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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客观真实、规范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依法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依照本办法取得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签发机构依法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但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办理。签发机构不得私自收
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委托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明确受委托管理机构的职责,并将书面委托协议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逐级发放,并按编号先后顺序登记、使用。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可向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可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领证工作,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www.unjs.com证明?。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印章应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式样,依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并备案。
不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应同时废止,印章交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明确分管科室和领导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与流程,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打证和盖章,严格遵守签发程序,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告知制度。
签发机构应在产科门诊和产科病房明显处张贴?深圳市领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工作人员应做好告知书内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签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出具?出生
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
第二十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并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本市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至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三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内(以下简称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该机构直接签发;在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外(以下简称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辖区承担辖区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 新生儿母亲分娩信息输入
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应于新生儿出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十五条 为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
(一)新生儿母亲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2);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提交新生儿母亲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有关身份关系等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未提供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的,可以由新生儿父亲向签发机构提交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并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不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在?出生
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字确认;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为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应在新生儿出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3);
(三)亲子关系的旁证材料,包括: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新生儿出生地居委会证明,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真实有效,且当事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相关信息与产妇分娩病历相关信息一致的,由审核复核人签名,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4)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尚未出院的,应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姓名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二)新生儿母亲已经出院的,除提交前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外,还应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
签发机构应按病案管理相关规定,据实修改相关信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签发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由打印机打印,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使用规范汉字,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如需在国内登记户口的,需使用规范中文名字。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查验领取证件人本人及新生儿母亲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三十一条 签发机构不得重复或交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确保一个新生儿只有一份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换发
第三十二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项目不准确或错误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当事人提供确认亲子关系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五)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原签发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见附件5);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登记户口的为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三)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提交新生儿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供确认亲子关系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供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原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换发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
(一)原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应由产房护士长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无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承担辖区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后,修改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已登记户口的为正页)交回原签发机构,由原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副页(未登记户口的为存根)随换发申请表保存。
第五章 补发
第三十六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七条 补发应由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6);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应提交新生儿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相关遗失声明;
(四)新生儿未登记户口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尚未登记户口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原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补发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
(一)原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应由产房护士长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无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批准后,打印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生儿已经登记户口的,发给正页;尚未登记户口的,发给正页和副页。
换发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及副页随补发申请表保存。
第六章 废证管理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单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打印错误需更换的,签发机构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资料,修正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的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回签发机构。由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机构随?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原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遗失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并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
第四十四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出
生医学证明?废证的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并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见附件7),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于每年3月底前报至市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院应做好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收集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报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公安局?转发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3〕41号)、?关于对补充说明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2、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3、亲子关系声明
4、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5、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6、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7、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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