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建构论文
随着我国第四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入宪,中国进入了权利时代,如何重视和保障权利已成为新时代社会发展的重要主题。在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变革背景下,高教管理领域的法律现象已体现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高校大部分教育行政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活动关系,产生诸如涉及高校自主权、学生受教育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学生人身财产权、教育行政关系等的各类教育管理纠纷,此间更多涉及教育界和法学界关注的高校学生权利保护问题。从国内外高等教育领域考察来看, 美国通过强化立法管理本国教育事务,在对涉嫌违纪学生进行调查、处分时采用陪审团制的准司法程序来处理;国内学者秦惠民教授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特别权利关系的公法关系;学者张红伟、陆在春认为应正视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区别,用相对独立的权力维护学生权利,指出了教育管理纠纷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对于纠纷解决手段多元化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性。上述论说更注重对学生享有的权利进行系统梳理,对权利文化背景下高校教育主体和大学生多元化主体权利保障问题研究则欠深入。而在高教管理体制变革下,高等教育发展要实现从培植精英理想到法律诉求的迈进,须建构以学生主体权利为核心的新的权利秩序,从高教领域法权关系维度考察权义主体法律关系,构建并推进以国家法治与高校自治共为基础的多元化主体权义保障机制。
一、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及其法理证成
在法学界,对于“权利”概念的界定较为复杂且存在着诸多分歧,主要有自由说、意志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尺度说、法律原则说等六种学说。本文对其定义为: 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所谓高校学生权利,实质是反映在法学上的、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但从权利运行过程来看,高校学生权利实现并非由应然权利(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现实权利)总构成。在高校行政行为中,管理主体无法赋予亦不排斥学生主体应享有或应获得的权利,高校很难成为应然权利保护的另一方主体。但作为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其义务履行程度则会成为学生享有或获得权利的重要判断,因义务履行标准存在现实隐匿性和模糊性,学生实际享有或获得的实然权利与法律保护程度存在差距。而作为高校学生的法定权利则是由各法域立法加以确认的应然权利,反映在现实中则是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学生全部利益, 具体表现为学生享有的、由高校承担保障责任的各种形式的法定之权。
当前我国教育法学研究重心已移向教育相关主体权利和义务问题,但随着高校组织体系、经费和管理制度的体制变革, 高校学生承载着受教育者、教育投资者、教育消费者等多重主体,其在高等教育管理行为中的权利关系已涉入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各法域,由此法定权利下的应然权利已成为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的重要构建,而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人及其义务履行同样涉及利益受损时国家保护及权利救济保障问题。在高校教育管理关系中,学生权利保障缺位将产生直接的权义纠纷,纠纷解决程序和保障体系建立直接反映出教育管理规则对权利主体和教育秩序的正向引导。在高校管理体制下,教育行政主体组织调控与权利保障机制之运用对调适高校学生主体关系、权利价值取向具有必然的、合理的重要程度。高校主体权义纠纷与保障问题不应限于某一单一的机制之中。因此,对高校学生权利保障问题应从不同解纷机制建构、程序方式、价值理念等方面考察,合理体现“行政性”与“准司法性”的社会表达,并实现纠纷调解、行政裁决与权利保障的真正契合,这对于推进高教管理体制变革, 实现高教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具有现实的价值本质和功能。
二、高校学生多元化主体权利冲突及其困境
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和高校权利文化是我国高教管理体制变革新形势下的根本任务和高等教育优先发展的重要基础。高校学生是集“国家公民”、“受教育者”、“消费者”和“高校主体”等四种基本身份于一身[7]的社会成员,其在国家公法关系上、教育法关系上、民事法关系上都是具有主张权利或是权利依附的当然主体。高校学生主体权利是以受教育权解决多元化权利保障的法律逻辑,当前学生权益纠纷与冲突问题的实质,是没有完全确立尊重学生主体地位、真正恢复并保障学生主体权利的高等教育观,这些主体权利冲突可归纳如下:
