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公开浅论

时间:2023-05-01 04:17:2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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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浅论

  审判公开,并不是一个新话题,当前由于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法庭审判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报纸杂志、电视屏幕上,现场直播、法庭传真等也成为审判公开的一个侧面。相对于法官的选任、审判委员会的存废等司法改革中备受瞩目的环节,对审判公开这项原则的讨论并不多见。但是,应该看到,在目前的审判公开当中,还存在着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因素。

  一、审判公开的对象

  审判公开的对象,这似乎不应当成为一个问题。翻开任何一本关于诉讼法的教科书,上面都会写道:“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1]很明显,审判公开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但是,有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当事人是不是审判公开的对象?并且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2]按照常理,当事人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都要到庭陈述、质证、辩护,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该被排斥在公开审判之外。那么,为什么会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不同的观点呢?

  从历史渊源来看,审判公开原则是针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秘密审判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审问被告人是由纠问官来完成的,纠问官根据取得的口供和有关证据制作案卷,移送给审判官来定罪量刑。被告只是审问的客体,是获取证据的来源,而不是积极参与诉讼的主体,所以审判过程不必也不可能向被告人、被害人公开,更不必谈向社会公开。在美国1948年的In  re  Oliver  案的判决中,对秘密审判有这样的论述:“传统的英美法系对秘密审判的不信任可以归因于许多方面,有西班牙的讯问制审判的滥用,有英格兰星座法院(对被告不利的证人是由法官进行私下调查而没有给被告提供与其对质的机会,被告经常被严厉拷问,以获得口供),有法国君主制下的国王可以不经审判或不给被告辩解的机会就将其监禁或放逐的权力。这些明显地构成了对自由的威胁。在专制统治者手里,这些都会成为迫害政治上或宗教上的异端的工具,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3]正是由于这种司法专横的泛滥,贝卡利亚才提出了“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4]

  在这种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其秘密审判表现为间接审理。审判官只是根据案卷来作出裁决,并不直接审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机会参与裁判制作的过程,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纠问主义下之审判,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既为书面审理,则纵许旁听人在法庭旁听,亦不能获悉审理之内容,故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之纠问主义刑事诉讼,即使采审判公开主义,亦无甚意义。[5]这种审判方式的不合理性,已为历史经验所证明:依据从未            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从未见过面的被告人进行判决。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可以极为夸张地说:只有诗人才能说出真实,而不是每个书记官都具有这种神赐的能力。[6]所以现代诉讼抛弃了间接审理与书面审理,采用了直接与言词原则。

  中国现在当然已经不存在什么“秘密审判”,但应当看到,书面审理在中国仍然占有很大比例;法官经常在法庭以外收集、采纳证据,使得当事人并不清楚证据被当作定案根据的过程;证人出庭率极低,书面证言盛行,证人证言无法得到质证;法官的单方面接触行为也使许多证据难以得到公开质证;加之审判委员会的审批案件过程,当事人无从参与……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使得当事人被隔离在审判的“公开”之外。其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些做法违背了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而正是由于审判公开与言词审理有如此密切的关联,如果直接、言词审理不被实行,或者流于形式,审判公开也就失去了意义。[7]正是在这一点上,“当事人是否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才成了一个本来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二、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

  对审判公开的定义当中,包括了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判决宣布的公开。即使在单纯走过场的审判中,这两点还是都能实现的。但是,在这两个阶段的中间,起着在逻辑上联结两个阶段作用的过程,也就是判决通过审理形成的过程是否能够公开呢?

  无论在大陆法系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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