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WTO具有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司法审查就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的行政诉讼制度受到WTO规则的挑战,本文主要分析WTO规则本身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以及检讨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议。[关键词] WTO 行政诉讼 发展
WTO是一个有关贸易的全球性组织。它较其前身GATT的特点是“制定了更有力更明了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更为有力而又可信的争端解决机制。”[1](P.3)WTO以其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而著称,除了争端解决机制以外,司法审查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内容。GATT(1994)(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41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2](p.31),同时也为保障WTO宗旨的实现起重要的作用,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而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的政府行为,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而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自签署了《加入议定书》后成为WTO成员之一,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是否符合WTO要求日益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 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一是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提出的要求,二是如何改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上述的要求。
一、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 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在WTO法律文本中对司法审查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行为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GATT第10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里面可以看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要求:
(1)裁判机构必须是“独立的” .裁判机构的独立性,是指裁判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WTO要求裁判机构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厥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
[1] [2] [3]
【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相关文章:
加入WTO与中国产业发展浅析04-28
论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制度缺陷04-28
现行保险法需要修改04-26
加入WTO后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对策04-26
论高校督导制度的发展04-29
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的法律思考05-02
超越现行的发展方式04-30
加入WTO后中国CPA行业的发展对策初探04-27
加入WTO后中国企业的发展问题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