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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关系
一、 电子商务认证是一种信用服务认证机构并不向在线当事人出售任何有形商品,也不提供资金或劳动力资源。它所提供的服务成果,只是一种无形的信息,包括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公共密钥、信用状况等情报。虽然,这些信息无法直接以具体的价格来衡量,但它是在开放型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交易所必须的前提性条件,并且是交易当事人所很难亲自获知的。与一般信息服务所不同的是,认证机构提供的是经过核实的,有关电子商务交易人所关心的基本信息。实际上它是关于交易当事人的事实状况的信息,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电子签名方式与之交易,其信用状况如何等。因此,认证是一种信用服务,它与目前存在的信用评级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有些类似。所不同的是,信用评级是一种任意性的商誉,其广告作用甚为明显,当事人可自愿采纳,信用评级公司一般不负法律责任(起码从我国的情况看)。而认证证书内的信息,则是经过核实的真实的资料,并且认证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即认证机构和证书用户,应共同对证书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在传统交易环境下,交易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是谁先履行合同。一般来说,先履行义务者风险较大。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人则首先要考虑的是,正在与何人进行交易,其信用如何。没有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为依托,开放型电子商务就失去了生存环境。这是开放型电子商务的自身特征所要求的,也是必须以技术和法律方式给予全面解决的问题。电子认证服务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着电子商务的全球化的推广进程。这也是联合国贸法会以及各国之所以积极组织起草电子商务法的原因所在。
二、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一)认证关系的产生
认证机构所提供的在线服务,一般是以合同为基础的。或许将来电子认证技术达到了十分可靠的地步,法律或法规可能要求特定的交易必须以认证方式进行。但是,截止目前,尚未出现强制认证的情况。并且按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技术中立”与“媒介中立”的原则来看,这种强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一般而论,电子商务认证是以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服务关系。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一般是以中立的、可靠的第三方中介人出现,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因而,在认证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买卖双方,以及认证机构参与。换言之,认证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在有些复杂的交易或服务关系中,交易当事人可能会更多些。譬如,在以信用卡在线电子支付进行的交易中,认证机构不仅要向买卖双方相互间提供身份认证,而且还要对发卡银行、收付机构四方当事人之间提供认证服务。
(二)关于认证关系性质的争议
1,信托关系说
“就其性质而言,认证机构处于承担着与银行相类似责任的监管人或受托人的地位”(1)。该种观点是从英美法理论出发的,其着眼点主要在于,认证机构对用户应负的注意义务。但其缺陷是未能照顾到认证机构对证书信赖人所负的,公正的发布信用信息的义务。认证机构虽然并未因其服务而接收证书信赖人的报酬,却同样要负起诚实发布信息的义务。换言之,认证机构对那些不是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赖人,也负有义务。从信托关系说角度,难以解释此点。
2非信托关系说
非信托关系说认为,“机动车辆部门不是其颁发执照的司机的代理人,并且雇主也不会同意作其颁发了工作证章的雇员的代理人。同样,认证机构通常不愿对用户起到代理人或信托人的作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然而,从实际交易看,认证机构并不参与在线用户数字签名交易之中,即它不是该种交易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认证机构的“证书业务声明(CPS)”通常会规定,在认证机构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委托与信托关系。
3,专业信用服务说
非信托关系说,有其合理性,只不过该观点就此而止,没有进一步说明其性质。而“专业信用服务”说,则是笔者对认证关系性质的理解。就认证机构所提供的是信用信息服务而言,容易认识。问题在于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有可能事先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交易一方不是证书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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