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费用引发劳动争议救济途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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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用引发劳动争议救济途径探讨

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应采取怎样的立案方式予以审理维护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没有定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社保费用引发劳动争议救济途径探讨

一是,劳

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追缴权对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进行强制追缴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是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法定职责不可放弃,否则构成失职,其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

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权,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可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追缴义务。并且,由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给职工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履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

四是,基本险与福利险性质也不相同。所谓基本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三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而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则包括五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本险是法定险,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险保险费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谓福利险,是指像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补充养老保险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

五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可以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文的规定,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申报、缴纳等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终止,应当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必须按月(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将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接受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违法案件的举报、调查工作。因此,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每月的缴费情况、用人情况、工资变动情况、每年的缴费基数等,都有比较及时、充分的了解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与认知能力保障,它们能随时发现缴费单位违法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因此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如果由职工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义务,法院直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支持,则因法院不熟悉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方面的相关业务,并且劳动保险费用每年都要根据相应的基准和职工工资情况的变动予以变动,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其缴纳或补缴的数额、滞纳金的数额、延期缴纳职工应当负担的个人部分缴纳的变动情况,法院就很难查清。这就还必须借助劳动保险行政机关的协助,但是在劳动保险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追缴权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要舍本逐末浪费资源呢?同时,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的基本原理,“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各权力机关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法院如果强行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纳入自己的职能范围,其越俎代庖,必将面临“司法干预行政、手伸的太长”的社会指责,并且必将会因为自己无力解决强行纳入的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或者接续手续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职工个人完全有能力及时了解到缴费单位每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并有权对缴费单位的违法缴费行为、对征缴部门的违法征缴行为等进行举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接续手续的,职工个人有权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为其办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

七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符合社会保险关系正常化、规范化长期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并有利于保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是国家关于人权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社会保险制度必将纳入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轨道。国家因此成立了专门的行政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赋予其专职的行政职权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其他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工作,负担起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职责义务的担子必将落在也应当落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肩上,人民法院通过行使现行的并日益发展成熟的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充分调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已经算是尽到了促使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责任。否则,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必将会对社会保险行政保障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客观上起到不好的纵容作用,这有违司法的宗旨,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就社会保险争议的个案来说,职工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看似保护了弱势群体职工的利益,但是却与社会保险制度正常化、规范化的长期发展目标相违背,因此也并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并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自身追缴,可以避免职工个人直接面对用人单位,这为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无疑具有较的的积极作用,也利于及时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缴纳行为并利于及时查处,利于及时维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八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的“用人单位”,应当理解为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因为,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无权将其强制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缴费单位的范围,因此无权进行追缴。但对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进行追缴,而且应当进行追缴,其不追缴就是一种失职。当然,如果不符合强制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已经自愿为职工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也就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那就视为已经符合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缴费单位,如果该单位不能及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就有权强制进行追缴。并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是在退休后,并且是因为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等“保险待遇”费用,而不是应当向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公法性关系而非私法性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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