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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冻结中协助执行人的责任要件探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冻结现金账户或股票账户的执行通知后,在擅自向他人支付的情况下,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在对“擅自支付”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首先对“擅自”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执行规定》中的“擅自”是指主观要件,即为主观“故意”。依此说,协助执行人对因过失而支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擅自”是一种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是指未经许可而为一定的行为,是一种客观要件。即,无论协助执行人主观如何,只要存在客观未经法院许可而支付的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对“支付”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支付”是指直接的交付行为,而不包括可以达到相同法律后果的间接行为方式,类似擅自为他人转账的行为不应认为是擅自支付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支付”包括现实支付和拟制支付,只要是达到了相同法律效果的行为,就应该认为属于“支付”行为的范畴,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两种理解中的各自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擅自”与“支付”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应在厘清其语义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解释。另外,为了进一步明了协助执行人的责任要件,还应从协助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出发,对其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对“擅自”语义的法律解释
由于“擅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其语义进行法律解释。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擅自,就是对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以内的事情自作主张,即越权自作主张。而所谓自作主张是指,未经批准、未经许可而形成对于如何行动的见解。将上述语义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擅自”应包含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擅自行为的客体是超越权限的事项;二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未取得相关权力部门的许可;三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形成了对于如何行动的见解。显然,直接承袭语义解释的结果,对于擅自行为的客体与客观方面的解释是成功的,但其对擅自的主观方面的解释就显得有些不尽人意-“形成了对于如何行动的见解”是否就意味着主观故意或过失呢?为了解答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审视故意和过失的法律涵义。
不难发现,法律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要求明知、预见的是行为对社会、他人的危害性。而从“擅自”的语言涵义中分离出来的主观部分为“行为人形成了对于如何行动的见解”,其针对的是如何行为,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即擅自行为人对如何行为是有意识的,是明知的,但并不要求其对行为危害性的明知或预见。因此,“擅自”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对“支付”的法理解释
在法律上,对标的物的转移占有,我们通常使用的概念为交付。转移股票或金钱占有的支付实际上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交付又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实际交付于承受人,使标的物直接处于承受人的支配和控制下;拟制交付是指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承受人,以代替实际交付。由此看来,交付应不仅仅限于现实交付,为他人转账、划账等转移股票或者金钱控制权利的行为,亦属于支付行为的范畴。
三、对协助执行人赔偿责任之主观要件的分析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因为冻结股票的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仅规定了客观要件,对协助执行人的主观条件未置可否。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冻结的股票或金钱被转移了,无论协助执行人对该后果是否存有主观过失或者故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结论必然会有悖于常理。例如,在电脑顶级黑客进入证券公司内部网络将股票划走,或证券公司电脑操作员被歹徒持械要挟将股票划走的情形下,仍裁定由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免就过于加重了证券公司的保管义务。
笔者认为,在我国,冻结款项的协助执行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应界定为被冻结财产的无偿保管人,其负有妥善保管被冻结财产,根据法院指示进行给付的义务。在法律对协助执行人赔偿责任主观要件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比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赔偿责任之主观要件的规定。比照该规定,协助执行人只有在主观上对保管财产的毁损,存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规则为,由保管人承担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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