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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
(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
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所谓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公民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公民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了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人格利益特别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尽管和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可见,人格利益具有与财产利益不同的显著特点。当然,我们说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精神利益主要是就公民的人格利益来考虑的。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已经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活动,它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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