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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汉晋民事司法变迁论文
一、引言。
20xx年,甘肃张掖临泽县出土了一份珍贵的诉讼文书,时间为西晋建兴元年(公元313年),内容涉及堂兄弟间的田产继承纠纷。该文书释文已经于20xx年公布,被整理者称为《田产争讼爰书》,引起了学界一定的关注。〔1〕例如,杨国誉据此探讨了西晋的占田课田制度,质疑了该制度导致太康初期民户大增的传统看法;赵莉则利用这份资料探讨西晋河西地区乡里制度的细节,认为其时乡里制仍然管控基层社会,宗族力量尚不强大。〔2〕
事实上,从法律史的视角看,这份文书的珍贵价值在于:它展现了汉晋之间的民事司法变迁,使我们看到,原本较纯粹的早期民法,如何被逐渐地导向了刑事化的轨道上。笔者曾通过对河西地区出土汉代民事案例的分析,结合张家山《二年律令》等文献,总结出汉代存在较纯粹意义上的民法——早期民法。官方在处理债务、契约纠纷等问题上,不采用刑罚手段,也不考量两造的社会身份,而是将两造视作平等个体,根据是非曲直作判决,保护理直一方的合法利益。
但有一个疑问一直萦绕在笔者心头:既然汉代存在较为纯粹的民事司法,为何在传世的第一部法典《唐律》中,我们看到了债务纠纷等民事问题被处以刑罚?例如: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3〕
从民法演进的角度来看,运用笞、杖等手段处理债务纠纷,是一个明显的司法技术“退步”,将民事问题扯进了刑法的轨道。〔4〕从逻辑上推断,这种民事问题刑事化的转化应该发生在汉唐之间。一直苦于缺乏可靠的资料,这个推断无法得到证实,更无法明了是什么力量推动了这种转化。西晋临泽田土纠纷文书的出土可谓契机。我们从该案例细节中看到,同样是河西地区,西晋时代处理民事纠纷的方法与汉代明显不同,具有了刑事化的倾向,而这种变化与宗族力量的兴起有关。
二、《田产争讼爰书》内容考述。
文书虽然经过学者考证,但仍有很多未尽之义。一方面,关于家庭成员、分家时间等细节问题,有待梳理。这些问题对理解案件的性质和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另一方面,两造各自陈词的内在逻辑需要辨析清楚。只有这样才能明了争执的焦点是什么,背后体现了什么样的规则。〔5〕
由于纠纷是因家产继承而起,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在分家之前,存在一个什么样的家庭,财产又是如何转移到了继承人手中。该纠纷原告名孙香,被告分别是孙发、孙金龙。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而两位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孙发对大家庭有详细的描述:“父同产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异。荒毁之中,俱皆土没,唯祖母存在,为发等分异。”由于文字歧义,可以有三种理解:
(1)孙发父亲1人+同产兄弟3人+庶叔3人,同居共财。
(2)孙发父亲与同产兄弟共3人+庶叔3人,同居共财。
(3)孙发父1人+同产兄弟3人(=孙发之庶叔),同居共财。
三种解读哪一种最合理呢?
