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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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法制与社会发展 ( 双月刊) 2002 年第 5 期 ( 总第 47 期)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孙学致ΞΞ

-- - 以未定期限债权为客体的分析路径

内容提要 : 现行民法以 “权利被侵害时”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 在适用于未定期限债权时 , 其效 果与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的功能不甚契合 , 在法技术上亦欠完善和周延 。比较而言 , 以 “请求权可以行 使时”代替 “权利被侵害时”可以较好地解决现行法的问题 , 是更好的立法选择 , 但必须同时对未定期限 之债的清偿期规则进行修改 , 将债权可以行使的基础定位于客观标准而非债权人意志之上 , 才能从根本上 贯彻 “行使论” 避免重蹈现行法的覆辙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 , 本文就未来民法典提出两点建议 : 第一 , ,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规则应规定为 : “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开始计算” 第二 , 未定期限之 ; 债的清偿期规则应规定为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 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 , 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 行 。但是 , 根据债的性质或诚实信用原则不宜立即要求债务人履行的 , 债权人应于必要期间经过后请求” 。 关键词 :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未定期限债权 权利被侵害时 请求权可以行使时

Abstract “The right is violated”is the starting point in calculating time limits in litigation in our civil law. Applied to : ing the“right is violated”time can solve the problem relatively well and is a better legislation. The rules for time limits on tions. The article suggests two points for the future civil code. First ,th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calculated from the claim for debt without time limits agreed ,the result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designed function.“Payment can be asked” time substitut2 Key words :time limits for litigation ,starting point for calculating the time limits of litigation ,debt without time limits ,

诉讼时效是规定原权利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达一定期间其请求权即因之消灭的制度 。 《民 法通则》 ( 以下简称通则 ) 规定 , 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135 条) ,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 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 十年的 ,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137 条) 。根据这一规定 , 我国法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 “权利被侵 害时”为准 。 在诉讼时效的客体中 , 未定期限债权适用通则第 137 条时疑异最大 。所谓未定期限债权 , 是指履行 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 依法律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债权 , 具体包括未定期限的合同债权 、不当得 利之债的请求权 、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 、侵权之债的请求权等 。此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 , 国 内学界和司法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一种观点坚持通则第 137 条的立场 , 主张以 “权利被侵害时”为起算 ) ) 点 ( 以下简称 “侵害论” , 一种观点主张以 “请求权可以行使时”为起算点 ( 以下简称 “行使论” 。 “侵害论”认为 , 通则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 未

Ξ 本文系吉林大学筇川良一优秀青年教育基金项目成果之一 。

ΞΞ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 博士研究生 。邮编 : 13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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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yment of debt without time limits ought to be amended to based on objective criterion instead of debtor or debtee’ inten2 s paying debt can be exercised. Second ,the period forpaying debt without time limist should be provided that for debt without ciple ,the debtor should ask for return after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the time when right is violated ,the time when claim can be exercised time limits , the debtor can ask debtee to return at ay time ,and debtee can return at any time. For debt which it is not ade2

quate to ask the debtee to return at once because of the character of the debt or in accordance with good faith and credit prin2

一、 “侵害论”与 “行使论”

