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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预审制度研究――从司法权运用的角度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从司法权运用的角度对澳门预审制度进行分析,得出澳门预审制度是司法权行使的一种形态,是司法权对审判前侦查和起诉活动的审查和监督,是对嫌犯或辅助人的相关诉讼利益的救济,同时也是以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程序展开的。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审查,司法救济,司法程序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卷第三编规定了预审,这是一个颇具特色的程序设置,介于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即由预审法官根据嫌犯或辅助人的申请对侦查终结后提出的控诉决定或将侦查归档的决定进行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本文将从司法权运用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研究。
一
预审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对侦查和起诉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活动,是澳门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根据《澳门司法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审判职能可以分为预审项目调查(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和审判阶段的审判职能。”2 但笔者认为,根据《澳门司法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审判职能应分为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起诉方面的审判职能和审判阶段的审判职能,况且,《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预审法官的权限包括“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在澳门,法官的权力很大,司法权可以渗入到整个诉讼进行的始终,当然只有在审判阶段的审判职能才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审判职能,在此之前的“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和在起诉方面的审判职能”可以被称为“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原则因其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人权保障功能而为现代许多法治国家所确认,尤其是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起司法审查机制,将侦查和审查起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活动,尤其是涉及到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的采用都受到司法机关(主要是法官)的合法性审查。如英国,逮捕令的签发、羁押的决定都由法官作出,警察对逮捕的执行后应尽快将其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进行审查,羁押的变更、期限的延长都要由法官审查决定。德国法律也规定,不仅逮捕令由法官签发,而且扣押、搜查、监视电讯往来、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拍照、录像等措施,也只允许由法官作出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作出决定,但应在三日之内向法官报告、移交、获得确认等。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起诉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程序的启动,所以许多国家均持慎重态度,并制定了严格的条件,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程序也是为保证这些条件得到执行。如英美法系普遍建立起了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的程序,旨在对案件的起诉条件是否达到进行审查。在美国,联邦和一部分州的重罪案件必须要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程序,大陪审团经审查案件后所作的公诉书,才是检察官起诉的法律依据。在大陆法系的法国,重罪必须经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两级预审,由刑事审查庭作出起诉裁定向重罪法庭起诉的,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可见,澳门的预审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
司法审查在制度上是基于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考虑。“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检察机构的审查起诉活动都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属于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3 实际上,澳门也不例外,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司法当局是指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从而将检察院定位为司法机关,但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所担任的职能、享有的权力及从事的工作来看,检察院行使的确实是行政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了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及职责,检察院享有的权限包括,a)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b)领导侦查;c)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d)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e)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可见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权力实际上是行政权。否则,硬是认为检察院行使的是司法权,那么“此司法权”还需要“法院司法权”的制约,就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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