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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医学鉴定
司法医学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医学鉴定”这一词语,在诉松活动过程中出现频率明显增高,这与以往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法医学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词语相比照,体现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不断统一、规范的过程中,司法医学鉴定标准日益显现出其不平衡与有待统一的矛盾。因此,如何协调、统一司法医学鉴定标准,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过程刻不容缓的工作。
一、统一司法医学鉴定行业标准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众所周知,建国五十余年来的“法医学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体系已在公、检、法等行政办案机关形成的了一种贯性轨迹,其所制定、采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技术操作标准,已被大多数鉴定人所接受。然而,正如目前的自然科学还无法解释一切自然现象一样,我国现有的司法医学鉴定标准还远未能解决司法鉴定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尤其是在纷繁复杂的刑事、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司法医学鉴定,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及司法解释,这已经成为人们对鉴定争议及影响司法公正的焦点问题,合理调整制定统一的司法医学伤残鉴定标准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目前我国司法医学鉴定领域还存在着众多不能统一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劳动工伤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保险理赔鉴定、残疾人劳动能力认定、刑事技术鉴定及司法医学鉴定”等主管行业之间管理模式与适用范畴不统一的矛盾;还体现在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不统一的矛盾。以上矛盾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体现的“同伤不同残”的矛盾,暴露出劳动行政仲裁的标准与民事诉讼标准在法理上的差异。②机动车行车途中车内乘车人员意外伤害与道路交通肇事所致人身损害伤残评定适用标准的问题,体现了我国道交通法对交通事故案件性质法律界定的相对模糊性。③不同地域对治安伤害性案件人体损伤使用评残标准不同的问题(江苏省省内统一制定了人体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体现了伤残评定标准目前还存在适用领域内的空白。④临时雇佣(帮工)关系与长期劳动和同关系受伤人员的工伤认定、伤残评定适用标准及鉴定权归属问题(劳动仲栽院仅采信劳动工伤鉴定委员的所出据的伤残鉴定报告),再次突显了“行政仲裁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行业适用效率的矛盾。⑤伤残评定时机与民事审案时限相矛盾的问题,体现了我国现有司法诉讼活动机制还有待完善的一面。⑥医疗终结时间及实际功能康复期与误工损失日之间的矛盾问题,体现了个体医患配合关系及地域医疗技术水平差异的矛盾,同时也提示了制定国内统一的医疗终结时间参考标准的必要性。⑦医疗纠纷、事故鉴定与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体现了行政仲裁与司法诉讼活动之间的落差与矛盾。⑧目前我国还缺乏医药合理性与医药费用审查的司法鉴定标准。⑨残疾人辅助用具类型与个体消费能力及需求之间的矛盾问题等等……以上问题从不同层面上体现了我国目前“行政仲裁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对立统一关系,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现有“鉴定体制”与“法制建设”相对不平行且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实际现状。建立建全统一的行业司法鉴定标准,不但需要行政仲裁与司法诉讼相关行业协调与规划,而且需要有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同一被鉴定客体,在不同的鉴定领域有着统一的鉴定衡量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多头、重复、分散、久鉴不决等”鉴定的问题,才能更加和-谐的体现科学与公正的价值观。
二、同一鉴定标准内部条款的缺陷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统一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标准不但存在着主管行业的多极化与适用范畴的多样性,而且存在着同一鉴定标准内部的不合理因素。如对于“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第4.10.10条第i.款的理解与掌握,部分学者认为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即可认为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而标准中附录C.8.2条明确规定了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是以肢体关节活动度丧失比例乘以相应的权重指数来计算是否达到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因此,在实际检案过程中就会出现鉴定意见的严重分岐,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此外,对于“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第j)第14)款规定的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的理解上,鉴定人员也是众说不一。部分学者认为“身体各部位骨折”是指脊柱及四肢长骨骨折,另一部份学者则认为适用于全身各部位骨折(其中包括鼻骨、颅骨、锁骨、胸骨、肋骨、骨盆诸骨及跟骨等),值得人们注意的是人们发现“GB/T 16180——1996”标准中曾有胸骨、锁骨、肋骨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规定,但在“GB/T 16180——2006”标准中却未做出明确规定,这更增加了人们对“身体各部位骨折”的猜测……诸如此类,我国目前现存的伤残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中内容、条款、解释不够完善的环节,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改进。只有明确界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条款与解释,才能使司法鉴定人有据可循,有法可依,也才能使我国的司法鉴定事业更好的为诉讼活动提供科学证据。
