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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之构建论文
论文摘要:对违纪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学生实施惩戒是高等学校享有的一项法定职权,为受惩戒学生提供有效救济也是民主宪政的一般要求。反思现行高校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文章提出构建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应当遵循有惩戒必有救济、穷尽行政救济、司法最终救济、停止执行等基本原则,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
论文关键词:高等学校;惩戒;权利;法律救济
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力在可能的范围内会校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含义即是要求法律救济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和中心环节。高校实施学生惩戒权往往会影响、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这样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脚,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莫不如此。所以,本文拟从我国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入手,探讨构建学生惩戒救济机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进而就构建实体法上的救济机制展开论述,以期能为完善这一机制稍尽绵薄。
一、现行救济机制之不足
在我国,有关高校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的规范集中体现在《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中,其中,《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亦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则具体就学生不服学校惩戒决定的申诉途径及有关事项作了规定。从整体上看,现行救济机制存在明显不足,已难以适应不断高涨的校园民主和与日俱增的校园惩戒纠纷的需要,且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原则的要求。
(一)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法律救济途径是指在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请求法律救济的渠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建立起了由诉讼救济、非诉讼救济以及行政赔偿等组成的行政救济体系,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颇具特色的行政监察专员、部长救济、苦情处理等行政救济机制。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信访、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其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信访、行政申诉则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
高校行使学生惩戒权属于公权力的一种,其行为特性是作为准政府组织的高等学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因而,高校惩戒救济当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应当遵循行政救济的一般规则。对受惩戒学生而言,救济途径是否广阔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救济。从《教育法》、《规定》等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来看,受惩戒学生无论受到何种类型的惩戒其救济途径仅局限于申诉,而难以借助其他的途径获得救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受理了高校的惩戒纠纷,并就受惩戒学生的实体请求作出了判决,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别法院的个别判例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救济机制下,对大多数受惩戒学生来讲,仍只能是“打掉门牙往肚子里吞”,有冤无处诉。
(二)救济规则缺乏操作性
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对于救济对象来说,则是确保其救济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就《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五条规定而言,此二种规范语义表达模糊,容易产生误导,以至于人们无法判断当受惩戒学生不服高校的惩戒决定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赞同意见者认为:高校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在行使招生、教育教学管理、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时,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生对高校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可以高校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高等学校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学生的起诉权仅限于学生认为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学校或教师侵犯时方可行使,而且只能是民事诉讼,学生不服学校惩戒决定,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获得救济。
(三)救济程序公正性不足
程序公正是贯穿于行政法的一项最古老、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之前都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机会。我国现行受惩戒学生的救济程序明显存在不公正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是由于申诉程序(无论是校内申诉还是行政申诉)不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规范,没有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和公开制度。虽然《规定》明确规定了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申诉期限,但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甚至即使是学生代表,他们更多地代表的是学校的利益,而且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议事期间是否应举行听证、是否允许受惩戒学生本人及其他公众参与,《规定》均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加上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校内申诉多是走过场、讲形式,没多少实际意义。二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申诉,因其与作为被申诉人的高等学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当其作出的申诉决定改变了原学校作出的惩戒决定时,还可能面临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被起诉的危险,因而,他们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学生的申诉敷衍了事。
二、构建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
学生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是指设置和实施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时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本文认为,构建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应当遵循有惩戒必有救济、穷尽行政救济、司法最终救济、停止执行等四项基本原则。
(一)有惩戒必有救济原则
有惩戒必有救济原则源于“有侵害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按照这一理念,国家应当保护每个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财产,而且这种保护不存在个体差异和类型差别,只要个体遭到侵害,国家就必须为其提供有效途径予以救济。
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是学校为了实现教育或管理的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章,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校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后果的管教措施。这就意味着,惩戒势必给学生的既得利益造成侵害。有惩戒必有救济原则要求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所有惩戒行为,都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手段与之相配套,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惩戒形式都提供相同的救济途径,相反,因惩戒的性质及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益程度的不同,救济的途径也存在差别。
(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对某一具体行政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内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只有在行政内救济途径不能解决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内救济途径解决不满意时方可请求司法救济。该原则主要是基于现代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性要求而考虑的,目的在于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和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程序,保障行政机关的自主和司法职务的有效执行,避免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
在高校管理领域,尤其是对学生实施的学术性惩戒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受惩戒学生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避免司法权过早干预学校行政事务。通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亦可以监督、检查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督促高校依法治校、科学管理。
(三)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司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最权威的救济,也是实际上各国法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反映在行政法领域,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直接救济,即对某些适合直接适用司法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应设置有司法救济途径;二是指司法间接救济,即对某些不适合直接适用司法救济的行政行为所设置的其他救济途径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和监督途径州。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认为,构建高校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应当遵循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但并不提倡对惩戒纠纷直接提起司法救济,而是指:其一,对于高校实施的身份性惩戒,当事人在穷尽行政内救济途径之后仍不能获得救济时,学生有权请求司法救济;其二,对于高校实施的非身份性惩戒(一般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学生不得提起诉讼),学生在向行政内救济机关提起救济之后,负有法定救济职权的该救济机关应当救济而置之不理时,当事人可以对救济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司法救济。
