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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的理念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和检察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中体现的是社会公共理念,是行使司法权的依据;而良心则是保证司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条件。
强调司法官严格依法行使职责,要求法官和检察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中体现的是社会公共理念,是行使司法权的依据;而良心则是保证司法官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条件。在办案特别是作出判断时,司法官的个人理念作为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司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受到重重限制,包括体制的限制,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司法官的个人理念也是必需的,他们应该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渐培养自身理念的彻底性——形成对法和正义的信仰。
在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司法官因其特定的社会角色和身份,应尽量做到中立,不能把体制的问题作为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甚至作为自己渎职的理由。其次,尽管司法官个人的作用受到一定限制,但在个人与集体的相互关系中,仍可能发挥个人的独立思考和积极作用,使其个性的力量和智慧产生一定的影响。最后,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司法官个人的理念甚至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作为。例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就是通过个案的探索、突破,积累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逐步被司法实践和社会认可,形成新的规范(司法解释、立法),这种途径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司法官应该具有怎样的司法理念、怎样发挥其理念的作用呢?笔者认为,至少需要考虑这样一些原则:
第一,对于司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对司法官而言首要的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司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其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
第二,司法官应自觉地区别于立法者。从司法的定位和社会分工而言,社会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主要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完成的,司法官的使命是尽量准确理解和解释立法者的原意,在个案中实现个别的正义。至于涉及重大社会问题、资源分配和权利冲突的法律改革,应尽量在提出问题和积极探索的同时,将其留待具有决策权的立法者统筹解决。
第三,司法官应区别于法学家。作为执法者的实务法律家与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在素质构成上是存在某种重要区别的,他们在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一般而言,司法官应该是忠于和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制度和规范的,而学者应该具有批判和开创精神;司法官应该在政治和思想倾向上相对保守和稳健,对改革持慎重态度,而学者则可以是激进的或彻底,乃至极端的,高举起理想主义或鼓动人心的旗帜;司法官的法律解释应该是严格的、谨慎的、以现行法为依据或基础的,而学理解释则可以是扩张的、发散的、以社会权利和应然原理乃至比较法为根据的;司法官应该更多地立足于国内的现实,集中精力于具体的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学者则应该系统地掌握国内外的各种信息和动向,从宏观和微观的各个角度对法律体系进行评价。就总体而言,司法官不必扮演学者,过于热衷于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和突破,也不必充当立法者甚至救世主,试图通过个案开创法律和历史的新纪元,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忠实于法律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
第四,司法官的理念应根据其所承担的实际职能有所不同。例如,基层法院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他们应该更多地熟悉当地的社会习惯和价值观,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社会组织、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法律适用中更好地做到合情合理。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则更多地担负着统一法律、形成判例乃至创制规则(司法解释)的重要使命,他们需要更多地了解国家的政策、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时代精神,善于权衡各种利益和价值,对他们而言,广博的学识、社会经验乃至哲学方法都会大有裨益。
第五,司法官的个人理念应该形成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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