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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的价格转移税制刍议
前言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成为外国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力量。由于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这使得跨国公司不依国际市场供求关系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价格转移成为可能。
以前,我国引入外资数量少,价格转移的负面影响表现不明显,对反避税立法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目前引进外资之多与三资企业亏损面之大已经形成了极不协调的局面。如果涉外企业在超国民待遇下进行国际避税,就会导致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竞争力下降,产生新的经济侵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将加入WTO,十分需要借鉴国际组织与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完善跨国公司的价格转移税制方面的立法。
本文拟从价格转移税制的纳税主体开始,介绍国际上存在的交易价格评价基础,重点在于比较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模式的异同,希望可以由此对我国现存立法有所思考。
价格转移税制的纳税主体
从理论上讲,关联企业是指为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规模利益与集团利益最大化)通过特定手段(转投资、企业合同)形成或多或少存在着控制关系的公司群(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定义,跨国公司是“在两个或更多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和统筹决策,从事跨国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事实上,如果两个关联企业同属一国法人,其间的价格转移只影响各个企业的利润,对税收主权国的税收权益不会构成侵害。所以本文所探讨的是跨国公司以价格转移手法在国际间转移利润的避税的问题。
交易价格的评价基础
197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对独立企业间价格(the arm’s-length price)作了定义:同样的贸易并以相同的或相类似的条件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在非关联企业间进行(交易)时(所形成)的价格。独立企业间价格的确定方法分两类:基于交易的传统交易法和基于利润的交易利润法。
(一)传统交易法中有独立价格比较法(CUP)、再销售价格法(RPM)、成本价格法(CP)。
(二)当我们考察交易的自由化程度,市场货源问题,知识产权和管理技术的定价,就不难发现在实践中找到正确的独立企业间价格、再销售价格、毛利是相当困难,可以说这个价格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存在却难以操作。根据OECDl995年新准则,当传统交易法无法适用时,可以使用交易利润法。交易利润法分为利润分割法(PSM)、交易净利润法(TNMM)和比较利润法(CPN)。
交易利润法借助于具体项目的交易利润来比较推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由于企业收支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时,因经营管理不同目标不同,利润差异很大,所以某种程度上交易利润法背离了正常交易原则,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除了以上的传统交易法和交易利润法,还有公式分配法(Formulary apportionmment method)、成本分摊调整(Costsharing arrangements)、预约定价(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这几种方法没有被各国广泛接受,即使某些国家在操作上认可,也属于非强制性使用。
价格转移税制
1963年形成了具有较普遍约束力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经合发组织范本》或《OECD协定范本》)。1979年的《价格转移与跨国公司》标志着OECD开始对免除双重征税和防止国际避税的国际合作进行实质性探讨。1995年新准则对1979年旧准则进行修改,确立“正常交易原则”。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制订价格转移规则的国家,19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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