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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 篇1
摘要:
民法和商法都是对社会的经济关系进行一定的调整的法律体系,归属于司法范围中。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会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和改变而产生一定的发展和改变,法兰西民法,罗马法、苏俄民法都是对资本主义商品体制、简单商品关系以及社会主义核心商品关系进行一定反应的三种不同的民法,不管是哪种民法,主要目标都是对商品关系所进行的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
民法;商法;二元格局
无论是哪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在进行市场竞争的大背景之下都一定要使用经济法、商法等法律体系进行严格规范和制约。并且在产生相应的民事纠纷的时候,特别是和财产相关的问题,都要使用民法和商法等各项法律进行解决和处理。
一、近代早期之前商法和民法的隔绝作为二元格局的历史渊源
(一)罗马法时代体系化商法的缺乏
在罗马时代有没有商法,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一些异议。除去习惯法,如果将有着一定的商事来往的前提之下的一定规则叫做“商法”,那么在罗马时代就是有商法存在的:首先,古罗马的海商法极大程度的继承了罗德岛法中所具有的内容,其中包含上货主风险的有关规定以和产生货物共同损失的时候应该进行共同承担的法则。其次,在海外贸易范畴中,万民法有着一定的商人法的内容。最后,罗马法自身就产生了极为繁琐并且有着一定的技术性的'交易法,并且直到现在依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在商业层面,代理人对相应的法律行为加以实行就已经代替了罗马法本身相对传统的规定。
(二)中世纪商法和民法的隔绝
中世纪商法的源头,不只是局限于商人的习惯法,而是商人行会法规、城市法以及海事法院和商人法院所进行的地区性、跨越地区性以及判决所产生的教诲法律习惯法法等一起构成的。如果把教会法律以及世俗权不计入其中,确定其他组成部分为“商人法”,那么缺少一定体制性商法的罗马法就不能为商人法的形成给予制度上的源头,但是商人法在11世纪突然产生也是没有一定的依据的,历史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在交易关系产现初期,有着一定的支配性的一定是习惯法,并不是国家法[1]。但是习惯法并不是单一的商法本源,中世纪商法渊源的多元化也是可以在商人的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所进行的互动之中获得一定的证实,商人习惯法的发展和变化,可能出现在公元三世纪甚至是可以更早,总的来说,都能够当做是对商人进行实践的法律形式。
(三)近代早期商法的国家化以及民法的再度隔绝
从政治层面来看,11世纪是商人法繁榮发展的时期,在进行商业往来的过程中国家也有参与;在中世纪晚期以及之后,近代领土国家使用国家的权利获得集中并且不断发展,商业活动可以带来的收益可以促进国家在商业范围内进行全面整体性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随之产生的是商人法作为一种相对独立性的法源渐趋灭亡,并且本来是归属于商人法的法律法规也被收入到国家法之中。在英国,商人法的消亡先是对司法权进行一定的转移,接着在使用普通发票对商人法进行收纳;在欧洲大陆,这种消亡是在重商主义的作用之下国家法进行的。
二、近代以来民法的进步和民商相对关系之批判
和近代早期相比较而言,19世纪的商法不仅在法典形式化和所继承的时代精神有着一定的差别,他内在独立性也会获得发展和增强。但是民法在19世纪的发展和进步依旧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商法所具有的独立性:在制度构成层面,商法依旧是对多数的商业规范进行操控。但是民法相应的规定对一些共同财产法的制度依旧是具有着一定的表现能力,民商结合进而变成了一种立法选择[2]。
三、现代商法的独立性基础以及证成
(一)商法独立性的面向以及论证起点
商法内在独立性的基础,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使人满意的回答。如果确定广义上的商法是适合商人使用的法律,那这个标准也就会在适合在主体中使用的票据法面前受到一定的阻碍。如果对黑克的观点进行肯定认为大范畴的重复交易的产生的商事规范要求那么无法进行否定的是,商法规范在小范畴的交易中也能够进行应用,另外大范畴的交易也不一定全部都适合使用商法。事实上,尝试使用单纯的证实法理念对当代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二元格局进行相应的解释,是很难得出一定的结论的,民法和商法的二元格局所牵连到的实际上是理论方面的体系分殊问题。商法的独立性削弱所导致的民商关系的理论实质上是包含着一定的担忧,也就是商法独立性如果持续被削弱就会造成其逐渐消亡,并且内在独立性也会失去相应的价值,因为着也就意味着全部的民商法规范都能够在民法中获得一定的体现。
(二)狭义商法外在独立性的存续作为内在独立性的意义基础
形式化的商法典是商事往来整体性的重要体现,包含了狭义商法体系当中的很多重要因素,所以,按照比较法中的重要商法典所进行的对基本要素的分析能够当做狭义商法体系进行证实的开端[3]。但是狭义商法之外的独立性论证是无法摆脱教义学层面的创建意义,所以,当前我国所具有的司法秩序能够在反应经济现状的前提之下对对比法的商法秩序进行一定的反思,进而发现相应的现实教义学以及历史基础。
结束语
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有的法律制度以及体系在进行运用的过程中通常会有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关联和应该进行共同遵守的原则等原因的作用,进而使各项法律制度之间产生一定的互化现象。这种发展趋势主要是由于每个法律都具有其本身的制度,一旦产生了相互交叉的现象,会导致政府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无法获得相应的成效。
参考文献:
[1]施鸿鹏.民法与商法二元格局的演变与形成[J].法学研究,2017(02):77-96.
