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不宜先庭外和解再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8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表明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而实践中却存在这样一种做法,即基层法院的再审法官在审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民事案件时,先动员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强制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再进行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也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相悖的。首先,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有关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均应适用第一审程序,同时还规定在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应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主要形式。根据诉讼规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调查核实,未经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官在开庭前未经庭审核实调查,先入为主,盲目协调庭外和解结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规则,以及自愿的调解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88条的规定。
其次,这种做法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误解和对检法两家不信任,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由于某些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的偏差,不知道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被申诉一方当事人同意改变诉讼客体即原争议的事实,法官再做申诉一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动员工作时,即使申诉人不太同意调解,也容易产生调解后若被申诉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又将会使案件继续进入诉讼的误解心理。还有一些当事人担心若不接受法官的庭外不解,再审时,法官会对原判决进行维持,到头来怕弄得“人财两空,得不偿失”,便违心地接受法官的庭外和解,却不知道达成调解协议会造成丧失继续上诉权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上级检察机关把抗诉改判(含调解、和解)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官出于自身的价值和诉讼地位考虑担心当事人(特别是群体诉讼案件的申诉人)不接受法院主持的庭外调解,再审法院会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因此,出庭检察官也同样与再审法官一起参与动员申诉人接受庭外调解终结诉讼,以期产生特定的抗诉效果。若调解失败,再审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一律进行维持或久拖不决,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再次,再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民事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再审法院强制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终结诉讼是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正面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当法院参与主持的庭外和解失败时,再直接把案件引入再审程序对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进行维持或久拖不决,使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大大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力度和效果,削弱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作用,也动摇了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信心,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源的匮乏,制约着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
民事抗诉不宜先庭外和解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