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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上)
[内容提要] 先买权,即优先购买权,是我国现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一些理论研究也有不适应实践需要之处。本文在借鉴相关立法例及学说判例的基础上,对先买权的基本理论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关键词]先买权、法定先买权、意定先买权、物权性先买权、债权性先买权
先买权,我国现行立法称优先购买权,法国、德国、瑞士的民法称先买权(目前国内流行的此三个国家民法典的的中文译本均译为“先买权”,笔者推测这可能是译者为方便行文而采用的译法,其实质与我国立法中所称之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同。为行文简洁,本文亦采“先买权”的提法。),台湾的有关立法则称优先承买权、优先承受权等,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1][1]先买权系民法上颇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均不乏此制[2](P171-178),我国现行法对此亦多有规定,惟因立法之疏漏,致有若干重要问题尚无明文,故有详为讨论的必要,以期未来法律的完善。
一、先买权的制度价值
一般而言,法律应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因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P1)由于民法与社会生活的密切关系,我国甚至有学者认为民法乃生活的百科全书。[4](P52)故任何民事立法,莫不在于指导人们的行为,规范人们的生活;而任何民法制度的设计,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法律规则的需求,体现一定的制度价值。先买权制度的创设,也同样如此。
考察古今中外关于先买权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虽然不同的立法确立的先买权的具体类型各有不同,但大多规定了两类主要的产生先买权的情形:一是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先买权;一是对不动产的用益关系,尤其是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先买权。因此,对于先买权的制度价值,以下将主要结合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共有关系中,因在同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数个共同所有人,故就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及处分等事项,莫不需要各共有人的彼此容忍和通力协作才能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各共有人未必能够完全齐心协力,所以各国法律对此往往规定有详细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方法,非依此达成的处理意见不生效力。而共有人除须一致对外,尚须就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配,这不免使共有关系更加复杂。由此导致在共有人较多的情形对物的利用效率必然低于在共有人较少或单独所有情形对物的利用效率。因此就某一特定物而言,共有不能不说是一种低效率的产权安排方式。或许正由于共有关系的复杂性,拿破仑法典的编纂者才奉行了这样一种颇具特色的法律思想:“既不承认共有,也不承认共有财产的状态,而仅仅考虑各个共有人的个人权利。”[5](P265)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共有关系在社会中的大量存在确有合理且必要之处,法律不能视而不见,否则不免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故为解决此一矛盾,法律乃有共有人先买权制度之设,即于一共有人欲出售其份额于第三人时,法律赋予其他共有人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此则既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又能通过先买权的行使来减少共有人的数量,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关系,以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
其次,在不动产用益关系中,由于用益关系多是因用益权人的生活或生产需要而不得已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的,就不动产所有人而言,虽利于发挥其物的效益;但从用益权人的角度考虑,一方面,使用他人之物终究不如使用自己之物便宜、尽心,另一方面,长期使用他人之物也不免使用益权人产生寄人篱下、仰仗他人鼻息之感,因为毕竟“求人不如求已”。故法律赋予用益权人以先买权,意在于不动产所有人出卖标的物时,使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一则可维护和稳定既有的物的利用关系,使物的所有和物的利用合而为一,降低交易成本;二则可消除用益权人的心理负担,鼓励其更谨慎、合理地利用该不动产,同时亦有保护用益权人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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