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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进行审查和补救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诉讼理念的变革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暴露出很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了,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就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一、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
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具有多样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途径有三类:首先是由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为认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次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
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弊端
如前文所述,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与西方国家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主体制不同,我国实行国家主体制,既不仅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发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有再审事由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而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权也要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其说法律规定,不如说是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年时间限制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随时发动或提出再审请求。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民主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一个权利的时代已经到来。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的立法模式已是明显落后于时代,越来越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脱节。
(一)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公正、经济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具体制度安排不应偏离对这两大价值的追求。诉讼公正是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之所在,是诉讼程序追求的首要价值。在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立法模式中,首当其冲遭到质疑的是它的公正性。民事裁判一旦生效便产生法定效力,即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强制执行力。如果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再审程序即使启动了,双方当事人也会产生逆反心理,表现为不重视、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结果本应严格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草草了事,缺席审判被频频适用,不开庭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难保诉讼的公正。其次,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有悖诉讼经济的原则。诉讼公正是程序的第一要义,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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