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用论比较研究

时间:2023-05-01 04:20:2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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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用论比较研究

  一般认为,民事法院制度的作用在于依法强制性地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但是,因法系传统的不同,法院介入民事案件的程度也不相同。以离婚诉讼为例,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法院对于系属于法院的离婚案件,是通过审理制定法规定的离婚构成要件(在诉讼标的上表现为有争议的离婚法律关系),在认定本案满足法定离婚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宣布离婚判决,并同时对与此相关的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进行裁判。与此相反,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法院是将离婚案件理解为夫妇之间发生的人际关系纠纷,在诉讼中首先考虑引起离婚的原因,以及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性,法院只在判断无和好可能性的基础上才宣布判决离婚,并同时对与此相关的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作出裁判。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德国法院偏重于法律层面上把握案件,其法院的作用是依法处理案件,而美国法院是从事实层面上把握案件,法院的作用是正当处理原发性案件。

  为什么两大法系在法院作用上会存在着这种差别呢?形成这种差别的历史背景又是什么呢?按照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教授的解释,德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分别发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而罗马社会和日尔曼社会在理解实定法和裁判的关系上本着不同的思考方式,即罗马法采用从诉抑或规范出发把握诉讼及裁判的规范出发型思考方法,日尔曼法采用从事实出发理解诉讼及裁判的事实出发型思考方法。这种方法论上的差异,是导致具有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传统的诉讼及裁判缺席存有不同的根本原因[1].

法院作用论比较研究

  本文首先论述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两种法院制度的本质以及各自法院的作用。其次通过介绍美国法院在介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管辖事务方面的特殊作用,并对这种作用的形成背景作一剖析。最后是对我国法院作用的定位问题发表一点见解。

  一两大法系法院作用及其异同

  (一)大陆法系法院的作用

  罗马法又称诉权法,诉的制度是一种成文法制度,罗马社会对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是从成文法出发进行考虑。按照著名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解释,所谓诉,是指“向法院主张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action auten nihil aind est,quam ius Persequendi judicio quod sibi debetur),它是现代意义上的实体法上请求和诉讼达诉权的统一体。在罗马法下,只有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诉的案件才可以接受救济(有诉就有救济,ubi ius,ibi remedium)。

  以法律规定的诉为标准考察诉讼,在罗马法早期的法律诉讼程序时期已经得到严格的贯彻。法律诉讼程序由法务官面前进行的法庭程序和审判人面前进行的程序构成。原告先是在法务官面前进行的法庭程序上提出主张,即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自己对被告具有某个诉,并请求法务官宣布允许依据该诉进行审理的许可。这种诉的认可范围,被局限于《十二铜表法》及其后来制定的市民法的范围内。法务官如果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了法定的程序,就开始审理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如果法务官判断原告的诉(主张)不具备诉的要依就宣布“拒绝诉讼”以“切断”诉讼;如果认为具备诉的要件,就作出“争点决定”。据此,案件就脱离法务官的控制交由当事人选择的审判人面前进行的程序加以处理。审判人审理诉的成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认为其为存在,就宣布认可该诉的判决,如果认为其为不存在,就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

  从以上介绍的法律诉讼程序中不难得出,在罗马法下,当案件发生后,首先是对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的要件事实进行讨论,即采用法规出发型的思考方法把握诉讼。罗马民事诉讼程序在以后经历了程式书诉程序和非常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然而从法规出发考察诉讼的思维方式却贯彻于罗马民事诉讼发展史的始终。这种思考方法后来被德国法全般继受。德意志在中世纪继受罗马法以后,确定了神圣罗马帝国德意志普通法体系,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现代德国法体系,并传播到受其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以及受其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民法及其他的实体法,这些法律在诉讼之前具有普适性的社会规范功能。当这些规范受到侵害时,人们为请求实现这些规范所规定的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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