三、建立统一的人体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是减少鉴定差异的有效途径
人体意外伤害,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率很高的案件,特别是治安、刑事案件中的人体伤害,日常生活中因他人非故意直、间接导致的人体意外伤害,以及医疗意外导致的人体意外伤害等都是与人们日常和-谐生活息息相关的事件,都会引发民事赔偿等诉讼纠纷,而解决纠纷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对其伤残评定的问题。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人体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全国各地对此类案件的伤残等级评定主要依据三种标准,其中包括“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及部份省份自行制定的《人体意外伤害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此,部分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制定时充分考虑了事故的意外性与施害方的非故意性,标准制定相对严格,门槛儿较高,兼顾了受害人与非故意施害方的利益;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则充分考虑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标准制定相对宽松,体现了公与私、强与弱的平衡。然而,以上两种标准势必导致“同伤不同残”情况的发生,使得不同省份、不同地域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相去甚远,从而引发人们对司法鉴定客观性的疑虑。部份地区为了解决此类问题,结合自己省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适合本省的“人体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矛盾,然而并没有从法理上根本上解决我国的诉讼证据的需求。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案件出现“同伤不同残”的情况势必会导致法理与社会心理需求上的不平等,会引发涉案当事人心理上的失衡,也会给人体意外伤害侵权案件的司法鉴定人提供了可以游动的空间,这势必会导致鉴定人员主观性的发挥,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笔者主张制定全国统一的“人体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平性与同一性。
四、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理念需要统一
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医学工作者主要分布于公安战线、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系统从事鉴定工作,另一部分专家型鉴定人则工作在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从事司鉴定工作理论研究与培训工作(同时兼职从事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工作),其分布特点及工作性质决定了实践型与理论型两种发展模式。实践型法医工作者的特点在于其对于案件的案情、性质相对敏感,能够在短时间内以简单、直接的原理达到快速鉴定、侦案的效果,满足办案的需要,并从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但多数实践型法医工作者对于法医学的理论研究与掌握程度往往不尽如人意:如在法医病理鉴定工作中,多数县、市级的法医病理工作者的技术水平往往停留在现场堪验及尸体剖验等宏观大体法医病理水平;而活体损伤鉴定工作则经常会出现依据经验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这无疑增加了鉴定结论的神秘感,使法官、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条款)如同雾里看花,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可信度,势必导致“重新鉴定或者复核鉴定”甚至缠诉缠访案件的发生。与此相反,理论型司法鉴定人,在受、检、鉴案过程中,则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科学理论逻辑性,更倾向于追求法律依据,侧重于法律条款的依赖性,鉴定结论中经常对应了具体的法律条款规定,这种鉴定方式增加了鉴定依据的法律透明度,但面对没有具体条款规定的情形,往往难下结论,也会在实际鉴案过程中捉襟见肘,含混其辞。以上两种鉴定工作模式中的尴尬,不仅暴露了我国现有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条款不详劲司法解释不全面的缺憾,也暴露司法鉴定人执业理念与技术技能水平的差异。因此,统一司法鉴定人鉴定理念,统一执行行业鉴定标准,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提倡“鉴必有据,据必科学”的工作作风,也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综上所述,随着人大《决定》对司法鉴定注册管理权限的转移,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格局已发生了重大转变,进一步统一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是协调、解决我国目前司法鉴定领域众多不统一矛盾的唯一有效途径。为此,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的统一规范化注册管理。其次,要跨行业协作,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医学鉴定标准(不能详尽规定的,应制定出统一的司法解释条款),使司法鉴定人鉴定工作简化为科学与公正,最大限度的减少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游动的空间。第三,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以法律形式明确司法鉴定的管理、效用及监督机制。第四,进一步完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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