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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
在软件侵权案件中,由于软件本身的一些特点,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因此如何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成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救济的一个重要前提,必须予以充分的重视。一、软件侵权案件中的举证困境
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具备以下特性,使原告方在举证时居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1.安装、卸载快速。卸载一套软件的时间只需几分钟甚至几秒钟,执法检查或证据保全往往是一无所获;等到检查结束,再安装软件也不过一两个小时;
2.侵权隐蔽。复制使用软件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侵权人的办公场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住宅当然包括办公场所,因此在办公场所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带有很大的隐蔽性,权利人不采取秘密手段或“不诚信”的手段,根本无法取证;
3.不可逆推。许多专利技术根据产品可以推断出使用了专利技术,但大部分软件生成的产品,不能推断出使用了什么软件,比如提供一篇打印好的文章,不能推断出使用的是Word还是WPS.
上述特性使软件权利人长期以来处于举证的困境之中,权利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计算机软件易于卸载的特殊性和商业性最终用户复制、安装、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的隐蔽性,适当、合理地确定原告、被告在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二、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基于软件的上述特性,从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软件侵权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1.原告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通常可以提交署名原告为作者的软件、软件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软件作品权利人的声明书、宣誓书、相关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就无须举证证明了。
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是系争软件的权利人,或原告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无须再举证证明其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后,被告提出反驳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成立。
2.被告是否运行使用系争软件
对于这一点,原告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通常可以提交我国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查处决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文件、证人证言(比如被告单位职员的证言、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个人的证言、或进入过被告场所、或接触过被告计算机系统的个人的证言)、证人单位的证明(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进入过被告场所、或接触过被告计算机系统的单位的证明)、被告制作的认可其运行使用系争软件的广告、产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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