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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模式与法律模式的交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在刑事诉讼中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诉讼活动。
所谓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是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
所谓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中按照职权的分工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
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是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它反映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特点。学者将这种配合制约关系称为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方面的线形关系即线形结构,这种结构与控、辩、审之间存在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同时存在并发挥作用。这种配合制约关系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分立和制衡,而司法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正是现代司法为保障其民主性与科学性所需要的一种基本结构与关系。
立法者为我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规划了美好的制度架构,但冷酷的现实却让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终归是现实”,现实离美好的司法架构之间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在司法体制的运行过程中,我们发现在纷繁复杂的司法表象下,若隐若现的存在有两种运行模式,即法律模式与习惯模式。
提到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必将涉及到我国的司法体制即司法机构的组织制度,由司法机构的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经体制三部分构成。我国先行司法体制并非只有法律模式之一种。宪法、刑事诉讼法与组织法虽对其作出了立法上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只是粗线条的,且内容极其有限。我国先行司法体制大量的内容是对一些潜行以久的习惯做法的认可与默认,即存在一个习惯模式。正式法律模式与习惯模式的交相组合,才形成我国现行体制的总体框架,即:
按行政区域设置地方各级司法机构,实行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与行政管辖区域。
服从同级党委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其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国家机构由人大及其所产生的一府两院构成,两院不在六套领导班子之列。
司法内部机构设置须报请同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
司法机构人员实际由党委决定或控制。
司法机构干部从属于行政干部系列,干部选拔、编制、职级和薪俸待遇由地方政府负责
司法机构所需的一切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同意列
这种架构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有几方面不足;
一、领导体制缺乏可操作性
纵向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横向之间,地方领导部门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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