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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鉴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工作,规范房屋鉴定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执法工作的通知》(温政发〔2010〕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可靠性鉴定活动的,须办理进温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不得在我市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可靠性鉴定活动。
二、办理进温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并装订成册(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
1、《温岭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温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装订成册);
2、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5、《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备案表》(仅指省外企业);
6、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内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进温从事鉴定业务及近两年内未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8、驻温机构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相关材料;
(1)企业驻温机构设置及任命文件(包括驻温负责人、驻温技术负责人)和拟派主要管理人员任命文件;
(2)身份证;
(3)职称证书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书;
(4)劳动合同;
(5)上年度以来单位缴纳的社保清单。
9、《温岭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印章留模登记表》;
10、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外地鉴定企业进温登记备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地鉴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施监督检查,严格清出制度。
四、建立鉴定企业在温鉴定业务月报制度,每月2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在温业务开展情况。
五、鉴定企业在从事鉴定业务时应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等国家规范和标准,确保鉴定工作质量。
六、鉴定企业在承接鉴定业务后,应签订鉴定合同,明确房屋鉴定的目的、范围、内容,确定详细调查与检测的工作大纲,拟订鉴定方案,并根据详细调查与检测结果,对建筑物的整体和各个组成部分的可靠度水平进行分析与验算。
七、房屋的可靠性鉴定评级:应划分为构件、结构系统、鉴定单元三个层次。其中结构系统和构件两层次的鉴定评级应包括安全等级和使用性等级评定,对并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作出评定。
八、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等级及评定:除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查、观测、验算外,还应对建筑物进行不少于6个月的沉降观察。
九、上部结构的等级评定: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的结构分析原则和方法以及结构的实际构造和结构上的作用确定合理的计算模型,通过结构作用效应分析和结构抗力分析,并结合该体系以往的承载状况和工程经验进行。在进行结构抗力分析时还应考虑结构、构件的损伤、材料劣化对结构承载能力的影响。
十、围护结构的等级评定:除进行安全性等级评定外,要更加注重使用性等级的评定,应根据承重围护结构的使用状况,围护系统的使用功能两个项目来评定,并取两个项目中较低评定等级作为该围护结构系统的使用性等级。
十一、鉴定报告应按规范要求编写,并明确目标使用年限及总体鉴定结果,经现场检测、编写、验算、审核、批准等相关责任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章。
十二、建设业主办理房屋质量鉴定备案应提交如下资料:
1、《房屋建筑可靠性鉴定报告》(一式三份);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备案表》(一式三份);
3、规划验收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查,复印件盖章);
4、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查,复印件盖章);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查,复印件盖章);
6、工程所在地镇(街道)出具的房屋开工日期证明材料;
7、鉴定合同与鉴定方案;
8、构件的检测报告;
9、沉降观察资料;
10、可靠性分析与验算计算书;
11、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
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将补正内容或不予备案的原因书面反溃
十四、加强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鉴定机构及建设业主应做好相关技术资料及施工图纸的归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制度,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签订鉴定合同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房屋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发现工程质量可靠性达不到Ⅱ级及以上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鉴定机构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十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为鉴定机构招揽指定业务,干预鉴定正常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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