[2]梁艳婷.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6):3-3.
[3]佚名.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尝试[J].法制博览,2018(33):285.
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 篇2
摘要
商事关系是区别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商事关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区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
关键词
商法;商事关系;民商分立
在我国,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看其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所谓商法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的
1、商法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11世纪末至12世纪初,欧洲尤其是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在经历了漫长的地方性贸易阶段后,通向东方的商路重新开放,海上贸易促进沿岸诸城市商业的发达。中世纪十字军东征的胜利,对奢侈品和对黄金的渴望,商品贸易逐渐繁荣起来,与此相伴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的增大和增加。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促进了货币的流通和票据业的发展。票据的广泛使用,促进了银行业的发展。到14世纪初,佛罗伦萨银行业务发展初具规模,控制整个基督教欧洲的信贷,成为近代欧洲银行的先驱,在热那亚还出现了最早的股份银行。当时以欧洲为中心的贸易有两个地区,一个是地中海贸易区,地中海贸易区活动着意大利、威尼斯等城市的商人;另外一个是北海波罗的海贸易区,这一贸易区由德国北部的城市如汉堡、不来梅等组成。意大利就成为了东西方贸易的中介和桥梁,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海上贸易都发展得较早,海商习惯、规则也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产生。古代地中海的海事规则和习惯首先被意大利各城市法院继承借鉴并加以适用,成为审理有关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纠纷的依据,而后又被法兰西、西班牙、荷兰、德意志、英吉利以及其他国家所认可,成为欧洲各国普遍适用的共同海法。
商业发达带来了商人阶层的形成,他们专门从事商事交易。美国伯尔曼教授指出:“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同时,还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各地商人在沿线的交易会上定期汇集,具有专门意义的集市贸易重新产生。所谓具有专门意义的集市贸易,具有定期性商品报价和订货簿、可预见的销售点、集体定价、顾客构成等特点的贸易,其中以香槟集市最为有名。法国著名的香槟集市规定,开市前8天为集市准备期,各国各地商人可前来租定摊位,陈列商品;正式集市开始后,10天为一阶段,每一阶段的交易物有固定的规定,如第一阶段为布匹,第二阶段为皮革,第三阶段为杂货等,集市结束后5天内允许商人清理货物、结清账目和有关契约手续。在商业复兴的同时,作为封建社会的商人阶层在政治、法律上提出了自治的要求。商人们的活动不能由地方习惯来调整,因为这些习惯没有提供交易中所需要的大量规则,而仅适合于调整生活于封闭的村社中和以传统方式生活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一些规则则形成有约束力、强制力的规范,主要表现为习惯、商人自治规则。这种以商事习惯为主的商人法,在地中海沿岸产生,支配着特定地方如集市、市场和海港的商人,维护着商人的交易便捷和效率。
而此时的罗马市民法,习惯法和万民法都不足以调整已经高度发展的商业活动,为了满足日益繁荣的商业活动的需要,商人法应运而生,所以说商法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2、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
2.商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指商事主体按照商事法律的规定从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
2.2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
第一,商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商法是一种私法,调整的是私人关系,但商法并不调整全部的私人关系,它只调整私人财产关系。
第二,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的财产关系。商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私人财产关系,例如民法中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不在商法调整范围之内。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经营性的财产关系。
第三,商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的独立性,主要在于它与民事关系有一定区别。商事关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关系到商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2.3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民法和商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两者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民法在对主体调整的'过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归属的调整,更加强调人格的独立,是立足于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以权力为本位的私法。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即经济学色彩,商法是以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为其主体性,这种特定的主体阶层及其营利之目的就决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强调安全、效率,这些都与其生产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其次,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上市关系,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别,概括地说,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主体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总称,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2)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会条件下具体生产关系的特有内容,也不反映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对于社会生产目的的规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类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是对特定社会中具体的生产经营的概括,它体现着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性质和深层次特征,经济效益的本质或其他生产目的的本质。
