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
摘要: 跨国民事诉讼规则项目,旨在制订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示范法典。本文从民事诉讼统一化运动的历史考察入手,通过对《规则》的比较法基础、原则及特点评述,在承认诉讼法国际协调运动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提出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定位于努力与浪漫之间。本文从诉讼法律制度的差异性、民事诉讼比较研究的薄弱性、协调目标的宏大性、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四个进路阐述了诉讼法国际协调存在的障碍,尤其是从全球化与本土文化、全球主义与国家主义的冲突中分析了全球化陷阱的法律表现,呼吁进一步重视本土文化在诉讼规则“全球化”中的作用。关键字: 民事诉讼法 国际协调 法的差异性 法律文化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之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不过有必要分析,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何时以及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实现?《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取得成功?中国是否应积极参与?该项目的国际影响及评价如何?是否具有乌托邦色彩?是否体现了美国文化沙文主义倾向?归根到底,世界多极化的格局能否产生一元的民事诉讼规则、体制及文化?本文拟从民事诉讼统一化运动的历史考察入手,从全球化与本土文化的对立中寻求上述问题的初步解答。
一、《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制订的背景
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发端于十八世纪的欧洲。1715年法国和瑞士签订有关民事诉讼的条约;1760年《法兰克一撒丁条约》订立,其效力后来扩展至整个意大利;1881年奥地利与塞尔维亚缔结了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互惠、判决相互执行、遗产继承、监护和公文证明的条约。19世纪末开始出现国际民事诉讼的多边公约,如1890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伯尔尼公约》及几个航海条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促进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做了大量工作。[①]18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届会议起草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894年第2届会议通过,1896年11月14日签署,1904年第4届会议修订,1905年形成《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作了重大修改。至1997年底,该公约共有39个成员国,规定了司法文书的国外送达、国外取证、法律援助、无偿免费提供公文副本或摘要、诉讼费用担保、在监禁债务人问题上平等对待内外国人等内容。1961年第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至1997年共有57个签署国。1965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取代了1954年公约关于国外送达的规定,至1997年有36个缔约国。但同年通过的《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公约》,至1997年只有以色列签署。1966年海牙会议特别会议制定了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但至1997年只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国签署。1968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0年第11届海牙会议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至1997年有29个缔约国。1971年通过《关于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附加议定书。1973年通过《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7年通过《关于碰撞案件中民事管辖、选择法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80年第14届会议制定《减轻国际民事诉讼负担公约》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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