(一)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上主体权利冲突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位阶法律对教师开展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的学生主体身份进行了法律确认,但因高等教育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管理权利性,这种双重性多以考量高校公共教育职能为共性,对个性的学生主体权利会因强调“义务本位”而被忽视,具体表现为在入学、退学、处分过程中未经法律或法定授权程序而使受教育权被剥夺这一问题,如“被虚假”招生、按地域范围限定招生数、考试作弊被开除、患病被作退学处理等,实质都为学生平等受教育权的学籍权冲突。
(二)高等教育教学关系上主体权利冲突
高校是相对独立的人才培养系统,学生均按照特定教学模式接受高等教育,而高等教育保持教学多样性则体现的是我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赋予教师的教学自主权问题,教师行使教学自主权与学生享有教学关系上的主体权利是互为因果的,这取决于教师教学自主权的法律规定和实质履行,如通过选择不同教学方法、内容、方式、评价等实现教育关系上的学生主体权利,抑或学生获得自我选择优势可允许选专业、选课程、选教师等,即是恢复和确立其主体地位的基本表现。现实中因专业填报、转学转专业、课程设置、教师资源缺乏等限制瓶颈产生的无可更改、无可选择以及对学业非客观公正评价等问题,都体现为学生求知需求与教育资源短缺的非常态冲突,而为满足学生教育消费需求的义务必然是主体之权利。
(三)各类法律关系上主体权利冲突
在提倡法治文明和依法治国背景下, 高校与学生形成的隶属型、平权型法律关系正趋复杂,如何解决这些互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则体现依法治校的基本方略。学生作为独立合法的权利主体,一是与高校形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即公法确立学生为接受高等教育的法权主体,高校则为履行高等教育的义务实施主体;二是与高校形成具有特殊属性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立法确立高校可“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实质是赋予高校合理性原则基础上的独立行政权。学生实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教育关系下可享有对教育权益、现实利益请求教育行政主体保护之权利,如申请奖(助)学金、申诉异议处分、获得公正评价、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就业推荐等方面的教育权益;三是与高校形成多元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凡法律作出的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类侵权行为和规定,均区别于普通的典型民事法律行为,如高校教育主体履行教育义务、开展教育管理时发生因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冲突,因直接或间接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冲突等。
高校学生享受教育权利,是一种法律上可以主张的财产利益,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而从国家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保护以及对教育行政关系、教育合同关系的规范性考量, 高校与学生因教育、管理问题产生的矛盾冲突并未缓解。当前学生各类权益冲突的实质是未真正树立尊重学生主体地位,要恢复并保障学生主体权利的高等教育观,唯有突破“义务本位观”束缚,通过权利文化建构高校新型权利秩序,推进主体权利与高等教育公平价值理念的均衡发展,建立保障学生主体权利的高等教育制度体系和救济机制。
三、高教管理体制变革下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建构
实质上,对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所依重的立法规范、规则程序以及诉讼解决方式与现有高教管理体制、权利文化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等固有观念息息相连,这种多元化权利冲突是教育行政组织和多元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现实存在,须以高等教育关系权利主体向高教领域主体权利研究为转进,建构高校学生的法治权利保障机制。
(一) 重构高教管理体制下权利文化价值体系——主体权利至上
高等教育对文化的培植构成了社会文明的重要元素,而权利文化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基础而形成的社会文化, 作为建构社会法治文明的基石,其最终以实现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系为圭臬。中外各种权利学说无不体现“以人为本”,而强调人的实然权利的保障与享有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目前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变革新形势下,高校培育学术文化、制度文化乃至权利文化,最根本、最突出的前提是强调权利人应获得主体地位。在高等教育法权关系中,教师是参与其中并提升社会道德水准、维护教育法治秩序的重要主体,社会团体和组织须依赖教师“本位”构建起健康稳固的教育环境,更要“以教师为本位”来实现“以学生为本位”。新法治时代背景下权利文化所倡导的“以人为本”即是构建以学生为本的高等教育体系,高校学生是构成高等教育领域各类社会关系的最大主体,其他诸如高校法人、行政管理者、教辅人员实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权利的服务性主体,法律赋予学生任何权利的实现和冲突须以维护权利主体利益至上性为原则,以协调和调适高等教育主体社会关系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