Ξ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 以未定期限债权为客体的分析路径 定期限的债权何时被侵害 , 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拒绝为判断基准 。虽然通则第 88 条第 2 款 第 2 项规定未定期限的债权得随时向债务人主张 , 但该规定同时要求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 间 , 即所谓 “宽限期” , ① 故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 应确定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经过必 要宽限期的次日 , 若债务人仍不履行 , 则视为债权被侵害 , 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国内主流民法学者 多持此论 。如王利明先生主张 : “未订有履行期限的债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的债 , 应自宽限期满后的第二 天开始计算 。 ② 魏振瀛先生阐述的更为具体 :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 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 ” 算 ; 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 , 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③ 依照该论 , 未定期 ” 限的合同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 是债权人提出请求并经宽限期后遭到 债务人拒绝之时 。 “行使论”属于传统民法理论的通论 , 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起算 , 亦即请求 权行使的法律障碍被排除之时 ; 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 , 在所不问 。例如 , 台湾民法典第 128 条规定 : “消灭时效 , 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 , 自为行为时起算 。 ”日本民法典第 166 条第 1 款规定 : “消灭时效 , 自权利得行使时进行 。 ④《意大利民法典》第 2935 条规定 : “消灭时效自权 ” 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 。 ⑤ ” “行使论”与通则第 137 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 , 但在适用于未定期限债权时 , 依照通则第 88 条 , 似 乎仍可以统合在”侵害论”下作出解释 , 即所谓 “请求权可以行使时” 无非是现行法规定的宽限期届 , 满次日 。马俊驹等先生提出 : “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 具体而言 , ; “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 ,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但鉴于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时间较短 , 加之又规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尽管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但应 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宽延期 , 因此此种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延期届满时起 算” ⑥ 本文认为 , 这种经 “侵害论”改造了的 “行使论”与真正意义上的 “行使论”不是一回事 。 。 我们注意到 , 采取 “行使论”立场的台湾民法学说在谈及未定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时 , 皆以 “自债权成立之时起进行”来表述 , 而不是 “请求权可以行使时” 。梅仲协 、史尚宽 、李宜琛 、 ⑦ ⑧ 王泽鉴等先生皆持此论 , 大陆学者梁彗星 、张俊浩等先生亦从之 。 这是否意味着未定期限债权的时 效起算点与 “行使论”相矛盾呢 ? 答案是否定的 。对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 , 在期限届满之前 , 该债权 虽然可能成立 , 但债权请求权未必能够行使 , 有明确期限的合同之债最为典型 : 在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以 前 , 债务人可以暂时拒绝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 直到期限届满 , 债权人才得以请求债务人履行 , 而诉讼时 效期间亦由此时开始计算 。所以 , 对有履行期限的债权 , 以请求权可以行使确定时效起算点是确切的 。 但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 , 除法律另有规定 , 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 以及不能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 者外 , 包括台湾民法典在内的一些重要法典并未有宽限期的规定 , 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 , 债务人亦得 随时清偿 , ⑨ 尤其在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之债中 , 一般不存在把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区分 开来的必要 , 债权成立与请求权可以行使具有同一意义 , 债权成立之时亦即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 ( 当 然 , 所谓债权成立的时点仍然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准的) 。因此 , 对未定期限的债权而言 , “行 使论”解释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其实是 “债权 ( 请求权) 成立时” 而不是 “侵害论”解释下的所 ,

① 民法通则第 88 条第 2 款第 ( 二) 项规定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 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

务人履行义务 , 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

② 王利明 、郭明瑞 、方流芳 : 《民法新论 ( 上)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 , 第 565 页 。 , ③ 魏振瀛主编 :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198 页 。 , ④ 《日本民法典》 ( 中译本) ,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 ⑤ 《意大利民法典》 ( 中译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 ⑥ 马俊驹等 : 《民法原论 ( 上) 》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333 页 。 , ⑦ 参见史尚宽 :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635 - 637 页 ; 李宜琛 : 《民法总则》 台湾正中书局 , 第 386 页 ; , ,

梅仲协 : 《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156 页 ; 王泽鉴 : 《民法总则 ( 增订版)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 , 年版 , 第 531 页 。 ⑧ 参见梁慧星 :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 第 245 页 。 , ⑨ 台湾民法典第 315 条 : “清偿期 , 除法律另有规定 , 或契约另有订定 , 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 , 债权人得随时请 求清偿 , 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 ”德国民法典第 271 条 、意大利民法典第 1183 条规定与此类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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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谓 “宽限期次日” 。二者有根本差别 。

二、 “侵害论”的批评

本文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则的讨论 , 遵循两条原则 : 其一 , 作为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具体规则 , 起算 点的确定必须与诉讼时效制度保持实质与形式上的一致 , 即对权利持续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的状态发挥限 制功能 , 并与其他相关规则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 。其二 , 作为一项法律规则 , 起算点规则须力求涵盖所 有诉讼时效客体 , 为民事主体提供稳定的制度信息 。按照这两条原则 , 本文对 “侵害论”提出三点批 评:

