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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与法律体系建构需进一步改进
日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宣告成立,并举办了“少年司法改革与法律体系完善”研讨会。与会人员就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少年司法改革与实体法完善等专题,展开深入研讨。
关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与会代表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国际法方面,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应该对公约的重要内容加以反映。第二,基本法方面,我国宪法规定未成年人有受教育、受抚养的权利;民法中有监护、代理等涉及儿童保护的规定;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的减免等也与未成年人保护密切相关。第三,义务教育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上述三个部分作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层次较为分明,但内容比较模糊。
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基本架构存在一些问题。有代表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刚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过于分散,许多重要制度有待完善。有代表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存在如下重要问题:第一,重刑轻民。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比较突出,但对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方面的权利认识不够,相应的法律保护用监护、特殊对待等措施来规定,这与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脱节。第二,重视审理,轻视实体。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比较重视,但对权利的存在形态,权利应该延伸的领域缺乏相应的规定。第三,重抽象内容,轻实体内容。对于行政、民事方面具体权利的落实缺乏相应的措施。
有代表认为,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尚未形成体系,注重治表,对法律的简单修补无法做到防患于未然。对此,与会代表提出了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基本架构的完善建议,认为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儿童权利具有附属性但更具有独立性,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具体化应当通过制定家庭法、家事程序法等进一步落实,同时还应注重法律之间的衔接。第二,注重儿童的心智教育。在目前的教育环境下,未成年人容易出现心理问题,这与我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有很大关系,因而在法律体系中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培养、心理抚慰。第三,提高儿童的权利意识。在权利和义务意识方面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相应的教育,使其认识到权利、义务的重要性。第四,维护法治环境、教育环境以及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环境,促使未成年人拥有正义感以及有所作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是根本。
还有代表认为,目前少年司法以及少年法律体系的建构已经到了总体转换思维的阶段,一定程度上需要宏观改进。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少年法,把少年司法作为重点。
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
与会代表认为,当前收容教养制度存在下述问题:第一,适用对象不明。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并未规定年龄下限。第二,适用条件过于宽泛。刑法仅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但对于具体情形,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第三,审批程序有待完善。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批,缺乏司法审查程序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参与及律师帮助。第四,适用效果不佳。收容教养极易导致交叉感染,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与会代表认为,针对上述困境可以通过四个方面加以解决:第一,明确收容教养的对象范围。收容教养的年龄下限以12周岁为宜,是否收容教养应当围绕行为人自身和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特别是继续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以及收容教养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否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这几点来认定。第二,对收容教养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可以参考强制医疗的特别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是否收容教养的决定,法院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经过审理可以作出收容教养的决定,或者驳回收容教养的申请,最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决定负责收容教养的实施和执行,检察机关应当对全程进行法律监督。建立救济程序,包括律师介入和指定辩护,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当事人申请复核权,以及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进行羁押等临时性的保护约束措施。第三,明确收容教养的期限。尽管刑法没有就收容教养的期限予以规定,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收容教养规定了固定的期限,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基本围绕上述固定期限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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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法宣在线登录》(https://www.unjs.com)。更合理的办法是组成专门的评估小组,对收容教养的对象作出综合性的评估,确定对收容对象进行教养的必要性,参考分级处理措施,在设定总上限的前提下赋予收容教养期限较大的弹性,实行弹性原则。第四,合理构建收容教养制度的执行体系。部分代表针对收容教养制度的执行,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改革执行方式。收容教养的执行方式应当服务于教养理念,但目前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带有惩罚色彩,削弱了教养的救济本意。建议借鉴国外类似制度的经验,增加执行场所的开放化和多样化,譬如建立专门机构,区分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束教育,由教育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公检法机关共同成立收容教养小组,对收容教养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另外,还可以在目前的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所的基础上,建立开放的收容教养社区,对工读学校的教育管理进行改造,将工读学校所在社区发展成为收容教养社区。其次,适度借鉴社区矫正制度。指定有条件的公共社区,为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委托适当的社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开展管束教育,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建设专业看护机构。有代表认为,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具体制度的落实应该分步走:首先,明确收容教养的司法化,梳理和细化该制度的实体、程序、执行等各项规定,重新构建收容教养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和政策的方式进行颁布和实行。其次,在收容教养相关制度的适用稳定以后,将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予以剥离,梳理整合,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
关于少年观护制度定位及其完善
与会代表认为,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少年观护制度具有极其特殊的地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少年案件的受理、审判到执行的整个司法过程中,这一制度体现着保护主义思想,以及对少年利益的维护与关爱。少年观护的审前调查、观护人员和机构的设置,观护措施等等,使得“审判”不再是单纯对少年的定罪量刑,而是教育挽救的过程。我国建立的观护基地,主要针对外来人员在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中,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过程中,由于监护人不能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形,而转由社区、社会组织来承担观护职能。
与会代表认为,亚洲地区推行观护制度最具成效的国家当属日本。二战后,日本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同时日本的少年保护法也进行了重大变革,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观护机构更加完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的制定实施,使得保护观察成为侦查、检察、裁判、执行等各阶段的最终程序,也使得观护制度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我国少年观护体系如何构建?与会代表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级构建我国少年观护体系:第一,少年立法方面,除了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对少年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措施之外,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观护的具体程序,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二,少年司法方面,可以将社会调查、不起诉、缓刑等少年司法领域的相关规定与程序分流相结合。具体而言,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可以按照治安案件处理,进行初次分流;起诉阶段通过社会调查,以及观护基地的指导、监督、辅导、援助,认为不宜起诉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进行二次分流;对于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判决前可以进行社会复归调查,即三次分流。第三,社会参与方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的协同机制,使社会参与同司法机关的处置相结合。
关于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体系的构建
与会代表认为,少年司法社会服务是专业的社会工作,区别于传统的广义上的社会工作,有一套完备的伦理原则、系统的方法体系,最终衡量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是否达到符合要求的目标。
构建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与会代表认为,构建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体系,需要在司法一条龙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一条龙的力量,把需要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承接的工作转嫁到社会组织中。
有代表认为,少年司法领域社会服务工作在一些地方已经满足进一步深化少年司法服务的基本要求,具备政策、组织、专业人才等条件,可以推进少年司法工作的社会化,推动青少年犯罪问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部分代表就构建我国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体系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建立健全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制度,建立并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标准以及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服务协调机制,最终建立以青少年个体为中心的一体化少年司法社会服务工作体系。第二,培育壮大少年司法社会工作者队伍,强化少年司法社会工作者的配备使用。第三,构建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高等学校以及社会服务组织的三方联动机制,有助于当地少年司法社会服务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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