第一,从立嗣之事可以反推出两造的叔父辈共四人。根据宗长提供的相关信息〔6〕,我们知道,原告孙香是乃父孙蒙之嗣;被告孙发是乃父(佚名)之嗣;另一被告孙金龙过继给伯父孙弘承嗣;只有孙翘无嗣(“翘独无嗣”),宗长因此为孙翘指定了一个后嗣。四个后嗣对应的正是四位父叔辈的亲属。
第二,由被告孙发、孙金龙称原告孙香为“庶从弟”,可以推断:原告的父亲孙蒙为庶出,是被告的庶出叔伯。宗长曾言“香父兄弟三人孙蒙、孙弘、孙翘”,可推断:孙弘、孙翘同样是被告的庶出叔伯。这样看来,所谓的“同产兄弟三人”与“庶叔三人”是同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从被告父亲的角度叫做“同产兄弟”,从被告自己的角度则叫做“庶叔”。〔7〕
因此,我们可以推定:被告孙发的父亲是嫡子,有庶出兄弟3人(即孙发的庶叔3人),共兄弟4人同居共财,这个大家庭由4兄弟的嫡母(即两造的祖母)主持。
在考证清楚大家庭的原始情况后,需要辨析分家的时间节点。对这一问题,孙香与孙发、孙金龙说法不同。孙香说:祖父母健在时,就为孙发父、孙蒙、孙弘、孙翘,四兄弟分家,并写有分家书。但孙发和孙金龙则说:在未分家前,孙发父、孙蒙、孙弘、孙翘,四兄弟就相继过世,祖父也过世了,只有祖母健在(无法确定是指祖父正妻还是妾)。祖母为孙辈的孙发、孙金龙、孙香分家。由于宗长给官府的证词和处理意见中,也没有对分家时间明确说明,我们只好存疑了。但从他认定孙香继承自己父亲的份额,似乎是认同了在孙香的父叔时代就分了家的说法。
分家的时候,家产是如何分配的?这是双方纠纷的焦点。据各方证词可知,孙氏大家庭有城西旧坞田产,城中田产和城北旧坞田产多处。按孙香的说法,孙发、孙金龙两兄弟随其父分到了城北田坞两处(“发父兄弟分得城北田坞二处”),后来由祖母做主,将孙香分内的城西旧坞田产借给孙发、孙金龙使用。而多年后,孙发、孙金龙企图将借耕田地据为己有,因此引来孙香的诉讼。
孙发则说:胞弟孙金龙过继给伯父(孙弘),继承了城北坞田,自己则与孙香平分了城西坞田。由于孙香年小,又得到了“乍胜田”二分。〔8〕同时,祖母认为孙发所得田分少,又割孙金龙田(城北田)60亩给孙发,然后又让孙发与孙香平分了临藳坞(具体方位不详)。孙金龙基本上支持了孙发的说法。声称自己过继给伯父,分到城北田。又从中割60亩给孙发。但对争执的城西田则表示不了解情况。
双方对家产分割说法迥异,结合在分家时间上的分歧,实际上都自成逻辑。自汉代以来,分家析产大体遵循诸子均分的原则。〔9〕从这个角度看,孙香实际上声称,大家庭的家产由孙发父、孙蒙(孙香父)、孙弘、孙翘,四兄弟均分,则孙发与孙金龙仅仅继承其父亲分内的产业,约等于大家庭家产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都辗转归孙香,因为孙香是庶支孙蒙、孙弘、孙翘三兄弟唯一的后辈,并且与祖母同居。孙香还将争议的城西田产描绘为分家之后,祖母买给自己的,就更与孙发、孙金龙无关。但孙发、孙金龙声称,大家庭家产包括争议的城西田产,一直未分家,直到父辈继承人都过世后,家产才由孙辈的孙发、孙金龙、孙香三人均分,所以孙发与孙金龙共分得大家庭家产的三分之二,孙香仅得三分之一。这两种说法,在家产分配上的差距巨大。
孰是孰非?孙香说分异时有券书,可以券书为证,并且愿意同被告对质券书。因此,临泽县下令,要求孙氏宗长孙丞(孙司马)向县廷提供券书证据:“书移达,具列香兄弟部分券书,会月十五日,须得断决如律令。”
宗长对县廷的回复非常奇怪,说道:
香、发早各自有田分。香父兄弟三人孙蒙、孙弘、孙翘,皆已土没。今为平史,使香自继
其父蒙。祖母存时命发息为弘后,无券,香所不知。翘独无嗣,今割香、发田各四十亩及坞舍
分命亲属一人以为翘祠(嗣)。平史巳卩,请曹理遣,敢言之。
这个回复没有提供分家券书的内容,仅仅说“香、发早各自有田分”,对各自田分的具体情况则只字不提。官方在收到宗长回复后,做出了裁断,基本认同宗长的决定(详见下文分析)。
三、案例所见汉晋民事司法的变迁。
一方面,从临泽简仍能看到汉代民事司法的痕迹,很多细节与汉代《二年律令》吻合。原告孙香称:“祖父母存时为香父及叔季分异,各有券书。”这是描述父母健在时,诸子分家析产,也就是汉代常见的生分现象。它对应于《二年律令》:“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简340)这条律文允许“诸后”(继承人)分家另立门户。〔10〕
孙香又称“今因名香所借田,祖母存时与买。无遗令及讬子侄券书以田与发之文”。这是在质疑被告方,在没有祖母遗令和券书证据的情况下,冒认祖母为原告方购买的田产。言外之意是,被告没有券书,所以田产主张无效。这对应于《二年律令》:“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先令,皆叁瓣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简334—简335)编户民可以用遗嘱(先令)来处置遗产,并书写券书。遇到争议时,官方需要调阅券书核对,无券书则不予理会。