( 一) “侵害论”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依赖的基本法律技术 , 是以 “时间”因素对持续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进行限制 , 凡于法律上 已无行使障碍的权利 , 可行使而仍不行使者 , 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 即令其请求权罹于时效 。一句话 , 诉 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就是要限制权利不行使的状态 , 而不是受权利限制 , 更不能由权利支配 。为了 保持这项制度的刚性和确定性 , 一些有代表性的民法典明确规定 , 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诉讼时效

υ λ 的适用及变更时效期间 。

按照 “侵害论”的观点 , 在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 , 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不受时

间限制 , 但根据通则第 88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 , 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后 , 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 准备时间 , 经过必要的准备时间后 , 如债务人仍不履行或拒绝履行 , 视为债权受到侵害 , 债权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该论的要点 , 是将履行期限不明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 , 置于债权人 的意志支配之下 。这主要受该项规定的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影响 , 似乎债权人 随时要求履行的这种权利 , 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 相反 , 可以决定诉讼时效的启动 , 债权请求权何 时会遭拒绝 , 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 完全取决于债权人 , 2 年普通时效在此情形下实际上已失去了促使权 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意义 , 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照此解释也将成为一条废文 。通则第

137 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但是 ,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二十年的 ,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 ,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该条包含了三个规 范内容 : ( 1)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按照 “侵害论” 如果将起 , 算点定于主张权利遭拒绝之次日 , 则 “主张权利遭拒绝”与该条所谓 “权利被侵害”须做同一意义理 解 。( 2) 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 其起算点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 。按照 “侵害论” 未约定履行期限之 , 债权被侵害之日 , 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次日 , 故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应自 该日始 。设想债权人于合同债权成立后第二十年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遭拒绝 , 则从合同成立时算起 , 其 债权的短期时效的终期为第二十二年 , 其最长时效的终期为第四十二年 , 这还不包括对中断 、中止及延 长等因素的考虑 。专利权的有效期为十年 , 著作权的有效期为五十年 , 物权取得时效一般为二十年 。与 这些权利相比 , 似乎未定期限的债权反倒更为稳定和恒久 。这恐怕是本末倒置了 。 显然 , “侵害论”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时效期间规则的特性是背离的 。如果诉讼时效何时启动 , 要不要启动 , 都听命于债权人 , 诉讼时效制度就无法保持其约束权利的一贯的确定性 , 起码在以未定期 限债权为客体的情况下 , 不能有效发挥向债务人和交易第三人提供可预见的制度约束信息的功能 , 使债 务人的其他交易关系及由此形成的权利秩序 , 始终受债权人的控制 。这种不安定的状态对保持社会交易 秩序的自由 、稳定和权利均衡显然是不利的 。 ( 二) “侵害论”对诉讼时效客体的涵盖有局限性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规则的内涵应当具有最一般性 ,以保证其外延具有最广泛的适用性 。本文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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υ λ 《德国民法典》第 225 条 : “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 。允许减轻时效 , 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 。《日本民法典》第 146 条 : ”

“时效利益 , 不得预先抛弃 。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47 条 : “时效期间 , 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 。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 益。 ”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 以未定期限债权为客体的分析路径 通则第 137 条以 “权利被侵害时” 涵括所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在适用于各类时效客体时 ,有些勉强 。 “侵害”一词在民法中有专用的语境 , 通常指称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状态 , 即加害人以积极方式或 消极方式实施的作用于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 是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 , 在学 ? λ 理上与 “加害”通用 。 毫无疑问 , “侵害论”确定侵权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最恰当的 。 但是 , 在合同之债中 , 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当事人违约为基准的 , 这从有履行 未履行付款义务 , 即视为义务的违反 , 违约行为成立 , 比照通则 137 条适用于有履行期限合同债权的解 释 , 既然违约行为成立 , 出卖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此时应当开始计算 。但是 , 依照 “侵害论”的解 释 , 既然未约定买受人的清偿期限 , 就应当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出请求并经宽限期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 时效期间 。这与《合同法》第 161 条是有矛盾的 , 从一个侧面说明 “侵害论”在现行法中缺乏统一的解 释力 。