(3)两者制度构建的主要立法技术有别。民法是行为法,因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是“自然”的,它是一种生理过程,客观地说它只需要法律给予确认而没有必要赋予其主体资格。民事规范只是民事主体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以及在长久的生活交往中的一般性规则。而商事主体的地位却不是自然就有的,它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并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的,商人是因职业而形成的一种身份。商法既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也就是市场经济运作技术规则在立法层面的集中反映,所以它的制度设计采之以“组织兼行为法”。这是因为商法既有对商事主体的制度的规定又有对商事主体行为的规范。
3、我国商事立法抉择的争议
笔者认为肯定民商分立体制对于完善我们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民商分立体制简称民商分立,是指成文法的发源形式,除有民法典外还有商法典,因此而使民法与商法并驾齐驱,彼此对应的立法体制。民商分立制有利于法律创新,商事活动以抓住机遇迅速成交为关键,注重灵活和效率,为此也要求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具有相应的特点,能够比较及时地满足市场经济需要。民法比较注重民族习惯与历史传统,商法则强调适用时采用新的内容与技术,形成不断进步的趋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民商分立有利于法的更新和改良。我国非常需要一部商法典来指导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今,它是人类社会迈向法制的重要一步。商法的发达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它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经济体制的运转,民族和国家的统一,乃至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作用。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结果。商法时代给予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法制度,重视商法时代的精神,这对于向市场经济迈进的中国,其意义远非寓于一个法律部门和一种法律制度,重视商法时代的精神,重视商法的独立性,对于指导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商法对于奠定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革民族和社会观念的更新,对于“民主”,“自由”,“权利”,“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真正落实,推动中国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确立商法的独立性,肯定商法在部门法中的地位是时代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商法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对于中国当代的经济乃至政治格局的变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中国商法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将从制度上保障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新中国建立之初我们就高度重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改革和创新,尤其20世纪70年代末期提出改革开放以后,这种改革的步伐迈得更快和更大。但是,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较多地以经济改革的政策性规定取代了法律性规定,以临时政策取代了长久性的制度建设。改革措施的临时性,易变性导致了经济体制本身的不稳定性。1992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使中国的社会经济体制踏上了历史性的转折点。但是,市场经济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活动的方式,更是一个社会性的经济运作规则体系,是建立在相应法律基础之上的社会经济制度,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伟大构想能否在中国成为永久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的市场经济能否落实,而商法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商法就没有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就是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其次,商法独立性的确立将推动中国政策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在推动调拨经济体制之前,国家对经济奉行计划条件,实行指导分配,这种经济形式的结果导致政治权利和行政权利的高度集中,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民主制度难以真正落实,
商法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经济主体高度的主权,保障了其经济权利的独立性,它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现代社会中公民和经济组织的权利意识,限制了行政权利在经济生活中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实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主化,为全社会政治民主化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最后,商法独立地位的确立对于中国长久的开放和中国走向世界将产生深远影响。过去很多年中,中国经济游离于世界经济格局之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大了走向世界的步伐,伴随着中国产品走向世界市场和中国市场向世界开放,尤其伴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的经济已经开始融入世界经济的洪流之中,但是我们在经济制度上,尤其在经济法制方面还有很大差距。顺应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和国家经济一体化的潮流,加快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有助于我们在经济制度,尤其是经济法制方面与当代世界的发展同步,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将能起到促进中国法制与国际法制接轨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叶秋华.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1).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07.
[3]施天涛.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4]蓝寿荣.商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5.
[5]施天涛.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6]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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