偿权, 将有失公平, 相反, 对在先查控的申请人给予一定优先权, 其它申请人一般都能理解和接受, 这是法律奖勤罚懒, 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功能。也有的认为应严格按法定优先原则分配, 没有法定优先权的一律采取平等分配的方法。
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 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问题主要是对于尚未起诉或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是否给予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的问题。如给予, 其债权数额和分配额度如何确定。如不给于, 其或有债权如何得到法律的平等保障。民诉解释虽然沿用《执行规定》精神, 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具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人, 但主要考虑的是先到先得的思想。而如果从最大限度保护平等债权和鼓励当事人重“和”厌诉的角度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尚未起诉或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还应尽最大努力予以一定保护。
(二) 参与分配的启动程序问题
根据《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 债权人申请参加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需达到两个必要条件。1。知道债务人已无清偿所有到期债权的能力;2。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某执行程序已经开始。这就存在两个问题:1。债务人有多少外债, 又有多少财产, 其财产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一般债权人很难确切把握, 也很难提供相应证据。2。债务人是否已经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一般债权人很难主动知道。所以, 往往大部分债权人还未意识到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时, 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已被某债权人抢先执行完毕。
(三) 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限问题
根据《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 参与分配申请的起始时间是执行程序开始后, 截止时间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该条存在的问题是时间点表述不够具体, 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执行程序开始后”是指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后, 还是法院立案或采取一定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是被执行人财产产权转移前, 还是分配方案确定前?这些都是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或在实践过程中必须面对解决的一些问题。
(四) 参与分配的主持法院问题
对参与分配的主持法院《民诉解释》并未明确规定, 原《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原则上应由在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 如为执行财产保全的, 则应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财产分配。这就导致两个问题:1。可能因在审案件疑难复杂, 导致执行案件就拖难执, 损害到在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外地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下, 可能存在因地方保护而倒签查封时间或引起管辖的争议。
(五) 财产分配中优先权的问题
对于担保物权、建筑工程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在先申请, 在先查封等债权是否应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优先受偿的比例, 分歧较大, 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所以进一步明确参与分配中的分配原则和优先权利及优先程度时需要合理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完善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主体规定
为公平实现各合法债权 (包括或有债权) , 可以允许已起诉但尚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 但仅为其提存相关分配份额, 待其债权取得执行依据后再对提存部分做出相应处理。由于尚未起诉的债权虽然可能具有参与分配的事实基础, 但不具有参与分配的法律基础, 所以, 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也比较容易理解。而已起诉或者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债务关系, 作为即将被法律认可的或有债权, 则必须保护其可执行性。
(二) 完善参与分配的启动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 执行机关应努力了解债务人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 并根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通知其它债权人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以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机关可要求被执行人全面提供其财产状况, 也可通过公告方式要求其他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当被执行人其它债权数额巨大, 且其正在被执行的财产为其当下全部财产时执行机关应通知其它债权人是否参与分配。这并不是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只是法院应保障相关债权人的知情权。
(三) 完善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限规定
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可确定为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时。因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还不完全了解, 且对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形成使其将来执行不能的现实威胁。而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之后, 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且对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债权也形成了一个影响其将来债权能否实现的现实威胁。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可分情况确定:如已有一人申请执行, 截止日期可确定为执行价款支付前一日或执行标的物产权转移前一日。如已有多人申请执行, 截止日期可以确定为分配方案确定时或执行价款首次支付或执行标的物产权首次转移时。因如允许其他债权人在此期限之后申请参与分配, 则原分配方案需被推翻或已得到满足的债权人债权需再次受损, 这并不符合诉讼效率和公平的原则。
(四) 合理确定参与分配的主持法院
在参与分配的主持法院确定这个问题上应坚持既有利于分配, 又保障公平的原则。1。原《执行规定》确定的在先查控法院优先主持分配的原则有其合理性, 应予以坚持。2。在先查控措施如为诉讼保全, 且案件尚未审结的, 应由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 这样即使在审案件疑难复杂, 也可在对或有债权提存相应分配份额后, 及时对其他债权进行财产分配。3。对同一债务人在不同法院判决形成的债权, 后裁判的法院与先执行的法院之间需要建立互相移送的机制。4。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和不同管辖区域法院之间的案件协调和移送机制。
(五) 完善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
在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应使具有法定优先权的申请人优先受偿, 同时也应使劳资债权和税务债权等涉及人权和公共利益的债权优先受偿。然后, 其他债权人虽然债权之间是平等的, 但各债权人为了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所做出的努力不同, 对于在先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利的申请人应给予一定标准而非全额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也可为了鼓励按固定比例给予一定的优先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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