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这一通例中已看得很明白 。而通则 137 条所谓 “侵害”的本质在于其违法性 , 即违反法定义务 , 而非约定义务 ; “侵害”的对象是民事主体的法定权 利 , 如人身权 、所有权 、相邻权 、知识产权等 , 而非合同相对人的约定权利 。在民法中 , “法定义务” 与 “约定义务” “法定权利”与 “约定权利”因分别形成于法律行为和意定行为两个不同的法源 , 故在 、 其概念的运用上有严格区分 , 并不混淆通用 。违反约定义务在民法中通常称为 “违约” 一般用 “违 , 约” “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 “债务不履行”等词语表述 。惟有在 “加害给付”及 “第三人侵害 、 、 债权”使用 “侵害” 但学理及立法例通常把这两者纳入侵权行为法范畴 , 或与侵权责任形成竞合 ( 如 , 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 。如果按照这一语义分析方法理解通则 137 条 , 以 “权利被 侵害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 来涵括违约情形下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 , 确实有些牵强 。 难怪国内几乎所有民法教科书在解释通则第 137 条时 , 都采取列举的方法逐一明确不同情况下 ( 不少于 六种)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因为现行法的所谓 “权利被侵害时”的概括性实在是太差了 。 ( 三) “侵害论”在现行法中缺乏统一的解释力 《合同法》第 161 规定 , 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 , 当事人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 , 根据 合同解释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这意味 着未定付款期限的情形下 , 买受人负有即时清结的强行性义务 , 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单证同时

三、 “行使论”的证成

( 一) “行使论”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比较 “侵害论”与 “行使论” 我们可以看到 , 在确定未定期限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上 , 前 ,

者主张即使权利可以随时行使 , 但只要权利人未主张权利并遭到拒绝 , 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开始 , 除非 权利人现实地行使了权利并遭到拒绝 , 这实际是将诉讼时效的控制权交给了债权人 。后者则主张 , 只要 权利成立并于客观上不存在法律上行使的障碍 , 诉讼时效期间就开始计算 , 权利人实际行使权利与否 , 在所不问 。这意味着诉讼时效对权利可以行使的状态始终保持着同步约束的功能 , 债权人无法决定诉讼 时效期间的开始 , 只能被动地受制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与 “侵害论”在未定期限债权问题上放任权 利的立场相比 , “行使论”这种彻底坚持限制权利持续不行使状态的立场 , 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 的 , 是它最具说服力的地方 。 ( 二) “行使论”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具有普遍概括性 受“侵害论”制约 , 国内通行的各类民法教科书在谈及通则 137 条适用时 , 不得不用列举的方式 , 对有履行期限的债权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 、附条件的债权 、附期限的债权 、不作为的债权以及因侵权 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权等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分别进行解释 , 因为除侵权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 外 , 其他情形如不进行转换解释 , 都无法直接用 “权利被侵害时”加以确定 。 “行使论”就没有这种障

? λ

参见张新宝 :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79 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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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 碍 。对该论而言 , 只要限制权利行使的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 , 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 对有履行期限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 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条件成就或 ω 期限届至的次日起算 ; 当然 , 这要以债务人http://hTtp://www.unjs.com/news/55B107343BD20A5D.html届期未履行债务为条件 , λ 因此也可以表述为从违约行为成 ξ 立之时起算 。在债法中 , 债权与债权请求权一般可以通用 , 并不被严格区分 , λ 但在合同之债中 , 如果 约定了履行期限或附加了生效条件 , 则自合同成立至期限未届满或条件未成就之前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情形下的起算点 , 都无法以 “权利被侵害时”来概括 。例如 , 合同因欺诈被撤销 , 受欺诈方如受领了欺 诈人的利益仍属不当得利 , 但显然不属于侵害欺诈方权利范畴 。不当得利法的目的是于客观上将受损人 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至平衡状态 , 权利是否被侵害并不为其关注 。尤其对善意受益人而言 , 其 返还受领利益完全基于法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 与侵害受损人权利毫不相关 。如果以所谓 “权利被侵害 时”确定不当得利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 难免要牵强附会 。但是 , 将上述情形用 “请求权可以行使之 时”概括则没有任何问题 。 可见 , 上述各种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法律事实 , 都属于 “请求权可以行使”的下位概 念 , “请求权可以行使”可以概括全部诉讼时效客体 , 不至于象 “侵害论”那样捉襟见肘 。从而使未定 期限的债权与其他类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具有了同一的标准 。 此外 , 采用 “行使论”可以避免前述《合同法》第 161 条与通则 137 条存在矛盾 。类似这种与现行

