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六类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先调解

时间:2023-05-01 04:01:5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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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六类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先调解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案件适用简单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了打官司可选择简易程序。下列六类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可见,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先从调解着手考虑,就容易解决和处理纠纷。

  当前,大力加强调解力度,化解民事纠纷,从司法为民的出发点至便民措施的出台,但都围绕落实到审理案件上。因此,注重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工作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个别案件,应提高到一个新高度。应当看到调解有其深远重大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二是有利于当事人以和为贵、息事宁人,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节约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对于以上六类民事纠纷,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审判效率不仅仅体现于尽快结案,审判的质量也不仅仅体现于改判、发回重审率的降低,而更体现于诉讼效率、诉讼效果和诉讼效益的统一,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对该六类民事案件应当先调解结案既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本身,也减少了上访、闹访和执行等问题,不仅能够减轻本院、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从根本上降低了司法的总体成本。

  因此,我们更需要注重调解结案工作,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担。能在预审庭中调解结案,也是体现审判改革取得的成功之处。所以,最高法院作出了六类民事案件应先调解,也是其意义之所在。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8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在对上述六类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过程中,要重点抓住三个原则:

  (一)抓好自愿原则。这是法院调解的首要和根本原则,也是作为诉讼活动的法院调解区别于判决的突出特征。法官可说明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而调解对双方都有利。

  (二)抓住合法原则。其中包括程序上合法和实体上合法两方面。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程序上合法也是整个调解工作合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备条件之一?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

  (三)把握好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但调解与判决不同,判决中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调解对事实远没有判决那样严格,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与调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必须的联系。

  调解是法官与当事人各方相互了解、相互作用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妥协的过程,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者,要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认同,实现调解结果的双赢,不仅要熟知法律、把握好上述三原则,还要掌握一定的调解技巧。调解是一门艺术,在调解该六类民事纠纷时,应该做到不重不轻,彬彬有礼?不紧不慢,抓住时机?不偏不倚,两头满意,或基本满意,既要合情合理,又要合理合法。

  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对法院调解该六类民事纠纷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调解的基本原则把握程度不够,导致法院调解出现一些走向极端的现象。

  一种是过于强调结案率,并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标准。这就会使一些法院法官为了结案不符合法律原则,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

  另一种是忽视调解,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必须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这就导致了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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