(二)实现教育教学过程中主体权利保护——多重权利集合
除了上文所述的《高等教育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些规范性法律条文是对教育关系中接受教育的学生主体的法律确认。在高等教育教学过程中, 必须体现教育属性和民主平等的权利精神,虽然高教领域中学生的主体性是确定的,但在教育过程中其权利保障问题极易被忽视。学生主体权利与受教育权主体是具有不同法律内涵的两个概念,学生主体权利包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受高等教育者的所有权利,而受教育权主体分为受教育者(权利方)与实施教育者(义务方),大学生在高等教育过程中具有的主体权利,是通过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而获得的其他各项权利,且与构成受教育权核心内容的学习权、教育请求权、平等受教育权等权利位阶和基点不同。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这种教育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为履行高等教育公共服务职能,由具有教育行政组织的高校实施社会公共服务,培育学生成为自我发展主体、获得权利保障主体的认知,则为法律视角赋予的教育过程中多层面、多元化权利的集合体现。而在教学关系上如何定义学生主体权利的边界,实质是区分学校与学生产生教学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因高校教育培养系统具有独立性, 多年承袭特定的学科、专业教学模式,学生不具有主体优势和地位,由此排除了教育合同关系中学生自主选择和权利申张的法定需求,如在选择高校、选择专业、选课(选修学分)、选教师、课程设置、转学等方面无法突破限制瓶颈。从权利义务主体关系考察,一方主体须履行的义务则为另一方主体的权利,高校教育教学关系中, 须切实恢复学生主体地位并满足其教育需求,才能真正保障学生教育消费与高校教育资源冲突下的多元化权利。
( 三) 维护多元化法律关系上学生主体权利——权义秩序平衡
高教领域法权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行政关系、教育民事关系两大类。虽在法律关系上主体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双方权义配置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高校具有“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行政权力,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应获得的教育权益、可得利益具有请求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上与高校形成请求权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分别规定学生有申请奖(助)学金和助学贷款、获得公正评价、获得学历(学位)证书、对异议处分申诉等多项权利,亦包括获得荣誉称号、学业评价或就业推荐等方面的现实利益。因此,学生对高校合法制定的新生录取、退学、授予学位和发放毕业证等管理规则有义务服从, 但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籍管理、教学评价、学业成绩、学位(证书)授予文件以及剥夺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排斥权利。相对人请求权行使应以教育主体职责范围和义务为限, 如上述合法权益和利益受侵害或阻碍,学生可在法律授权范畴内寻求权利救济。
高校是维护和追求全社会公众教育利益的享有国家公权力的教育主体,其行使高教管理职权具有强制或支配力量,故而易催生高校管理权扩张或因规则缺失的管理权缩减,使高校管理行为失却合法性与正当性。公权是服务于私权并调整私权社会关系和矛盾的,因此具有公权执行属性的高校规章不得对涉及学生私权领域的内容作出限制性管理规定, 管理处罚文件中不得随意作出对异性交往、恋爱、通信、婚育等私权问题干涉或侵害的规定;禁止剥夺学生合法、有限度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尤其对高校公权力部门限制人身自由的问询、调查可予排拒并依法诉讼维权。总之,高校管理规章应避免调整国家法律规定的学生享有的其他权利,以消弭高校公权力介入私权自由领域的现实冲突。
高校与学生除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外,我国《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其他民事主体的各类民事权利, 而学生缴费注册与学习教育权利、缴纳住宿费与住宿安全权利、食堂刷卡消费与饮食安全权利、在校学习与人身安全权利等都是典型的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实质体现了高校与学生具有教育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但并非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设定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高校在组织教育教学、开展教育管理过程中,因主体违法行为侵犯学生财产权或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高校均应按民事归责的过错原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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