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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
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案情简介
A某受雇为B公司粉刷外墙,在粉刷外墙过程受到伤害,A某委托C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C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下称:“中真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万元,鉴定结论出来后C所代理A某向D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过程中B公司只提出了要看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资格,如果有就认可司法鉴定结果,后来A某补交了《司法鉴定资格书》,B公司没有再提出异议,D法院依据中真所的鉴定书作出了一审判决,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D法院的上级法院E中院上诉,E中院在受理此案后,进行了书面调查,在调查过程中B公司提出要求对中真所的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E中院在B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的前提下要求A某必须重新鉴定,并指定湖北省新华司法鉴定所(下称:“新华所”)重新鉴定,且认为C所委托中真所做的鉴定证明力不够,必须由法院委托才行。C所提出异议认为B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E中院批准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没有理睬,后在法院威逼下,A某只好做了重新鉴定,新华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万元,E中院据重新鉴定作了二审判决。A某因此少获赔3万元。此案审理长达2年。
法律分析:
一、B公司申请对A某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B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因此B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B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对鄂中法鉴字(2005)第3190号《法医鉴定书》(下称:“3190号鉴定书”)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对鉴定内容及结果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已对事实进行了确认。在一审中B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在二审中B公司否认在一审的自认,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的承认行为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显然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三、鄂新法鉴[2007]889号《法医鉴定书》(下称:“88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1、3190号鉴定书和889号鉴定书均认定被鉴定对象A某术后视力为0.6,889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对象现在右眼的视力为0.12,左眼的视力为0.2,被鉴定对象现在的视力下降了,但二审重新鉴定结论却认定A某的伤残程度由四级变成五级。
2、本案发生在2005年4月16日,但889号鉴定书却认定发生在2007年4月16日,这也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在下一段论述。
四、889号鉴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不溯不及往原则,本案A某伤害发生在2005年4月16日,故对A某鉴定也应适用在2005年4月16日前生效法律作为鉴定依据,但889号鉴定书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除工伤(含职业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外,凡人体损伤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显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5个多月,因此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故889号鉴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本案本律师的提议:能否对重新鉴定也适用举证责任中举证时限、新证据及自认的规定。
1、关于自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则》”)第8条的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B公司在一审对鉴定已进行了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事实进行了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关于举证时限及新证据
依据《规则》第41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第43条的规定:“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在本案中,B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向法院提出因客观原因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原因,也未提出延长期间,E中院应当对B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否则,重新鉴定有违《规则》的基本原则,不利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迟来公正就是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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