债权请求权受到限制 , 债务人可以以期限未届至或条件未成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 阻止请求权发生效 力 。只有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 , 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障碍始得排除 , 若债务人于此时仍未履行义 务 , 则诉讼时效于次日开始起算 。这正是合同债权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 。如果按照通则 137 条解释 , 则 须将届期未履行债务的次日或违约行为成立 “视为”权利被侵害 。 在侵权行为中 , 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 , 其与加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 才得以确定 , 其损害赔偿等诸项请求权同时成立并得以行使 ; 而诉讼时效期间亦从此时开始起算 。所 以 , 通则 137 条所谓 “权利被侵害时”在侵权之债中被表述为 “请求权可以行使时” 亦无不可 。 , 再看未定期限之债 。依照采 “行使论”的民法典的规定及学理解释 , 未定期限之债的债权从其成立 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 如不当得利之债从受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被受益人非法占有之时开始起 算 , 无因管理之债从管理人完成管理行为之时开始起算 , 合同之债从合同有效成立之时开始起算 。这些

法规则协调的问题 , 也是设计时效期间规则时必须考虑的 。 综上所述 , “行使论”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 于解释和适用上具有普遍性 、确定性和逻辑 一致性 , 应当作为未来民法典时效起算点规则的立法基础 。 为此 , 建议将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则确定为 : 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开始计算 。

四、 “行使论”与清偿期规则的协调

在适用于侵权之债及履行期限确定的债权时 , “行使论”与 “侵害论”的实际效果没有差别 , 问题 主要在未定期限的债权上 。按照 “行使论” 时效期间原则上自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 。在现行法背景下 , , 普通时效期间为两年 ( 通则第 135 条) , 与一些主要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相比 , 算是比较短的 。如 果依 “行使论”确定时效起算点 , 这个期间对未定期限的债权就显得更急促了 。比如 , 甲借款给乙 , 未 定还款期限 , 依 “侵害论” 时效期间应自甲向乙提出还款请求并经过宽限期后次日开始起算 , 这个期 , 间对甲而言 , 无疑是相当宽松的 , 但依 “行使论” 时效期间自甲借款给乙的次日就开始计算 。如果不 ,

