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对待口供

时间:2023-05-01 04:17:2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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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口供

  ●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抵,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

  ●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口供。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零口供”只不过是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不以口供定罪规定的一种具体措施。

  陈兴良(以下简称陈):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口供定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规律。即使在犯罪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供对于定罪来说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

  周光权(以下简称周):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可以说是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原则,口供至上,罪从供定。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十分强调口供在定罪中的决定意义。定罪通常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服辩”即认罪的供词。在西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也是定罪的主要依据。因此,流传着“口供乃证据之王”这样一种说法。

  陈:在当时的情况下,定罪之所以如此依赖口供,有两个原因是不能忽视的:第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毫无地位,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逼取口供。在这种情况下,罪从供定就成为一种最节省司法成本的手段。第二个原因是当时的科学技术落后,在今天已经十分普及的痕迹检验、尸体解剖、血液鉴定等获取物证的方法在当时是闻所未闻的,更不用说DNA检测等尖端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口供定罪也就具有在当时历史背景下的现实合理性。

  周: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口供意义的降低也同样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得以说明,即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尤其是在采用沉默权制度的情况下,是否供述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根本没有口供也是完全可能的。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采用,获取物证的能力大为提高。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科学证据理论的现状是: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轻信误解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降低了人证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指纹、血迹等勘查对象用改进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

  陈:在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口供对于定罪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采用各种手段逼取口供就成为十分正常。在中国古代社会,审讯时为获取口供可以依法刑讯。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使刑讯制度化。所谓“锤杵之下,何求不得”,就是对于通过刑讯获取口供有效性的生动说明。

  周:刑讯逼供在西方中世纪刑事诉讼中也是广泛采用的。在当时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实行纠问式诉讼形式,被告人自白(即口供)被确认为完全证据,具有最高的证明力,从有罪推定出发,把被告人看作特殊的证人,是认罪的对象。因此,为获取口供,对被告人实行刑讯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陈:刑讯逼供本意是要通过口供获得对案件真实的认识,但结果却适得其反,刑讯逼供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对于刑讯制度的抨击,最为有力者当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将刑讯称为合法的暴行,指出为了迫使罪犯交待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我也不知道这有多么玄虚和费解,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在贝卡利亚看来,刑讯抹杀了罪犯与无辜者之间的差别。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其根据就是这样一种明确的推理:“我,法官,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我就给你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刑讯就成为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周:贝卡利亚对于刑讯的抨击是极为深刻的。同样,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对拷问即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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