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论文

时间:2023-05-05 09:33:29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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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论文

  方法错误也称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致使行为人意图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方法错误典型案例:甲开枪射杀乙没有击中乙却意外地导致附近丙的死亡。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对乙的死亡,二者都认为甲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但对丙的死亡,前者认为甲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却认为甲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二者得出的结论不同,在分析案件的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具体符合说认为要严格区分法益主体,强调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结果是否具有一致性;法定符合说更加重视法益的性质,强调法益的平等保护,符合责任的本质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现。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和证实具体符合说存在的缺陷以及法定符合说的优势。

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论文

  一、具体符合说存在的问题

  (一)具体符合说的处理结果

  有悖一般观念在上述案例中,具体符合说认为,甲承担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以及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认定杀人未遂,其结果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只承担未遂的责任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但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认为,甲的杀人故意仅仅针对乙这个特定的目标,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丙的死亡,故对丙的死亡仅承担过失责任,对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理并不违反社会的一般观念。并且,在行为人因方法错误导致其亲近的人(如行为人的子女)丙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其子女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才是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在贯穿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会导致问题分析上的自相矛盾。例如,在对象错误的场合,甲开枪射杀乙,结果发现射杀的并非乙而是自己的子女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子女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并不违反国民的规范意识,处理结果也不认为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在方法错误的场合却认为对丙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才符合一般观念,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社会的一般观念或者说国民规范意识是存在广泛国民意识中的内心确信,是国民对一般性事实的普遍认识,并不会轻易转变。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在反驳对其批判时导致其理论运用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贯彻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

  (二)具体符合说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开枪射杀乙的行为,只要没有发生乙的死亡的结果,不管导致丙或其他人的死亡都只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势必会导致量刑过轻,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这一问题,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解释到,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在方法错误的场合中,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完全可以对未遂犯与既遂犯同样的处罚,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此种解释的弊端在于将犯罪形态认定为未遂,在量刑时按照既遂标准,人为地将定罪与量刑割裂开,这样做不仅不能做到案件定罪事实与量刑结果的相互吻合,还可能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相反,法定符合说从一开始在案件事实的上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量刑上也就不存在矛盾或者说人为地去避开矛盾。换言之,具体符合说在解释这一定罪与量刑之间的矛盾时不经意间走向了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果。既然如此,不如一开始就采取法定符合说承认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具体符合说导致本应受处罚的行为无法处罚

  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某些犯罪场合会导致犯罪行为逃脱法律惩罚的现象,不利于打击犯罪。例如:甲意图毁坏乙的贵重财物但是错误地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案例一);又如:甲意图砍伤乙的手指但是错误地砍伤丙的手指(案例二)。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案例一中甲对乙的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丙成立过失毁坏财物,二者不具有可罚性不成立犯罪。在案例二中甲对乙成立故意轻伤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轻伤,二者同样不具有可罚性不构成犯罪。实施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最终却无法受到刑事处罚,这样的情况即便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为无罪,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明显不合理的。但具体符合说的支持者却认为这样的情况认定为无罪也未尝不可,理由是既不处罚未遂形态也不处罚过失形态的犯罪往往是相当轻的犯罪,即使不认定为犯罪也无不妥,反而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维护。针对案例一的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解决,没有必要依照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强行归罪按故意的既遂犯处罚。案例二的情形,行为人因方法错误误__伤丙,又是轻伤,若能得到乙的谅解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可以被受害人和一般民众所接受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看似妥当实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275 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客观要件有明确的要求,即毁灭或者损坏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于符合该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不能因为其是轻罪而肆意解释成不构成犯罪,如果仅仅通过民事赔偿就能解决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本身就不值得苛以刑罚且不存在刑法上的意义。同样对于因方法错误对丙造成的误伤不能先入为主的认为轻伤就有很大的可能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做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结论。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条件且没有任何值得刑法宽容谅解的条件,按照具体符合说得出无罪的结论是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法定符合说的合理性

