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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
[提 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但在我国却处于理论上重视而立法、实践中忽视之尴尬窘境中。造成这种状况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应当多角度地寻求其解脱途径。[关键词]: 既判力,困境,解脱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在经受了长期的冷遇之后,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学者们在介绍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就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标准时)、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讨论,以便建立我国的既判力理论。[①] 但是,与民事诉讼的其他理论板块相比,对既判力问题的讨论更多的是处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而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未对承认和尊重既判力所需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予以全面剖析,致使关于既判力理论的介绍和研究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中国实际。鉴于此,本文在对既判力制度和理论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拟对既判力论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与解脱途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既判力论的构成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其在判决之诸效力中的核心地位
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所谓拘束力,又称为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后,除非有特殊理由,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拘束力是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是指法院对于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必须同时受其拘束,不能随意地予以撤销或变更。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通常上诉的方法请求废弃或变更判决的效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形成力,则是指形成判决所具有的改变法律状态的效力,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对于判决的上述效力,有学者认为,拘束力与形式上的确定力属于判决的形式效力,而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则属于判决的实质效力。[②]
既判力和执行力、形成力虽然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但在有关判决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则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因为,执行力和形成力只是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各自特有的实体效果,并且都只是针对当事人而发生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不同种类的判决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效力,并且其作用既及于当事人又能够拘束法院。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既判力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中的一种,但它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既判力概念及有关的制度设计因之而成为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而且,从这一点出发进一步深究的话还能够看到,司法判定相对于行政等其他权威性决定所具有的特殊性质、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所达到的判决对纠纷的解决而建构法的秩序等重大的理论命题,都与既判力的观念紧密相关。正因为如此,在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学说上,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从来就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既判力的学说一直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之一。[③]从既判力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来看,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上诉等都与既判力相联系。所以,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抛弃既判力概念和理论,就等于拆掉了一座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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