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新论

时间:2023-05-01 04:15:5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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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新论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目前国内关于司法独立的比较研究在方法上主要集中于国与国之间的具体比较,而超越国别的理想类型间的比较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有必要从类型学的角度,将司法独立放在传统型和现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较视野中加以考察,为中国司法独立提供一个比较法上的参照。

    「英文摘要」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the fundamental requirement of rule of law.At present,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at home mainly focuses on specific comparisons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while there are very few analyses beyond countrie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from the angle of typology,to study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range of contrast between traditional and modern court system,and then provide references for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China.

    「关 键 词」司法独立/传统型/现代型/条件保障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03)05-0116-05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由于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欧美的产物,因此在中国研究司法独立就天然地应具有世界的眼光与比较的视角。在某种程度上,比较研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的国与国之间的比较,一类是超越国界的类型学上的比较。目前国内关于司法独立的比较研究在方法上主要集中于第一种。本文试图从现代型与传统型司法独立的类型比较中为中国司法独立求得一个现代性视阈下的参考。

    一

    评判政治体制是否现代化的标准之一在于体制内的政治角色是否具备、具备何种程度的自主性(即独立性)。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认为,子系统的自主性是政治现代化的三项标准之一[1](52-53页);同样,塞缪尔?亨廷顿也将政治功能分化且具有自主性视作政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2](97-119页)。毫无疑义,如同政治体制以其系统自主性(独立性)作为衡量现代政治的重要标准一样,作为政治子系统的法律制度与法院制度自身也必然存在一个独立与否的问题,可以此来评判法院制度的类型。当然,这必然是以审判职能的分化为前提的,没有分化则独立性无从谈起,而仅有分化也不必然导致独立。

    所谓独立性,从哲学上看,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独立性意味着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为。换言之,司法主体能够自己选择决定行为方式与内容,由自己的理性,有意识的目的所驱使,成为一个能自我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成为别人意志的工具或他人行为的对象,受外来原因和别人决定所左右。在此意义上,独立性与伯林以个人自己为核心的积极自由观相通,可以视作是自由理念在司法领域上的体现门[3](172-182页)。对于客观方面的独立性,意味着主体能够在活动的内容、方法及时空之范围内不受他人阻碍、指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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