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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与律师之关系:统一与制约
审判人员与律师是我国审判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审判过程中,他们都是实施法律的主体,所不同的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两者所处的位置不同,就决定在实施法律过程中的职能不同,就审判人员而言,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他作为法庭的居中裁判者,应具有与论辩双方不同的中立性的职能,在审判过程中,他应首先对程序起引导和控制作用,指挥法庭的审判活动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使各论辩双方的充分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从而很好地揭示案件的事实。其次是在各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实体上的判决,使法律得以实施,因此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活动,决定着案件的结果,鉴于审判人员的这一职能,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活动必须以公正与客观为基准。公正,就要求审判人员能很好地控制和调整论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的活动,以使这种活动从既保持论辩双方的平衡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来开展,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客观,就是要求审判人员不偏听、不偏信,做到兼听则明,根据论辩双方的举证、交叉质证和辩论意见,最终作出合符事实与法律的判决。有鉴于此,审判人员与律师间的关系不具有对抗性,而是一种统一与制约的关系。
就刑事诉讼而言,征罚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人权这两大任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因此控辩双方职能的积极实现,是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的重要环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控、辩、裁三者职能分立,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定罪,使犯罪分了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 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轻的人不至重判,通过律师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
而审判人员职能是行使裁判的职能,在法庭上积极调整控辩双方的活动,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被告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判决,从而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从而最终体现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
而就民事案件而言,律师参加民事诉讼,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向法庭举证、质证,通过其对法律的理解,阐明代理意见,帮助审判人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明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统一。
同时,审判人员与律师也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
审判人员与律师由于参加诉讼的职能不同,故两者间在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着眼点不尽相同,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双方还存在制约的关系,这种制约围绕着审判人员是否积极调整论辩双方的活动,能否保持活动的平衡和有利有于查清事实,论辩双方是否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是否违反法庭秩序而展开,这种制约的目的,也是为了帮助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以使法律的水源不至受到破坏。如果离开了这种制约,就如同一场比赛,裁判给参赛的人享受不同的比赛规则,或者吹黑哨,偏坦其中的一方,必然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正,在现今的社会里,司法已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后希望所在,如果这种希望由于司法不公正而得不到实现,则社会就会走向无序。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处理律师与审判人员的关系及为重要,据报载某法院取消王海之律师辩护权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此案的辩护权之争,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人员与律师间的关系还存在的问题。新的刑诉法颁布后,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已经从原来的审判人员职权主义向到当事人主义过渡,在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独立地位大大加强,刑事诉讼从纠问式转变为抗辩式。因此,法院不是主动地参与抗辩对抗,而是成为聆听控方和辩方观点的第三方。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律师都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司法的公正。司法公正中当然也包括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该法院直接取消律师辩护权的做法,其后果一是直接影响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对被告人应享有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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