原告孙香要求被告对质,并主动缴纳牡二匹入官。“乞共发、金龙对,共校尽,若不如辞,占具牡二具入官,对具。”这个做法在汉代案例中尚未见到,但东汉郑玄曾经讲过,在民事诉讼中,两造需要交纳“箭簇”作为一种理直的象征。“使讼者两至,既两至,使入束矢乃治之也。不至,不入束矢,则是自服不直也。必入矢者,取其直也。”三国韦昭也讲过:“讼者坐成,以束矢入于朝,乃听其讼。两人讼,一人入矢,一人不入则曲,曲则服,入两矢乃治之。”〔11〕基本上和郑玄说法一致。这样看来,原告孙香主动缴纳牡二匹的举措,显然是对应于这种交纳箭簇的程序。
而被告孙发的证词也反映了汉代法律的延续。〔12〕称:“父同产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异。荒毁之中,俱皆土没,唯祖母存在,为发等分异。”这是说,由于丈夫(祖父)和儿子都先后去世,寡妇(祖母)成为了同居共财大家庭的户主,并主持了分家。这对应于《二年律令》简380:“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13〕寡妇在丈夫、公婆和儿子皆去世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户主,掌管家产。自然也可以户主的身份,分家析产。
此外,县令就此事的下行文书,也和汉代一样重视券书。“书移达,具列香兄弟部分券书,会月十五日,须得断决如律令。”这和上文分析的孙香证词一样,也对应于《二年律令》:“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简335)〔14〕
但另一方面,临泽在继承汉代民法的同时有了显着的变化。汉代县令特别重视乡啬夫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作用。《汉书 ·百官公卿表》有“乡啬夫,职听讼,收赋税”的记载。“听讼”就是处理民事纠纷。郑玄解释说:“争财曰讼。”〔15〕以河西出土的公元28年《候粟君所债寇恩事》为例。对于这起债务纠纷,居延县廷在接到原告状辞后,立刻将案件移交给都乡啬夫调查,乡啬夫询问了两造后,给出了初步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无债务责任。〔16〕而临泽简则不同。县令没有将案件下移乡啬夫,也没有交给任何乡吏,而是要求孙氏宗长调查此纠纷。宗长进行了调查并给出了处理意见。对宗长的意见,官方基本认同。乡啬夫的职能完全被宗长取代了。
宗长对此案的调查方式和处理方法也与汉代迥异,汉—晋变迁也就体现在这里。宗长自称“今为平史”,可见他自认在这个案件中充当了初审权威的角色。他没有按照县令的要求,提交孙氏分家时的券书证据,而是以一种权威的口吻,让孙香继承父亲孙蒙的份额。然后又说祖母生前曾指定孙发为叔父孙弘的继承人,由于没有书写券书,所以不为原告所知。言下之意是,孙发继承了叔父孙弘的份额。又说,孙翘没有后嗣,那么现在就从亲属中为其指定一个后嗣,令孙香、孙发割让田地和坞舍给孙翘的后嗣。
宗长的这种做法,从汉代民法的立场看,觉得很不可思议。首先,在汉代,指定户后需要上报官府备案,〔17〕所以不存在成为户后却没有券书记录的情况。相反,即便曾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因为没有券书,也没法证明,会被视为无效(“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其次,在没有子男的情况下,汉代《置后律》规范了如下继承顺序:“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18〕按照这个顺序,若孙弘、孙翘两兄弟死时没有直系后代,则其户产归同产子。孙发、孙金龙、孙香三人皆有资格,但孙香和死者的血缘更近,〔19〕所以最有继承资格。即便祖母以户主的身份,以“先令”的手段,打破继承顺序,指定了孙发为孙弘的继承人,但祖母并没有为孙翘指定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按法定继承顺序来为孙翘置户后,最有资格的孙香,自动成为孙翘的继承人。所以从汉代民法的立场来看,宗长在孙翘去世多年后,排斥已有的法定继承人,而指定其他人为继承者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
临泽县会如何判决呢?文书说道:
香、发兄弟不和,还相诬言,不从分理,诣官纷云,兴长讼,请求官法。请事诺,罚香、发鞭
杖各百五十,适行事一用听如丞。移使香、发人出田卌亩及坞舍分与继者。又金龙未相争,
田为香所认,前已罚卌,养不生谨问如用……
出人意料的是,官方对曾经要求调阅的券书只字不提。官方不但认可了宗长的处理意见,还附加了刑罚——将两造各自鞭杖150下(这个刑罚似乎是应宗长的要求)。〔20〕如何理解这个裁断?