(四)停止执行原则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争议尚在寻求救济之际,法律需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处于一定的状态。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在救济期间停止对原行政行为的执行,有的国家则从确保公权力的行使效率、维护公益目的出发,确定在提起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采取的是“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当初,我国确立这一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实现行政管理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救济机关往往因为过于强调行政效率而一味地采取不停止执行原则,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而难以得到回复的现象比比皆是。 高校对学生实施惩戒尤其是身份性惩戒或者留、降级等学术性惩戒往往会影响到当事学生的修业年限甚至受教育权,在学生寻求救济期间,若仍采取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当该惩戒行为在一级一级地经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后一旦被撤销时,则将对受惩戒学生产生无以弥补的损失——这些损失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在受惩戒学生寻求救济期间,应“优先考量对学生学习与受教育权利之保障”,采用停止执行原则,即可以让其参加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但可以暂不记录学习成绩。这种设置有利于预防受惩戒学生可能继续留校学习后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亦体现了对受惩戒学生的人文关怀。
三、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之机制构建
救济作为一种寻求权利保障的行为或过程,对于任何一种权利的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是指通过合法程序裁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及时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保护制度的总称,包括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一)申诉制度
从《教育法》和《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的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两种。作为一种法定救济制度,它应当而且可以为受惩戒的学生提供有效救济,但从其实施状况来看,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下面对这两种申诉制度略作评析,以期进一步完善这种制度,并发挥其在学生权利救济方面应有的作用。
1.校内申诉
校内申诉是指受到学校惩戒的学生,因不服学校的惩戒决定而在法定申诉期限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惩戒决定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建立校内申诉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效率,但由于《规定》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权、职责、议事规则等事项规定不明确,致使这一制度多流于形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改变这种状况,真正发挥校内申诉制度在维护学生权利方面的作用,尚要对该制度作如下修正:第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应力求公正性及代表性,并兼顾专业能力上之需要。一般来说,其组成人员中,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是非领导职务的教师和学生代表,以确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第二,扩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事项的范围,使校内申诉的受理事项扩大到学校的所有惩戒领域。第三,实行“职能分离”制度。一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依附于学校其他任何职能部门而独立存在,其受理、审议学生的申诉事宜不受学校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的意志左右;另一方面,凡参与案件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员不得参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工作,以避免委员们复查案件时有先人为主倾向。第四,对学生申诉案件,一般应允许申诉人有陈述理由和申辩的机会。
2.行政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学生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学校作出的惩戒决定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行政申诉较之校内申诉更具公正性和权威性,较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更简便、更经济,所以在维护学生权利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从实施的情况看,这一制度至少存在三点缺陷:
其一,行政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学生申诉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行政裁决制度?或是属于行政复议制度?还是仅仅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尚不清晰。这种情况导致学生申诉之后的救济渠道很不畅通,特别是对不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受教育权利的救济,尤其显得模糊。
其二,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不明确。按照《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学生无论是对学校作出的身份性惩戒还是非身份性惩戒,学生只要不服学校的申诉复查决定,都可以提起行政申诉。如此规定,极为不妥:第一,高校是享有一定自治权的组织,对学生实施的非身份性惩戒,应属学校的自治范畴,即使是对其享有行政指导权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亦不应当干涉;第二,尽管受理学生申诉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领导、指导全省的教育工作,而如果将学校作出的学生非身份惩戒决定亦纳入行政申诉的范围,势必增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量,从而影响其对全局工作的领导。
其三,行政申诉的处理规则不明确。《规定》第六十三条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如何处理申诉人的申诉,未作明确规定。按照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组织编写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的解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人的申诉,“可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对于这种解释,笔者认为亦不妥当。《规定》和《办法》尽管都是教育行政规章,但毕竟二者调整的对象、适用的法律均有不同,如此解释,有草率、马虎之嫌,亦可能是最高教育行政机关遇到现实问题后一种无奈之举。
有鉴于此,完善行政申诉制度,一方面教育部要尽快制定《学生申诉办法》,就申诉主体、申诉受理范围、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申诉处理规则、申诉复查决定的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另一方面要将学生申诉制度的运行过程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以确保学生申诉处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提高这一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
(二)行政复议制度
我国《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现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被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高等学校,其受理事项只限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涵盖高校对学生实施的管理行为。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语境下,学生不服学校作出的惩戒决定尚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
因此,建立学生惩戒复议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具体来说:一是要在理论上澄清惩戒复议与惩戒申诉是两种不同的救济制度,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二是要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教育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生不服学校作出的身份性惩戒和非身份性的学术惩戒(如留、降级),可以学校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三是明确惩戒复议机关;四是为了切实保障受惩戒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明确学校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教育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以促进教育行政复议活动的健康进行。
(三)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兼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救济的双重功效。人们一般认为,它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好的、最主要的救济途径,亦是实现行政法治的最后闸门。
与前述行政复议制度一样,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事项也不包括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行为,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惩戒决定尚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因此,构建高校受惩戒学生的诉讼救济制度,必须对现行相关法律、法律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学生对学校实施的身份性惩戒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在我们强调要为受惩戒学生提供司法救济的必要性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合理的。一方面,司法审查应是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高校的惩戒行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而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与学术问题;另一方面,高校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当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行为没有影响到学生的在学关系时,尚属大学自治的范畴,此时司法审查不宜介入;其三,正因为高校享有广泛的自治权,而且高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学术性,学生即使是对高校实施的身份性惩戒行为不服,也必须是在穷尽了行政内救济途径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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