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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权。因此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证明的任务是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思想的指导下,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1)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
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2)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3)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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