官府认可宗长为孙翘指定继承人,并令他人划出田产给继承人,显然体现出与汉代(《二年律令》)不同的继承原则。汉代的后(爵后、户后)与祭嗣无关,只关系职位和户产的转移。如同刘欣宁所总结:“后世无论爵、户或财产继承,均以祭祀继承为依归,具备祭祀权者即具备继承资格,反之则否;汉初却无此特色。爵、户,财产继承仅是单纯职位的继承、权利的继承。因此妇女可以成为继承者,长辈可以成为继承者。”〔21〕实际上,并非汉初特殊,而是后世背离了早期民法的原则。临泽文书是我们从出土文献中所能见到的最早相关实例。它以宗法的规则凌驾到民法之上,先确立主持祭祀的嗣后,附带着进行财产的转移。
将两造各自鞭杖150下,〔22〕则将民事问题引导向了刑事化的轨道。它弱化了是非曲直,弱化了正当的权益,而将兄弟不和以及争讼本身,视为一种罪行,给予惩罚。诉讼双方,竟然没有一方是胜者,结局是两败俱伤,一同折财、受罚,完全背离了汉代民法的精神。回到汉代,大儒陈实(104~187年)为县令时,曾有人建议禁止争讼,陈实回答说:“讼以求直,禁之理将何申?”〔23〕争讼被视为诉求合理权益的必备途径。汉晋之不同,可见一斑。仅相隔一个多世纪,民事司法技术之退步令人唏嘘。
四、变迁的原因分析。
是什么造成了汉晋之间的变化?从案例中,我们看到宗族力量对民事司法的介入,宗法的原则甚至凌驾于民法之上。
客观地讲,在汉代就有宗族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的萌芽。《汉书》记载,汉宣帝时期(公元前73年~前49年在位),太守韩延寿巡行属县,遇到两兄弟为争田产而诉讼。韩延寿认为这是他疏于教化百姓所致,因此放下政务,闭门思过。一县惊恐,宗族成员纷纷站出来谴责两造,最终“两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24〕这说明宗族舆论的压力,成为官员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辅助力量。但在整个过程中起主导的,显然是官员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宗族仅限于指责而已,没有参与调查,没有形成任何决定,更没有将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冲动。
长沙出土的东汉光和六年(公元183年)继承纠纷文书,凸显了民事司法中宗族之无力。长沙这件案子和临泽类似。第一,两造也具有亲属关系(被告两人是原告的舅公)。第二,纠纷标的物也同样是遗产田地。但官方的处理方式则迥异。在长沙,官方派官吏到基层调查、询问当事人,辨别清楚了事实,原告追回了四分之三的争议遗产。在整个过程中,宗族完全没有发出任何声音;官方没有将案件交由宗族进行初审,两造也没有因为不顾及亲属伦理对质公堂而受到什么处罚。总之,这个案件的处理方式,体现出较为纯粹的民事司法特征:没有刑事化,也没有顾及宗族伦理。一切正如同汉人所说:“分别争财,亲戚兄弟构怨,骨肉相贼,曰周公之义。”〔25〕
一个半世纪后的西晋临泽案例则与之形成鲜明对比。诉讼的两造都属于孙氏,孙氏修建有若干坞堡,分布在临泽城西、城北等处。〔26〕居住在不同坞堡的孙氏有一个公认的宗长——孙承。孙承在族人中的权威很高。他可以见证遗嘱,无需法律要求的券书佐证;可以忽视官府举证的要求,自行处置族人间的纠纷;可以为没有后嗣的族人,在几十年后指定后嗣;还可以勒令族人分割已经耕作数十载的田产给他人。他似乎是汉代承担司法功能的“乡啬夫”与承载道德权威的“三老”之合体。〔27〕这些特征指向了宗族力量在这一时期对基层的控制。
宗族力量在秦汉时代原本较为薄弱。这一时期,以五口之家的个体小家庭为社会主体,国家甚至鼓励成年儿子与父母分异。〔28〕但汉末,天下大乱,聚族自保成为一种趋势,宗族力量兴起。
例如,《三国志》载,名士田畴在东汉末年,率领着自己家族和归附民众,进入右北平郡的徐无山聚居,不断有百姓归附,几年间达到五千多户。众人推举田畴为“主”,田畴于是为众人制定了一系列规则:
畴乃为约束相杀伤、犯盗、诤讼之法,法重者至死,其次抵罪,二十馀条。又制为婚姻嫁
娶之礼,兴举学校讲授之业,班行其众,众皆便之,至道不拾遗。〔29〕
