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体际诉讼模式-以主客体诉讼模式为参照
[摘 要]举证责任模式对应配套的诉讼模式,而诉讼模式又与特定的法学思维方式相配合。归根结蒂,特定的举证责任模式与特定的法学思维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有其深刻的哲学依据。概言之,法律的全球化和全球范围内的法学思维从主客体向主体际的转换是现行举证责任模式形成的哲学背景。因此,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只能说是现行举证责任模式形成的一个侧面因素,而不是其主导诱因,主导因素在于法律本身的变革和法学思维的进化。
因此,可以说,不确立正确的诉讼模式,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体地位就得不到凸显,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之间就会出现断裂。
“模式、模型”共享model一词,它又与类型(typus)在含义上接近,其是指对一个复杂事物的简单化处理,它把该事物分解成若干要素、元素、部分,在把握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前提下,将它们组合成一个理想的、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性的标准类型。例如我们将古往今来的诉讼形式分成主客体的和主体际的诉讼模式,其操作步骤是把诉讼分成若干基本的组成要素: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规范、程序、时空条件(场所)等等,然后分析不同的诉讼类型在上述要素之间的不同组合、诸要素之间结构上的差异点以及各自要素之间的特殊关系,以此组合成不同的诉讼类型。我们认识到,在各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在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性的同时,具有两种明显的、根本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是传统学理上所认为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力权利关系上所体现出来的差异,而是由它们所依据的法律思维形式所显示出来的差异。此种具有强烈对极性的法律思维形式就是主客体的思维形式和主体际的思维形式。
既然模式是从众多事物形态中产生出来的,同时它又结合了研究者的理性思维形式,那么它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一般性。在实践中,模式又相当于研究者所设计的理论结构、理论框架等。
回到本文的主题上,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模式建构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和法官三方之间的关系,这三方构成诉讼模式建构的三个支撑点。根据三方之间诉讼关系的不同格局,传统学理将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诉讼模式分为绝对当事人主义、相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四种模式。在传统的诉讼模式分类法上,当事人和法院三者之间的诉讼结构一目了然,其极其鲜明地表达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据笔者的研究,此种分类法的缺陷也是比较显见的,其最大的缺点是未能指出各种诉讼模式下隐藏的诉讼理念和法律思维;其次,该分类法所表达的主要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则较少关注;再次,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的主体间结构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主体间的共识是在哪些因素的作用下达成的?法院在当事人主体间共识的达成过程中的作用如何?这些问题均为该分类法所忽视。因此,依笔者之见,在当前极有必要重定标准,对诉讼模式重新作出划分。
据此,本文依据各种诉讼模式所依赖的法律思维形式将其分成两个大类:主客体的诉讼模式与主体际的诉讼模式。此种分类法的优势在于,它不但显示了当事人与法院在具体的诉讼中孰为主、孰为客的诉讼关系,而且还直截了当地表明了各种诉讼模式所依凭的法律思维形式,仅此一点,两分法就比四分法棋高一着。不惟如此,两分法在把握现代诉讼发展的最新趋势的前提下,从人本主义的法律情怀出发,明确表示了法院作为中介客体在当事人主体间共识的达成中所起到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两分法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应然地位,指出,不仅是法院,而且诉讼证据、法律规范等此类设置均为达成当事人间的共识,减少和消除人际冲突的手段和中介。
在两分法中,传统的绝对当事人主义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归入主体际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归入主客体的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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