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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特殊民事案件中的可分割性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从工业化时代起诞生至今,己经有100年多年的历史。现在它已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带来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迄今依然困惑着人们。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举证责任的倒置意味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处于审判实践战线的人抱怨说:在特殊民事案件中,将全部案件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承担,对被告过于苛刻。一位作者在谈到方法专利侵权案件时曾经批评了将所有举证责任统统加给被告的错误做法。他写道:“对1993年以前申请或者己经授予专利权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在举证责任上仍应依照专利法之规定,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控侵权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只要原被告之同制造的产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或者怀疑被控侵权人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就可以提起方法专利侵权诉讼,这时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见,这一规定对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范围并没有加以限定,对专利权人方法专利的保护于宽泛,对被告的要求过于苛刻。”这种批评是十分中肯的。那么,在特殊民事案件中,为什么会出现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 告承担的局面呢?从司法实践上讲,主要是由于在特殊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没有被分割。从理论上说,则是由于没有对特殊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可分割性问题作出任何富有成的探 讨。在过去的实践中,通常认为,普通的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在特殊的民事案件中,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被告必须对所有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不加以明确限制的做法,往往会导致不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为了防止这种对被告的过于苛刻的举证责任,就需要将举证责任加以分割。
在特殊民事案件中分割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可以防止将所有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的不当做法,以维护起码的公平原则。第二,有利于原告和被告分别准备各自的诉状和证据资料,以加速庭审的进程。如果不分割举证责任,则原告认为自己无任何举证责任,就会怠于搜集证据,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第三,有利于法官判案的公平性。如果不分割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就可能发出错误的指令,即出现本来是原告的举证 责任却指令被告承担,或者本来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却指令原告承担,这样一种“张冠李戴”的不合理情形。
下面我将围绕举证责任的分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该领域的司法实践。
二、举证责任被分割后的三种形态及其区别
当举证责任被分割成后,将呈现三种形态,即总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
一是总的举证责任与原告的举证责任之间的区别。
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责任程度上。总的举证责任是十分沉重的,而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来说是比较轻的。如果原告履行了这种举证责任,就获得胜诉的判决,那么对他来讲就太便宜了,对被告也不公平。相反,因为这种举证责任并不难于履行,所以,假如他连这种举证责任都履行不了,则明显说明他的诉讼请求难于成立。他只能得到败诉的判决。这对他没有什么不公平。
二是总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之同的差别。
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区别不在于责任程度,而在于时间的先后。在通常情况下,就总的举证责任而言,当诉讼开始时,就应当有人承担。如果没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个案件就无法审理下去。既然总的举证责任包含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那么应当由发动诉讼机制的原告先承担举证责任为宜。只有到后一阶段,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责任的程度上,被告的举证责任与总的举证责任达到了重合,换句话说,总的举证责任的沉重性就由被告的举证责任来体现。
三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区别。
这两种形态的举证责任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的区别。在诉讼过程中,从时向上说,应当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暂时不承担举证责任;当原告胜利地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之后,被告再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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