这些规则涵盖了法、礼、教化三方面的内容,说明田畴集合了司法、宗法、道德的权威于一身。
紧随其后的魏晋南北朝,由于长期分裂战乱,北方游牧部族入主中原,引发了史无前例的人口大迁移。如同李凭、朱大渭等学者所分析:一方面在罹难和颠沛流离的生活中,人们经常受到死亡的威胁。求生欲望,唤起了他们组织起来,用集体的力量应对险恶环境的意识。作为社会组织最自然的形式,便是用血缘和地域两条纽带维系着的宗族;另一方面,作为基层行政机构的乡亭被破坏殆尽,宗族组织成了汉族精英阶层唯一能够维护政治、经济利益的工具。宗族力量于是在基层大为兴盛。〔30〕
宗族作为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组织,有其内在的规则:它强调遵从纲常;重视保全宗族;重视家庭伦理;强调和衷共济、荣辱与共,以维护宗族内部的团结。〔31〕要言之,也就是所谓的“亲亲”。
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收族故宗庙严,宗庙严故重社稷,重社稷故爱百姓,爱百姓故刑罚中,刑罚中故庶民安,庶民安故财用足,财用足故百志成,百志成故礼俗刑,
礼俗刑然后乐。(《礼记 ·大义》)〔32〕
宗族成员间的债务、继承等经济纠纷,正是对“亲亲”原则的直接挑战。若频繁发生,势必产生多米骨牌效应,使得以互助共存为目标的宗族组织,难以维系。从宗族的立场上看,这种“民事纠纷”和人身伤害、偷盗等刑事问题一样,都具有颠覆宗族存在和秩序的破坏力,因此是一种罪过。这样,使用刑罚来处置就可以理解了。换言之,在宗族社会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不是个人之间的私事,而是牵涉宗族稳定的“社会危害”,而采用严厉手段来维护稳定,消除危害是必要的。
回到临泽案例。我们看到,官方司法行为原本具有早期民法的特色,但面对强大的宗族力量,县廷基本上遵循了宗长站在宗族立场上所做的处置意见。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民事问题逐渐被刑事化了。当这种实践反馈回立法时,就使得早期民法逐渐刑法化,并固定下来,其适用对象也就超出了宗族成员的范围,具有了普遍性。由于缺乏相关资料,这具体进程是怎样展开的,无从得知。但我们知道曹魏—隋唐的法制史上,发生过一个重大的转型——“法律儒家化”。〔33〕就已有资料来看,民法的刑法化与这个大转型基本同步,其进程也应该相似。“以礼入法”“准五服以治罪”等儒家化的标志,从宗族的视角看,岂非宗法对国法的渗透?
宗族力量是一柄双刃之剑。它降低了民事司法成本,并提高了处理效率。如同瞿同祖所总结:“有时涉讼不清,法官难以判断,断亦不服。只有族长及合族公议才能解决这种纠纷,往往一言而决,争端立息。”〔34〕但从一个变迁的视角看,宗族的强势介入阻碍了民事司法手段的精进,乃至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宗族伦理和规矩,如此,民法的停滞与退步就不可避免了。
五、结论。
从甘肃临泽西晋纠纷文书中,我们窥测到了汉晋之际的民事司法变化。虽然基于现有资料无法判明分析案例是偶发的个案还是普遍现象,但即便管孔窥豹,也能反映出一定的规律。一方面,汉代的先令券书、分家析产、县廷裁断等民法制度继续存在;但另一方面,很多新变化产生了:
(1)代表宗族力量的“宗长”取代了原本负责“听讼”的乡啬夫,攫取了初审的权威。
(2)对于兄弟争田,已不再根据券书等证据判定曲直,而是以家庭伦理辅以惩罚手段打压诉讼双方,迫使双方息讼了事。
(3)原本不适用刑罚的民事诉讼,开始有了刑事化处理的倾向。推动这些变化的力量是在基层兴起的宗族组织。由于“亲亲”对宗族的存在至关重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成员间的争财也被视为一种罪过。可以想见,当这种实践日渐流行,并反馈回立法时,就产生了民法的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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