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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问责法治化的论文
1 行政问责法治化概述
(一)行政问责法治化的含义
行政问责法治化,是指由代表多数人利益的特定组织,根据多数人的意志,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损害公民权利的行政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并使受损的公民权利得以最大程度恢复的动态过程。卓泽渊教授在《法治国家论》中将法治中的法律精神阐述为具有极大权威性的法律,其制定是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进行,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而法律的执行同时要有严格的制度和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对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理解行政问责法治化,就必须充分把握法治的概念,即法治化根本性和法治化的整体性。所谓法治的根本性在于其宗旨是体现多数人的意志、保障多数人的权益,而整体性在于把研究的每个要素放到整体的法治中去优化和推进。这样才能是问责法制化的进程更加规范化,全面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行政问责方面开展了初步的探索和实践。从实践的推广和理论的传播来看,它都已成为人们对公务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标尺。
(二)行政问责法治化的意义
随着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力地的位日益提高,行政权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公民的生活,因而通过法治以期对行政权加以控制及监督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选择的治国权力机制。通过法律控制权力的自由实施,颁布规则使掌权者的行事方式有所约束是法治国家理念的完美体现,通过法律对行政权力加以制约,明确规定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为方式和法律责任,使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在当前反腐倡廉的大背景下,行政问责法治化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中国法治化建设的根本路径;是开展反腐倡廉,优化公务员队伍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从根本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职能进行约束,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从整体上提高行政公务人员的自身道德修养和行政责任意识;有利于加强公众行政问责法治化的意识,推动其对公权力的监督,建设气正风清的执政环境,塑造一个为民服务的责任政府;有利于减少因公权力形式不当所造成的损害,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行政问责法治化的构建旨于解决公权力行使不当对公众造成损失的情况,其一系列规定和处理方法都将对提高行政公务人员素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不可磨灭的引领作用。
2 行政问责法治化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的不成熟性决定了我国行政问责法治化仍面临诸多困境,真正能够适应中国国情的、有效进入政治操作层面的理论研究成果较少,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是法治化问责立法缺失。实现行政问责法治化,不仅要有完备系统的法律规范做支撑,同时也需要规范的运行机制做保障。现行行政问责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监察法》等法律以及党内的决定、条例。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明确指出要加强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行政问责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加大问责力度。但现行法律文件较为简单且繁杂,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差异较大。行政问责的依据缺乏科学性、执行性的统一上位法律法规,由此引发全国各地方行政问责缺乏稳定的现象。另一方面是官员复出机制不完善。一些曾被问责的官员在短时间内悄无声息的复出,导致大众普遍质疑。以常理看,问责官员的复出并不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但不讲条件的任意复出却引来大众哗然。据统计,中国在“问责”的大形勢下,因工作失误而引咎辞职的官员不在少数,但大多数人在风平浪静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复出,或官复原职,或晋升中庸。因此,亟需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专门针对行政问责的法律对各项内容进行细化规定。
3 完善行政问责法治化的建议
(一)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参与
政务公开是指整个公权力运作的活动及其信息的公开,是政府公务人员公正执法的前提和保障,也是政府对人民负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必然要求。在以人为本的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人民有权利了解和监督政府的各项工作,并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公众的参与能够弥补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中的知识和能力欠缺等问题,应当逐步推进政务公开,做到“问责依靠群众”,健全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公众参与程序,如公开听证、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民意调查等渠道,使拥有权利的广大公众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参与问责的过程。只有公众参与问责,认识自己和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法治化问责理念才能真正的形成和深入人心。
(二)完善相应立法,保证程序公正
法治社会倡导有法可依,而现如今却更多的是以道德约束行为。随着行政问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增强,我国应制定统一上位法律规范行政问责,统一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行政问责规章,结合实际广泛吸收地方行政问责的相关立法经验,在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同时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对问责法治化过程中的实行障碍,否则长期以来的不统一会导致对相关内容规定的过于模糊简单,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阻碍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明确行政问责的基本概念、原则、行政问责的主体以及各自的问责范围和权限。不同事件的问责涉及到不同的领域,要结合专门的职能机关进行依法、科学调查。赋予专门机关的问责调查权和建议权,以期保障行政问责的有效运行,趋民意之所向。对以往出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进行细化,认定问责情形的标准,并制定科学合理的问责期限。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这种方式就是指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现行政问责结果公正的必然要求,是逐步构建完整的行政问责法律(三)明确复出资格,保护人民利益
明确官员复出条件、范围、以及期限,增强体系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在党和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行政问责中官员复出的条文,细化问责官员的复出条件,确保问责官员资格符合职位要求,严禁无条件复出现象。同时结合问责期间具体的工作实绩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考量,在具体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定量、合理的评价问责官员,看其是否符合复出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复出官员的名单、复出理由、拟复出职位进行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对于复出的期限规定,应根据跟地区具体情况以及职位标准进行划定。很多官员对于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二者的概念混淆不清,对于那些行为明显违法甚至有犯罪危险的官员应追求其刑事责任,而不只是追求其政治责任和道德谴责。对于已经复出的官员在复出之后依然要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并及时向大众传达复出官员的有关信息,从根本上体现“权为民所用”的法治理念,保障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张华民.我国行政问责的法治化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10
[2]徐肖东.雷庚.行政问责:制度化定位与法治化重构[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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