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手段是如何变成目的的论文
“手段变成目的,而目的则被遮蔽甚至被消解”从哲学上来说乃是一种“异化”。这种异化到现在可谓是登峰造极了。它指代的病态社会现象和精神疾患从卢梭开始,就遭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批判。从费尔巴哈到卢卡奇,从马克思到弗洛伊德,从法兰克福学派到后现代主义,批判一次比一次激进。
继尼采在19世纪狂呼“上帝死了”后,20世纪的弗洛姆、福柯等也不约而同地表示他们的悲痛:人死了。但显然,手段变成目的,进而吞噬掉原来的目的的真相绝不止于“人的死亡”那样简单。卢梭式的撕心裂五肺的呐喊注定只能嘶哑无力。如果说精神分析可以提供一条精神康复之路,那么解构主义永无歇止的解构只能在人的世界留下一片废墟。
马克思发现:“异化”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异化,从而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后获得的那个神秘力量是被资本家等强势集团操纵的,但他对连资本家也被异化的洞察又一次将这个问题搁置。马尔库塞和弗洛姆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手段异化成一种自律运转的力量,它成了“自身的目的”这一机制,但仍然没有清楚地揭示出目的的价值是通过何种方式被手段攫取的。后现代主义(德里达、杰姆逊)在解构意识形态倒是很成功,但手段与目的背离背后的原理和逻辑关系也在一片解构声中被遮蔽。几乎所有有洞察力的思想家都看到了手段与目的统一却又分裂这一悖谬的实质,但这种通过分裂而使手段最终颠覆目的的逻辑过程是什么,则没有人在这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以致它到今天仍是一个问题。
因此,分析的开始要求理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人要做一件事,当然需要一些方法、步骤、材料、工具、程序、过程,等等。如果不嫌不严谨,那么做事的预期效果我们可笼统地称之为“目的.”,相应地为达到这个“目的”的过程所投入的全部努力则可称之为“手段”。很显然,手段与目的无法割裂,它们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件。正因如此,在逻辑上它们是同构的,且具有连贯性:在逻辑上,手段优先于目的;而手段既然是因目的的存在才具有存在的理由,它就必须受到目的的规范,就得听目的的。手段是目的的展开,而目的则是手段的逻辑结果。它们的这种关系可以用一个简单的论断表达:手段在逻辑上先于目的,而目的在价值判断的程序上先于手段。将手段与目的的内容演绎开去,则手段相当于主义、制度、规则、法律程序、伦理规范等东西,目的则是这些东西所保证的人的自由、民主、安全、尊严等价值。
或许我们可以举一个能够说明这一问题的悖谬之处的例子。比如一条法律。法律当然必须意味着正义,也即人们津津乐道的“实质正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法律不仅要体现实质正义,即那个立法意图,那个道德基础,而且还要保证自己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看起来形式、程序当然只能是手段,实质正义、立法意图、法律要保障的那个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的那个社会秩序才是间接和直接的目的。但是,具体在一条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中,目的只是“理念”性质的,它的抽象性使它根本无法进行实际的“操作”。这等于说,目的虽然以其规范权力可以内含在手段中,但严格来讲只是手段的一个逻辑结果,它无法自我实现,必须依赖遵循一定程序的手段来加以保证。因此为了保证目的的实现,手段本身就要求有独立的意志,要保证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它就必须自成一个逻辑系统,按自己的操作要求独立运转而排除任何干扰。
仅仅从逻辑上我们就可以预见:既然手段是目的的必要条件,那么对手段的破坏虽然可能因纠正手段的偏差而直接让目的的指令渗透进事件中而带来目的的实现,但被破坏的手段更可能颠覆目的,因为赖以保证它的存在的基础已被摧毁;而如果手段要保持自身的合法性而对目的不屑一顾,它就完全成了为自身而存在的一种目的,这实际上也等于取消自身存在的价值依据,因为它是为目的服务的。也正是这些悖谬,才既可能导致程序合法但坏人却逍遥法外,也因程序的被破坏而任由执法机构侵犯人权的两难困境,也才有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很显然,手段的绝对独立和目的的绝对规范权力都有违立法的目的。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前者占了上风,“程序正义”已经压倒了“实质正义”,哪怕手段已经变成了目的,人们在无可奈何中也只能有无能为力之感,不得不承认这是一种无可避免的甚至过分地认为是必须的代价,这又是为什么呢?
看来问题在于:手段是如何成为一种独立的自律运转的力量的。正如上面的分析,手段为了保证目的的实现,在抽象的意图上当然得听目的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它就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必须保持自己程序的合法和逻辑系统的连贯性。或者说,它首先必须确证自己的存在,其次才能谈得上提供存在的价值依据。它当然是为了目的而存在的,但它首先必须为自身而存在,它必须用一套独立的程序来论证自身。这种为自身的存在进行论证和寻找合法性的动力将使得这个手段渐渐地变成一种只依赖自己的内在指令进行运转的权威。因为非常明显,一种东西只要是具有为自身而存在的属性,它就很难不进行自我扩张,其能指将不断扩大,并逐渐形成一个仅仅为自身而存在的封闭系统。慢慢地,那个目的已经被忘记,它已经成为自身的目的了。至于它原来所服务的目的是否实现,倒似乎已是它的逻辑体系进行演绎的一种自然结果。许多人可能都知道一个人明明是穷凶极恶的歹徒,但是,只要在法律程序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犯罪”,那么,他就是无罪的。这是一件多么荒谬、但又必须认为它是“合法”的事情。
这的确富有讽刺意味。从另一方面讲,既然手段是目的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手段与目的之间就具有了一种决定论似的联系,人们从手段推想出了目的,这种联系折射进人们的精神世界就形成了一种对手段的心理依赖。而手段在逻辑上先于目的,尽管目的在价值判断的程序上先于手段则昭示出:当手段与目的发生冲突时(“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冲突),手段的被破坏是一个可以看到的恶果,它将无法完成它所预定的目的。而在这个时候,无论手段是否被破坏,目的都是一个还未获得验证的未来。由于手段和目的的这种关系,手段便被赋予了一种独立的价值,而在逻辑上滞后的目的尽管仍然具有价值,但它只能被交给手段来实现了。也就是说,尽管目的的价值仍然存在,但对于手段已经没有规范权力,手段已经将它纳入自身的运作程序之中,并渐渐地使自己变成目的本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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