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当代ADR的发展及其趋势(下)
当代ADR发展的多元化,包括ADR的形式、类型、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主体(纠纷解决者)趋于多样化,在不同层次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主体提供了更加多样的选择可能性,构成了更加丰富多彩的纠纷解决机制或系统,也为充分尊重并发挥各种社会规范(例如地方习惯、乡规民约和自治性规范等)的作用提供了更广大的空间。根据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可以对ADR的形式和类型进行划分,[1]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纠纷解决主体(机构或主持者)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决定ADR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处理结果的效力。根据这种分类,ADR首先可以划分为司法、行政性和民间性ADR.
司法ADR,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是一种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程序,同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当代司法ADR对于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替代是最为直接和显著的,也是ADR扩大司法利用最重要的途径。法院附设ADR强调与审判的本质区别,通常是吸收社会人士或律师进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强调其不同于审判法官的身份。程序上也更强调灵活性[2].法院的诉讼中调解、由法院程序分化而设立的审前调解、和解会议等一般不属于ADR范畴。但是,当代世界各国司法ADR的发展很不平衡,是否需要设置及如何设置,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实际需要。
行政性ADR,即国家的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仲裁,以及申诉和信访之类的机构等。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这类机构仍在不断增加,行政机关和政府各部门也往往被赋予了解决纠纷的义务或职责。行政性ADR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关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未形成合理协调时,行政处理结果可能经常被法院推翻,由此将导致资源和时间的浪费,必然会极大地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会影响到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积极性。[3]同时,行政性ADR也存在着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效率)的问题,世界各国通常采取独立的行政法院与附属于主管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构并行的做法,前者更有利于保证公平,而后者效率则明显更高。
民间性ADR,指由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ADR.其中既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组织,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当代仲裁、公证等机构都属于民间性ADR.此外,行业性ADR(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和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近年来发展迅速。民间ADR在形式、运作方式、功能、价值取向、纠纷解决的能力和效果等方面最具多元化特征,其基本理念是纠纷解决的自主、自愿、选择、自律、诚实信用和符合实际的解决等,这也是传统ADR最基本的价值。随着自治和共同体理念的确立,民间ADR的地位和发展空间将进一步扩大,这种机制面临的问题是:
首先,民间ADR的运作需要有一定的社会条件,即共同体的存在,无论是由地域或是共同体成员的特定身份联系结成的共同体,形成对共同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也是其成员能够以自愿的方式承认其管辖、并放弃诉讼权利的基础。这种共同体是生活方式、价值观和社会结构等多种因素变迁而形成的,成员的认同感和凝聚力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没有这样的共同体,民间性ADR的生存、运作和效果就会弱化。其次,民间ADR的运作需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理性和诚实信用,并应遵守共同的价值观或社会规范。在具有深厚的传统文化、共同宗教和共同道德约束较强,以及诚信程度较高的社会团体内部,能够通过其自身的规则、程序解决掉多数内部及内部成员与外界的纠纷,但在自治和诚信程度较差的情况下,其作用就很有限。民间性ADR的维系也取决于该组织及其成员的素质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