  (一)法定符合说能平等的保护法益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受法益的平等保护。就甲意图射杀乙而导致附近丙死亡的案例而言,甲主观上有杀人(乙)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也导致人(丙)的死亡,虽然乙和丙是不同的法益主体,但都可评价为刑法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甲主观上想杀的“人”与客观上被杀的“人”是否为同一人则并不重要。具体符合说批判道:人的生命是其专属法益,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是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人”,在不区分法益主体的情况下将人的生命法益抽象化,不利于对个体法益的尊重。笔者认为,乙和丙都是具体的人,都是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无论是导致乙的死亡或丙的死亡结果,其违法性并无本质区别,其责任性也不应当有所差别,如果说机械地区分法益主体而导致不合理的处理结果致使同等法益的区别对待,反而不利于对个体法益的尊重。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果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导致被害人生命的保护程度有所差异。甲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不仅不会导致处理结果有悖社会一般观念,相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二)法定符合说能合理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具体符合说得出的结论也极其不合理。例如:甲教唆乙杀丙,结果乙误把丁当作丙杀害(案例三)。又如:甲计划杀害丙,与丙约定在指定的地点见面,准备在见面时开枪射杀丙,乙得知甲的计划后诱使丁到甲指定的地点,导致甲把丁当作丙予以杀害(案例四)。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案例三中,乙误把丁当作丙杀害是典型的对象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甲教唆乙杀丙结果导致丁的死亡属于方法错误,具体符合说在方法错误中阻却犯罪故意,则只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未遂,结论显然不合理。同样,在案例四中,具体符合说认为要严格地区分法益主体,丙和丁分属不同的法益主体,不能抽象的等同。那么,显然甲对丁死亡这个特定的法益主体并没有起到支配作用,对丁死亡起支配作用的是乙的行为,只能得出乙是正犯的结论,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相反,法定符合说则能够合理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在案例三中,乙由于对象错误而导致丁死亡的结果,丙和丁的生命在法益评价上具有等价性,均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受到法益的平等保护。对甲而言,甲教唆乙杀人,不论乙杀的是丙还是丁,其结果并不会阻却故意的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既遂。可见,法定符合说能够合理的解决教唆犯的错误问题。在案例四中,丙和丁生命同样具有等价性,受到法益的同等保护,甲杀害丁只是对象错误,在行为当时,甲就是要杀眼前的那个人(丁),而乙诱使丁到甲指定的地点是帮助甲杀害丁,对杀人(丁)起支配作用的仍然是甲,故只能认定乙是从犯。由此得出,法定符合说可以使错误论在解决共同犯罪问题的场合同样具有理论意义。

  (三)关于对“并发事件”的处理

  例如:甲意图射杀乙,但因方法错误同时导致乙丙二人死亡。在此种场合,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的结论是符合常理且易于接受,而法定符合说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则存在着问题。法定符合说在方法错误的场合并不阻却故意,因此,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一个故意还是数个故意,在理论上分为一故意说和数故意说。法定符合说一故意说认为,甲以一个故意(杀乙的故意)杀死乙丙二人时,甲的杀人目的已实现(乙死亡),丙的死亡结果属于过剩结果,不能用故意去说明,只能认定为过失,故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一故意说并没有合理解决并发事件的问题,而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在问题的解决思路上并没有贯彻法定符合说所坚持的事实认识错误理论,相反趋同于具体符合说的方法思路,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定符合说一贯坚持的立场。数故意说认为,甲对乙丙的死亡均存在故意,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然而甲只有一个故意却认定为有数个故意,是否违反责任主义的原则,则是需要完善理论解释的。笔者主张数故意说,所谓数故意说并非指行为人有数个故意,而是行为人对结果均有故意,例如,甲认识到一枪能同时杀害乙与丙,且事实上也导致了乙丙的死亡。对此应认定甲只有一个故意,但对乙丙的死亡结果都存在故意,而非甲在行为时有数个故意。在定罪量刑时,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即可,并不违法责任主义的原则,且符合法定符合说一贯坚持的立场。

  三、结论

  在解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中,尽管法定符合说存在缺陷,但在各种学说均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定符合说缺陷最少,且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加以完善,而具体符合说存在的缺陷较多,在问题的解决上存在理论运用上的诸多不便。相比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在案件的处理上更加重视法益的平等保护,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在问题的解决上能够做到理论运用的前后一致。同时,法定符合说能更好地贯彻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今刑法学界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中,应当坚持法定符合说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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