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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罪犯履行财产附加刑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减刑是激励罪犯服刑改造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对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和改造质量,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却把罪犯在服刑期间履行财产附加刑的情况作为减刑的必要条件,从而导致大量服刑罪犯即使在监管场所改造表现良好,因未能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附加刑而得不到正常的减刑,这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部分人改造的积极性。笔者认为,财产附加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切实执行,但是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可以灵活多样,不_定在服刑期间必须履行,更不能把它作为减刑的必要条件,进而弱化法律确立适用减刑的本意。
一、服刑罪犯履行财产附加刑的基本情况
最近,笔者通过问卷形式,对某监狱服刑罪犯履行财产附加刑的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从反馈的情况来看,该监狱共有服刑罪犯1700多名(外省籍罪犯约占70%,所涉罪名以盗窃、抢劫和诈骗居多),其中涉及财产附加刑的服刑罪犯1500人,占服刑罪犯总人数的74%,财产附加刑累计金额近4000万元。服刑期间,实际履行的只有66人,金额为350多万元,分别占涉及财产附加刑服刑罪犯人数的4.4%和累计金额的9%左右,且其中有90%以上是由服刑罪犯的近亲属或朋友代交的。经分析,这部分服刑罪犯履行财产附加刑的动因只是为了得到减刑,而有相当部分因没有能力履行但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罪犯,却被排除在减刑的行列之外。刑罚执 行中的这一“潜规则”,严重地影响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和司法公正。
二、履行财产附加刑与减刑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减刑的实质要件为“确有悔改”,并没有规定减刑必须履行附加刑。我国监狱法第29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监狱法的规定除了减少刑种的数量外,增加了“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的内容,其立法本意与刑法基本一致,也没有把减刑与履行财产附加刑直接联系起来。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而对财产附加刑的履行则没有直接规定,从逻辑上讲,它不是必要条件而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履行财产附加刑是悔改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能据此得出不履行就是悔改表现差而不能获得减刑的结论。
三、减刑与履行财产附加刑产生联系的由来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约罪犯履行财产附加刑的手段不多,有些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片面地认为,既然财产附加刑是一种刑罚必须得到切实执行,而且减刑中的“悔改表现”也要有实际行为来体现,这样就把减刑与履行财产附加刑联系了起来,要减刑就必须履行财产附加刑,虽然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与必然相差无几。从对该监狱问卷调查的数据来看,2007年以来,分文未交而得到减刑的罪犯只有36人,仅占减刑罪犯数的2.4%。也就是说有97.6%的罪犯都是在履行或部分履行了财产附加刑的情况下才得到了减刑的司法奖励。这在服刑罪犯中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为了能够达到减刑的目的,往往想方设法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附加刑,功利思想明显,与我国刑法规定适用减刑是为了激励罪犯服刑改造的立法本意相悖的。
四、履行附加刑的财产来源
按照罪责自负、不搞株连的立法精神,对罪犯的处罚应由罪犯本人承担不得转嫁。由此可见,罪犯的财产附加刑理应以其本人的财产为执行对象,由罪犯本人承担;如果暂时不能执行或没有财产执行的,须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但他人确实自愿代为履行的除外。但从调查的情况来看,罪犯的附加刑财产绝大部分是由其共同生活的亲属(配偶、父母)缴纳的,少量由亲戚或朋友缴纳的,罪犯本人履行的不到10%。同时,在调查中笔者把罪犯本人和家庭的经济状况分为良好、一般和差三个等次,所得结果为罪犯本人经济状况差的占82%,一般的占17%,良好的占1%;家庭经济状况差的占79%,一般的占20%,良好的占1%。从中不难看出,绝大部分罪犯和家庭都没有履行财产附加刑的能力,对他们来说,东拼西凑、举债履行财产附加刑是不得已而为之,目的无非是为了得到减刑,能够早点出狱,成为自由的公民。对于这样的司法奖励,罪犯及其亲属非但不能产生对政府、社会的感恩心理,反而会形成“花钱减刑”的错误观点,进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这与构建和谐社会是不相适应的。另外,调查统计数据还显示,犯盗窃、诈骗和抢劫罪的大部分罪犯,一般家庭条件都比较差,基本丧失了履行财产附加刑的能力;还有一些父子、夫妻共同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由他们自己来履行财产附加刑更是缺乏客观的条件。
五、对策与措施
1、取消将财产附加刑的履行作为减刑必要条件的有关执行标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罪犯减刑的实质要件为“确有悔改”,法律并没有把减刑与财产附加刑的履行直接联系起来,也就是说,罪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履行财产附加刑的,仍不能剥夺其减刑的权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履行财产附加刑与减刑的关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采用一般推理的方法,把“确有悔改”作文理上的解释,从而得出涉及财产附加刑的罪犯的减刑需要履行附加刑的错误观念。据此,建议修改“罪犯认罪悔罪程度评估工作”中对履行财产附加刑的规定,不能把不履行财产附加刑一律视为没有悔改表现,而要根据每一个罪犯的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2、由法院对罪犯有无能力履行财产附加刑作出司法裁定。“执行难”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关键是法院对罪犯本人及其家属的财产状况了解甚少,或者一无所知,这就使执行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执行难也就不可避免。如有的监狱因对罪犯及其家庭财产状况的不了解,故在刑罚执行中使用简单的措施,如给罪犯每月的大帐消费粗略地设定了凡超过100元的视为有履行能力,而对罪犯大帐消费的来源、本人到底有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则不闻不问,使一些每月大帐消费虽然超过100元而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罪犯怨声载道,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改造的感召力。所以,对罪犯有无履行能力,需要法院通过一定程序作出司法裁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判断和区分每一个罪犯有无悔改的诚意,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3、明确财产刑的履行不一定与主刑同时执行,可以分清执行。目前财产附加刑的执行,大多与主刑捆绑在一起,其原因在于制约罪犯履行附加刑的手段不多,而通过减刑来促进附加刑的履行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方法,但如果过分强调这一点又悖减刑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法第59条对没收财产虽然没有分期缴纳的规定,但分期履行财产附加刑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由其履行缺乏客观依据,调查的实际情况也证实他们确无能力履行财产分附加刑。而在服刑再犯中,有相当一部分经过教育改造,认罪服法,洗心革面,真诚忏悔,愿走出大墙后用自己的劳动所得履行财产附加刑。如果允许这部分罪犯出狱后再履行财产附加刑,必将调动这些人的改造积极性,且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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