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最新

时间:2023-05-07 07:04:53 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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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 事 上 诉 状 最新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孝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个体工商户,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0806247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女,汉族,生于1995年7月21日,学生,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鑫,男,汉族,生于2002年1月15日,学生,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

上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光素,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8日,农民,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401082467)。

上诉人因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七日作出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背程序法规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而进行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因上诉人从没有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寄交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物件;只是在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社坛法庭邮寄的判决书壹份。

(2)原审在审理判决中对原告的权利人予以错误认定,构成随意性,没有依法进行审理。首先李光素不是原告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时作为原告身份予以认定为原告享有权利。

其次胡鑫按照分割比例已经实际享有超额赔偿款,不能对此争议壹拾万元再享有请求权,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查清的事实上予以认定。此属于增设权利人,理应对胡鑫的请求予以驳回。

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胡孝国返还存款壹拾万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胡孝国的存款行为是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而产生的合法行为,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上诉人受死者胡孝东安排和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光素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上诉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在征求李光素同意的情况下(因李光素有身份证可以自由存取款)。双方协商在被上诉人确需要资金时方能去按需要取款,即一个拿存折,一个输密码。这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而李光素却以忘记密码为由想把委托上诉人控制的资金据为己有,从而达到其个人能任意挥霍的目的。这一行为原审法院也查明属上诉人用身份证存款,李光素留密码。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光素记错密码不能取款,此款是存于银行,上诉人又不想据为己有。如果李光素确因密码忘记,需要上诉人去挂失就理应支付差旅费,叫上诉人去办理或者由李光素一起去办理。但李光素在没有提出这样要求的情况下而诉至法院,想利用一些不正当的人际关系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据于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之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法、事实上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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