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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害鉴定标准
重伤害鉴定标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
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
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
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
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
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
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
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
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
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
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
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
,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
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
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
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
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
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
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
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
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
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
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
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
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
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
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
,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
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
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
,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
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
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
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
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
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
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
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
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
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
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
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
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
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
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
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
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
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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