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环境立法价值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与协调论文

时间:2023-05-05 09:25:18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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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立法价值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与协调论文

  价值是指一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作为法学理论研究工作的基本板块之一,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即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法的价值内涵具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二是指法律能够促进哪些价值;三是指当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做出评价和取舍。环境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对其价值的研究是以对法的价值的深刻研究和理解为前提的,同时又和其他部门发的价值理论是相互关联的关系因此,环境法的价值也必须遵循这个规律,通过对环境法立法目的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环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人类与环境的和谐持续发展。研究我国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配置的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树立一个观点,即由于环境法就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理念,因此环境法的价值体系具有特殊性。虽然环境法作为部门法具有法的价值的共性,但是环境立法的目标在于在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形成的一种合理的价值关系系统,在遵循客观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传统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人们在人类中心主义观和生态中心主义观这两种错误的价值观念的影响下认为环境立法的价值目标在于让自然无条件地为人类服务,在这种理论下自然单纯地成了服务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手段,它违背了客观自然规律,忽视了自然公平,抹杀了自然对于平衡生态的巨大价值。在这种思想观念下自然界只是作为以人类为主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客体而存在的,忽视了自然对人类所具有的维持生态平衡的价值。于是在这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人类为了发展掠夺性的向自然界索取能量和资源,盲目的追求效率却忽视了公平,最终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地质灾害频繁、生态失衡等一系列问题。面对自然解读人类的惩罚,我们首先应当在环境立法阶段做出思想和理念的觉悟,我们应当明确环境法的价值内涵,其不仅包括环境立法应当具有满足人类需要的价值,而且还包括环境立法应当满足自然需要的价值属性,即环境法对人和自然都应当具有积极意义。

浅论我国环境立法价值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与协调论文

  每一部法律的产生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在立法阶段该部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我国环境立法必须实现环境法的价值体系的合理配置,环境法价值体系是一个由多种价值构成的具有多层次性的价值体系。环境立法的价值选择具有时代性,是人类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此,环境法的价值体系的内容也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这是一个新旧价值交替的过程,是高位阶价值取代低位阶价值的过程。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不同人群具有属于自己异于其他的价值体系。经过数十年的法律完善,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一定体系的环境法法律体系。由于环境立法价值理念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基本构建起了以环境公平、环境效率、环境自由、环境秩序、环境正义等为内容的具有中国特色并且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价值体系。我国环境立法价值体系的内容具体体现在平衡环境公平与环境效率的关系方面,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之上,将环境公平的价值作为人类活动的主导价值,树立公平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的立法价值理念、摒弃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一元价值观,树立代际公平观念、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实现人类社会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以环境正义价值与环境秩序价值为指导来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持续发展。

  法的价值冲突是立法过程中不同价值之间选择的重要内容,由于环境立法具有自身的价值主体和价值目标,因此环境法的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科学分析和协调环境法价值体系出现的价值冲突有助于价值冲突问题的良好解决,协调好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关系又会保障环境法的顺利有效实施。相反,就会造成立法成本的浪费。环境法的价值冲突具体表现为环境公平价值与环境效率价值的冲突。公平与效率都是法的基本价值,二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价值问题是立法阶段首要解决的问题,为了使得我国环境立法不断加以完善,立法工作者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环境法价值冲突问题。

  环境法价值体系是一个由多种价值构成的价值体系,其中环境公平价值与环境效率价值作为环境立法基本价值选择,二者对于环境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及时有效的协调环境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将有助于提升环境法的法律效益。立法工作者在环境立法阶段应当兼顾环境公平与效率,以可持续发展观为理论指导,树立全局观念,兼顾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实现环境立法的价值目标——公平与效率。

  效率,即指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多的产出。作为环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一方面对于自然资源的有限和稀缺,人们在利用时必须始终坚持节约理念,在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范围内进行高效率地开发和利用。为了实现人类社会永续发展的目标原则,作为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的环境法,必须以效率为价值准则,把追求高效率作为人类自然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实现生存和发展的立法目标。公平也是环境法基本的价值选择。对于环境法的公平价值的内涵我们应当做广义理解,环境法中的公平包括自然公平和人类公平,而人类公平又包括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自然公平主张自然界的任何生物都具有其内在价值,任何生物不仅仅指人类,还应当包括自然界中除了人类以外的任何其他生物,它们都具有生存的权利,同时在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代际公平,指在开发和利用自然方面,不同时代的人的机会和权利是平等的,当代人不能自私的为了自身的发展而剥夺下一代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价值理念的目的在于实现人类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代内公平,指代内所有人对于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享受生态安全等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既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自然公平,也包括一国内部当代人之间的生态公平。

  环境法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环境效率与环境公平之间相互联系和促进,环境利用效率的提高为社会公平的提供了基本物质前提,环境公平的价值准则会提高人们追求效率的积极性,增强人们对环境的保护意识。另一方面,效率与公平之间存在着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关系,人类为了追求短暂的眼前利益和效率会牺牲长远的利益和公平,同时为了一时的公平也会降低发展的效率。协调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环境立法价值体系配置的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如何恰当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仅仅依靠利害原则、苦乐原则等传统的法的价值冲突解决方式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平与效率的冲突问题。要实现环境公平与环境效率的平衡必须要进行思想观念的转变。

  目前,针对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们社会发展的总目标和大方向是发展经济,而要想发展经济那么必须注重效率,但这种效率优先必须同时兼顾公平,立法工作者应当将追求经济社会发展与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作为环境立法的立法目标。首先应当对于环境公平价值的概念做广义理解,不能忽视自然公平。其次应摒弃以传统效率观为基础的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这两种错误的价值观念,树立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共追求的环境效率价值观。在环境立法中应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对此我国的具体实践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最后,当环境公平与效率价值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应坚持公平价值优先的原则。环境公平在可持发展中居于核心地位,无论是公平价值还是效率价值其最终目的都在于获得效益,而追求环境效率价值仅仅是实现效益的一种手段,只有坚持环境公平,切实保障和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才能充分调动人类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实现环境公平的价值才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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