ω λ 参见梁慧星 :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 第 245 页 ; 王泽鉴 : 《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 第 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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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 马俊驹等 : 《民法原论 ( 上) 》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333 页 ; 王利明 : 《民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 , , , 第 565 页 ; 李建华等 : 《民法总论》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324 页 。另参见最高法院法复 (1994) 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 , 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在这一 批复中 , 最高法院认为 , 债务人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时效中断 。既然中断 , 显然意味着诉讼时效已经开始 , 这必然得出 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的结论 。 ξ λ 参见 〔 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 :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 第 68 页 。 ,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 以未定期限债权为客体的分析路径 顾具体情况一概照此适用 , 在中国国情之下 , 难免要被视为 “恶法” 。这个问题与通则第 88 条第二款第 ( 二) 项未定期限之债的清偿期规则有密切的关联 。 通则的该项规定无疑是 “侵害论”最重要的依据 , 但也是 “行使论”最大的障碍 。受该条规定限 制 , 未定期限债权请求权须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行使 , 一是须债权人提出请求 ( 要求) , 至于债权人何 时提出请求 , 完全依债权人意志 ; 二是提出请求后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根据 “侵害论” 未定 , 期限债权的时效期间自请求提出并经宽限期后开始起算 。这与 “行使论”主张的从债权成立 ( 可以行 使) 时开始计算是相互矛盾的 : “行使论”强调请求权可以行使须以不存在法律障碍为前提 , 如果通则 第 88 这一障碍不被排除 , 未定期限的债权即使成立 , 也不能行使 , 何时能够行行使 , 仍须满足第 88 条 规定的两个条件 , 这就又回到了 “侵害论” 。所以 , 要贯彻 “行使论” 办法有二个 : 一是调整诉讼时效 , 期间规则 , 根据不同的民事关系特点和民族心理习惯 , 对不同的权利设置不同的时效期间 , 例如 , 民间 债权的期间不妨长一点 , 商事关系下的债权则为维护效率和交易秩序计 , 不妨短一点 。这个问题 , 尚需 进行深入研究 。二就是修改清偿期规则 。 我们注意到 , 在以 “行使论”为基础的各国民法典中 , 清偿期规则对未定期限债权可以行使的时间 进行限制的方式与《民法通则》略有不同 。 《意大利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1 款规定 : “如果未确定给付 期间 , 则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之 ( 参阅第 1175 条 、第 1810 条 ) 。但是 , 根据惯例 ( 参阅第 1340 条 ) 或者给付的性质 , 或者按照履行的形式或地点 , 期间的确定是必要的而双方又未对其作出约定 , 则由法 官给予确定 ( 参 阅 第 645 条 、第 650 条 、第 1331 条 、第 1482 条 、第 1771 条 、第 1810 条 、第 1817 ψ 条) ” λ 《日本民法典》第 315 条规定 : “清偿期 , 除法律另有规定 , 或契约另有订定 , 或不能依债之性 。 ζ 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 , 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 , 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λ 《德国民法典》第 271 条 ” 第 ( 1) 规定 : “未规定给付时间或者根据情况不能推定给付时间的 , 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给付 , 债务人 则确实不宜于随时行使的债权 , 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清偿准备期间 , 时效对债权人的约束在此期间内自 然不宜启动 , 需待这段期间经过后再发生效力 。注意 , 这一设计与通则 88 条及 “侵害论”的解释是有 重大区别的 : 它将必要期间的始点 , 确定于债权成立之时 , 而不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之时 ; 它将 多长期间为必要 , 交由法院根据债的性质或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 而不是由债权人给债务人指定 。 基于上述考虑 , 本文建议 , 在未来民法典债法总则一编的清偿规则部分 , 作如下规定 : 履行期限不 明确的 , 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 , 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 。但是 , 根据债的性质或诚实信用原 则不宜立即要求债务人履行的 , 债权人应于必要期间经过后请求 。 〔 责任编辑 : 马新彦〕

ψ λ 《意大利民法典》 ( 中译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 ζ 《日本民法典》 ( 中译本) ,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 λ { λ 《德国民法典》 ( 中译本) ,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二版 。

{ 可以立即履行给付 。λ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315 条规定 : “清偿期 , 除法律另有规定 , 或契约另有订定 , ” 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 , 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 , 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 ”这些规定 皆包括两层意思 : 其一 , 未定期限的给付 , 债权人原则上得随时请求债务人清偿 ; 其二 , 根据交易的性 质不能立即给付者 , 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时间 , 但该时间的计算不是以债权人提出请求为基点 , 而是以 债权成立为基点 , 依照交易性质来确定 , 或者由法官给予确定 。

鉴于此 , 本文认为 , 在对未定期限债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时 , 应采取客观限制标准 , 只要依交易性质 或法官认定 , 已经给予债务人必要的时间 , 法律即允许债权人行使请求权 , 至于债权人是否提出请求 , 在所不问 。这样就使得 “债权人提出请求”这一法律事实不再成为请求权可以行使的法律障碍 , 在确定 时效期间起算点时 , 可以抛开债权人的意志 , 一以贯之地坚持 “行使论” 把一切诉讼时效客体均逻辑 , 地纳入时效约束范围 , 使诉讼时效制度始终发挥限制权利的功能 。同时 , 对性质特殊或基于诚实信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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